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四屆)
兼 代表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正忠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陳忠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親民工商)及董事
會於『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確實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
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九芎林小段
四五-一號購地仍未完成產權移轉』、『九芎林小段第一○四-三五、一○四-
三六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仍未處理』、『九芎林小段第四五-一、一○四-三
一、一○六、一○六-四○號等四筆土地之購地流程及款項支付流程,皆未有效
監督』、『董事長與校長權責不明,董事會未能善盡法定職責』、『教育部利息
補助款一千七百萬元經被限期繳回,亦未改善完成』及『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
出最有效之解決方法,學校財務情形明顯存在急迫情勢』等為由,而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九○)技㈡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處分書,依
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親民工商董事會第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
然查:⑴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已由董事長及全體董事聯名報送有關具體可行
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畫書」報部備核,並無相對人所指董事會各董
事未聯名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之情事,且對於學校校務、財務制度、總務
會計制度方面均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及說明報請相對人查核。⑵補回行政大樓工
程流失款三千萬元方面:相對人曾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九)技㈡字第八
九○○七八二四號函示聲請人「有關學校流失款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
九元部分,第四屆董事任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該款項原則應於任期屆滿
前補齊,並應提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惟若籌措金額時程確實有困難,必須於八
十九年元月底償付二千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償付三千萬元、九十年十二月底
償付二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聲請人已繳其中第一期之二
千萬元,然第二期之三千萬元因親民工商董事會全體董事遭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為停權處分,致無法如期補回。⑶九芎林小段四五-一號土地,其地
目為農牧用地,有關辦理過戶及地目變更係屬買方之義務,因買方未依雙方之買
賣契約付清價款,始未辦理過戶..,並非聲請人之缺失。⑷親民工商以所有苗
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第一○四-三四、一○四-四二、一○四-四三
號土地換取同上小段第一○四-三五、一○四-三六號土地,計算二者之總價值
後,親民工商尚獲有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價值差,有利於學校校務之
發展;第一○四-三五、一○四-三六號土地均已完成過戶手續。因相對人多次
質疑上開土地交換案,並誤以為學校損失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要求
董事會補回給學校,聲請人乃函報相對人為說明,並陳明迨其釐清土地付款疑點
後,必依規定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其責亦不在於聲請人。⑸親民工商為因應
校務中、長期發展及校門口整體景觀規劃需要,購置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
林小段第四五-一、一○四-三一、一○六、一○六-四○號等四筆土地,所有
購置過程(包括土地採購價格)及款項支付流程,均在董事會監督下審慎辦理完
成,並報請相對人鑑核後同意備查;絕無相對人所指稱「低價高買」等情事,且
尚未交付上開土地價金,相對人誣指董事會未能有效監督土地之購置流程及款項
支付流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⑹長期以來,親民工商董事會職權,一切依私立
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各董事除執行法定職權外,尤尊重學
校之行政權;董事長及董事均未兼任校長或其他行政職務。對於學校各項營繕工
程作業流程之核決權限,僅就工程追加減申請在三百萬元上下,於預算編置外之
金額,由董事會加以核決、監督,其餘各項重大採購及庶務性支出、訂約、請購
、詢價、比價、議價、採購、驗收及付款等程序,完全由校長或學校審議委員會
處理,董事會基於監督立場,並無任何相對人所謂未能善盡法定職責或董事長與
校長權責不明情事。⑺親民工商申請相對人核定行政大樓准予貸款一億元暨利息
補助後,始據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利率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相對人之利息補助款,亦依原規劃用途使用,未曾挪作他用,一切程序均符合
規定。相對人並無要求董事會返還該款項之法律依據;再,相對人所核撥之利息
補助款對象為學校,縱應追討,其對象亦為學校,故其要求董事會繳回一千七百
萬元之利息補助款,難認有據。⑻為改善學校之財務缺口,董事會已提出許多具
體、有效之改善方案檢送至相對人在案,詎相對人未經查詳,即認董事會對學校
財務缺口未能提出有效解決方法,而為解除本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所為
認定顯失公允。此外,親民工商目前無急迫之短期資金缺口問題,近年來學校每
年盈收達一億餘元,短期負債在三年內即可平衡,相對人接管一年,即有盈收五
千萬元以上;若有需要,校方所積欠之工程票款,廠商亦同意分年逐期支付,故
學校確無教育部所指之短期資金缺口情事,亦無相對人所稱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
