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353號
CCEV,105,潮簡,353,201706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公業鍾光裕
被   告 公業鍾愨軒
被   告 鍾光裕、鍾 軒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貴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卻106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受被告委任辦理祭祀公業附 表所示之土地清理、管理人變更及規約備查等事宜,委任報 酬約定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101年1月份公告現值總額 3.5%計算,換算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2,649元,兩 造乃約定以70萬元作為委任報酬。原告於受任處理上開事務 後即積極辦理相關事務,陸續完成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 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並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申 請核發被告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及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管 理暨組織規約之備查,另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並於辦理受任事務 完畢後於101年12月22日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顯見原告已 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又被告迄今僅給付20萬元委任報酬,尚 有50萬元委任報酬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任處理之委任事務,非僅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管理人變更及規約備查等事務,尚包含祭祀公業土地處 分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兩造就委任報酬之給付約定係附 有條件(或期限),亦即被告須出售祭祀公業土地收受買賣 價金後,方按出售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3.5%委任報酬給付予 原告,被告僅出售附表編號5至8之土地,按已出售土地之公 告現值3.5%計算,原告可領取15萬9,257元之委任報酬,惟 原告要求被告再預付4萬餘元,被告乃給付20萬元委任報酬



予原告。惟被告尚未出售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則原告再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委任報酬,其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 未屆至),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 ㈠鍾貴雄即被告之管理人於101年間委託原告辦理有關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事宜。
㈡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包含填造派下員系統表、申請派下員全 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請領土地權狀等事務,約定委 任報酬為70萬元。
㈢被告業已給付20萬元報酬。
㈣原告已代為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申請公告派下員名冊後發給 派下員證明書,於異議期間無人異議後,由該所於101年9月 27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原告再與鍾貴雄偕同至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 ㈤被告目前已處分附表編號5至8之土地,附表編號6、8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鍾貴雄自行辦理,附表編號5、7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委由他人辦理。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是否包含土地處分後 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若有包含,委任報酬是否應予酌減?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3.5%計算之委任報酬,是否 以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取得買賣價金為條件(或期限)?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是否包含土地處分後 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若有包含,委任報酬是否應予酌減? 1.原告於101年7月間為被告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於異議期間無人異議後,由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於101年9月27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原告並向屏東縣竹田鄉 公所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以及 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請領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鍾貴雄文件簽收單、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01年9 月27日竹鄉民字第1010009294、1010009295、1010009296號 函、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01年10月11日竹鄉民字第101000974 6、1010009747、1010009748號函,及所附被告派下全員系 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17至22、25至31、34至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其受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務業已辦理完畢,堪 認為真實。




2.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 雖辯稱: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除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外, 尚包含土地處分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並未完成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而應酌減委任報酬等語,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被告雖以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6頁),辯稱原告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包含辦理祭祀公 業土地出賣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自該同意書之記載 :「茲為向竹田鄉公所申請鍾光裕、鍾 軒(以下簡稱:本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依據潮州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土地台 帳資料所載歷任管理人作為申報要件。立書人完全同意本公 業之財產處分應依據本公業之原始帳簿所載實際內容處理之 ,並授權管理人處理財產處分事宜,其他派下現員共同監督 及協助處理財產處分事宜,並同意財產處分所得價款,扣除 公告現值百分之三點五代書費、派下現員公告現值百分之零 點五津貼、申報人公告現值百分之二特別費、管理人公告現 值百分之三勞務費、各項規費稅款及必要相關業務辦理費用 後之結餘款,以股份均等原則分配處理之」等文字以觀,同 意書僅提及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如何分配之相關 事宜,並未敘及原告受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務之範圍,自 難僅憑同意書之記載,遽認原告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包含辦 理土地處分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3.被告雖再舉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證人鍾貴材鍾榮材於本院之 證述為證,惟鍾貴材於本院證稱:祭祀公業之土地及房子就 是要賣,賣掉後要登記,我只知道土地賣掉後才給代書費, 我不知道委託原告處理尚包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及管理人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反面至 124 頁反面),鍾榮材 則於本院證稱:我有當面跟原告說土地處理完再給錢,原告 要負責土地處理好之後,錢進去農會或銀行,我們再給錢, 所謂處理是指賣掉,錢是指賣掉土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至 126 頁),則依鍾貴材鍾榮材之證述,其等均一 再強調原告應於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取得買賣價金後,始得領 取委任報酬,然依其等證述卻未能證明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 尚包含辦理土地出售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未能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受任處理



事務尚包含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非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包含 土地處分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抗辯原告未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應酌減委任報酬等語,尚難採取。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3.5%計算之委任報酬,是否 以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後為條件(或期限)?
1.原告主張其受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務,兩造係約定以 祭祀公業土地按 101 年 1 月之公告現值 3.5% 為其報酬額 ,原告辦理土地清理事務完畢,其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並 提出上述之同意書、鍾貴雄簽收單為佐(見本院卷第 4 至7 頁)。然被告就此抗辯:原告請領按土地公告現值 3.5% 計 算之委任報酬,係以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後取得買賣價金為條 件(或期限),並非辦理土地清理事務完畢,其報酬請求權 即發生等語。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內容觀之,已記 載「... 並同意財產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公告現值百分之三 點五代書費... 」等文字甚詳,足見原告之委任報酬係被告 將土地出售取得買賣價金後,始按土地公告現值 3.5% 計算 委任報酬給付予原告。況該同意書之文字係原告繕打而成,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4 頁),並經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簽名用印,依常理,倘原告未接受同意書所載內容 ,其理應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調整同意書內容,豈可能未予修 正即繕打成文字後,再分別經由祭祀公業派下員簽名用印, 故同意書之內容自可認為係兩造間就原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事務有關委任報酬之約定。從而,原告雖已辦理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事務,惟須待土地出售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方 可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3.5%計算之委任報酬。 2.祭祀公業派下員鍾毓明雖到庭證稱:102年2月3日有開會確 認原告酬勞為70萬元,開完會當日我有到鍾貴雄的家,鍾貴 雄要求我們這房儘快提出財產處分同意書,2月4日鍾貴雄打 電話給我說他只願意付10萬元,其餘都不付了。102年2月3 日開會決定要給原告70萬元,給付時間就是原告處理事情完 畢後就要付了。原告與鍾貴雄責任劃分,我的印象是依據同 意書,原告處理前段派下員清理部分,鍾貴雄則負責後段土 地清理部分,包括土地處分。開會的時候,並沒有提到土地 處分後原告才可領取70萬元的報酬,我也沒印象有提到原告 可以馬上領到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鍾毓明既證稱102年2月3日被告之派下員開會決定給付委 任報酬70萬元,且於原告處理土地清理之委任事務完畢後, 被告即應給付,嗣又改稱102年2月3日開會時並未提及土地 處分後原告方可領取70萬元委任報酬,亦未提到原告可立即