提出最有效之解決方法之情事。⑼如前所述,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會自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就任後,即積極推動校務,絕無相對人所稱各項違法情事,相對人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停止全體董事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接管學校校務後,
一切運作均正常,實無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必要,乃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
日以聲請人行政不周延、不負責而違反教育法令云云,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其
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甚且就聲請人請求於訴願決定前暫停董事之推選、組織新
董事會、召開新董事會及新董事之交接等情置之不理,卻極力進行新董事之推選
、組織及召開新董事會與新董事之交接等事宜,致令新舊董事會併存,不僅親民
工商全體師生無以決定何者始為監督機關,再者,相對人接管董事會後,師生已
減少一千餘人,新推選董事並非學校之創辦人或捐贈人,對於學校之財務自無法
解決;況聲請人及全體董事均為學校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由新任董事交接
,彼等不願承接學校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勢必引發債權人對於學校之校舍
、財物甚至聲請人之財產採取扣押、拍賣手續,必引起學校更大之財務危機,對
聲請人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即將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舉行董事會之
交接,故本件亦有急迫情事。末查,親民工商於七十四年間成立後,歷經十餘年
,目前資產有二十餘億元,負債僅八億餘元,足見聲請人之努力與自主發展之必
要性,因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⑴相對人解除職務之對象乃聲請人之全體董事而非董事會,故聲
請人並非處分之當事人,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再,全體董事既
遭解除職務,自無法召開董事會為任何意思表示,故其以董事會名義聲請停止執
行,亦有疑義。⑵聲請人之任期既已屆滿,縱使停止新任董事會之就任、交接,
亦無法使第四屆董事會繼續延任,自不可能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反因
停止執行致新任董事無法就任、交接,使臨時性之管理委員會繼續代行董事會之
職權,使親民工商之校務無法回歸一般常態,對於該校並非有利。⑶原任董事雖
為學校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並非債務人,且該連帶保證債務管理委員會及
新任董事會基於職權亦會妥善處理,對於聲請人並不必然造成損害亦無急迫性可
言,再者,所謂銀行之口頭催討亦僅聲請人之片面主張,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非有據等語。
三、按私立學校董事會乃依據私立學校法而設置,並具有校長之聘任、解任與學校校
務審核及財務監督等法定職權,故就其法定職權事項,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資
格,應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一一一
號判例全文),相對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技㈡字第九○一○七五三
八號處分書,係以親民工商董事會為相對人,此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則其若不
服該處分,自得為行政救濟,其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核先
敍明。
四、次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聲請
人雖以前揭意旨所述主張茍令原處分執行,任由相對人選任新董事,並召集董事
會且為新舊董事會之交接,必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語;惟
,經查:
㈠ 相對人以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會之董事有違私立學校法情事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即停止全體董事之職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組管理委員會接管校
務,迄今均由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為期一年餘,乃為聲請人所自承,則
堪認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聲請人即未行使董事會職權。
㈡ 聲請人亦陳稱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期間(包含相對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以原處分解除聲請人全體董事之職權期間),親民工商之校務運作一切正常,且
有盈收五千萬元以上,足見停止聲請人董事之職權,並無影響親民工商校務之進
行與推展。
㈢ 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任期原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相對人核定新任董事、召開
新董事會,係由管理委員會將其代行董事會之權限,交予新成立之董事會行使,
非由聲請人辦理交接;對聲請人而言,彼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遭停止董
事之職權,故管理委員會將代行董事會之權限,交予新成立之董事會行使,對其
被停權之狀態並無影響,亦應無急迫性可言。
㈣ 聲請人主張全體董事係親民工商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停權,債權銀行已
口頭催促彼等清償債務,茍未處理,校產及聲請人之財物即有遭扣押拍賣之虞云
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證實,且聲請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茍代償債務
,依法亦可請求主債務人即親民工商清償,故尚難因此即謂聲請人受有無可回復
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之情事
,聲請人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
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則是否與公益有關即無論
斷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