領取70萬元委任報酬,則自鍾毓明之證述前後對照以觀,已 前後不一;再參以同意書尾段所登載之日期既為101年4月, 堪認101年4月間原告與被告之管理人鍾貴雄應已談妥辦理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之委任報酬及給付委任報酬之時間,亦即 101年4月間兩造已約定原告之委任報酬須俟土地處分取得買 賣價金後,方依土地公告現值3.5%計算給付予原告,則於土 地尚未處分取得買賣價金前,被告並無多餘財源給付原告委 任報酬之情形下,全體派下員豈有可能更改原告與鍾貴雄間 就委任報酬之約定,而於102年2月3日開會時共同決定原告 無待土地處分之結果即可取得委任報酬,是鍾毓明之證述不 僅前後不一,且與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未盡相符,要非可採。 3.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 19 年上字 28 號判例參照)。經查,同意書上固記 載:「... 同意財產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公告現值百分之三 點五代書費、派下現員公告現值百分之零點五津貼、申報人 公告現值百分之二特別費、管理人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勞務費 、各項規費稅款及必要相關業務辦理費用後之結餘款,以股 份均等原則分配處理之」等文字,然依其文義,應指按已處 分之該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計算代書費、派下員津貼、申 報人特別費及管理人勞務費,而非一旦處分土地收受價金, 即應一次給付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總 額所計算之代書費、派下員津貼、申報人特別費及管理人勞 務費,以確保代書費、派下員津貼、申報人特別費及管理人 勞務費得按同意書所載之比例如數發放,並避免發生出售土 地之價金不足支付代書費、派下員津貼、申報人特別費及管 理人勞務費之窘境,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收受之20萬元報酬, 係被告出售附表編號5至8之土地後,按上開2筆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3.5%代書費,並應原告要求預付4萬餘元總計20萬元 之報酬予原告等情,並非無據。又土地出售與否係屬客觀上 不確定之事實,從而,同意書記載:「...同意財產處分所 得價款,扣除公告現值百分之三點五代書費...」等詞,當 事人間之真意係附有以出售土地取得買賣價金作為停止條件 之委任報酬給付約定。而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既未有出售之 事實,原告所主張50萬元之委任報酬給付約定其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由向被告主張應 給付50萬元之委任報酬。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既尚未出售,原告所主張委



任報酬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其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0萬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即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祭祀公業土地一覽表
┌──┬─────┬────────────────────────┬───────────────┬───┐
│編號│所有權 │土地/建物標示 │101年1月公告現值 │備註 │
│ │登記名義 ├─┬───┬───┬──┬───┬──┬────┼───┬─────┬─────┼───┤
│ │ │地│鄉鎮 │段、 │地號│面積 │權利│持分面積│元/㎡ │小計(元)│合計(元)│ │
│ │ │目│市區 │小段 │ │(㎡)│範圍│(㎡) │ │ │ │ │
├──┼─────┼─┼───┼───┼──┼───┼──┼────┼───┼─────┼─────┼───┤
│1 │鍾光裕、 │田│竹田鄉│新田段│210 │861 │1 │861 │1,200 │1,033,200 │1,033,200 │ │
│ │鍾 軒 │ │ │ │ │ │ │ │ │ │ │ │
├──┼─────┼─┼───┼───┼──┼───┼──┼────┼───┼─────┼─────┼───┤
│2 │公業 │旱│竹田鄉│美崙段│993 │3,092 │1 │3,092 │1,800 │5,565,600 │17,053,100│ │
├──┤鍾光裕 ├─┼───┼───┼──┼───┼──┼────┼───┼─────┤ ├───┤
│3 │ │建│竹田鄉│美崙段│1005│4,572 │1 │4,572 │1,800 │8,229,600 │ │ │
├──┤ ├─┼───┼───┼──┼───┼──┼────┼───┼─────┤ ├───┤
│4 │ │池│竹田鄉│美崙段│1006│546 │1 │546 │1,800 │982,800 │ │ │
├──┤ ├─┼───┼───┼──┼───┼──┼────┼───┼─────┤ ├───┤
│5 │ │田│竹田鄉│美崙段│1771│576 │1/2 │288 │900 │259,200 │ │已處分│
├──┤ ├─┼───┼───┼──┼───┼──┼────┼───┼─────┤ ├───┤
│6 │ │田│竹田鄉│美崙段│1847│5,305 │1/2 │2,652 │760 │2,015,900 │ │已處分│
├──┼─────┼─┼───┼───┼──┼───┼──┼────┼───┼─────┼─────┼───┤
│7 │公業 │田│竹田鄉│美崙段│1771│576 │1/2 │288 │900 │259,200 │2,275,100 │已處分│
├──┤鍾愨軒 ├─┼───┼───┼──┼───┼──┼────┼───┼─────┤ ├───┤
│8 │ │田│竹田鄉│美崙段│1847│5,305 │1/2 │2,652 │760 │2,015,900 │ │已處分│
├──┴─────┴─┴───┴───┴──┴───┴──┼────┼───┼─────┼─────┼───┤
│總計 │6,169 │ │20,361,400│20,361,4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