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佳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四五一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係李文鑫專 案案件,未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 二、二九八、一八○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三、五三八元。原告不服,主張 被告原已將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在案,嗣後又重新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有關帳簿憑證,因偵辦李文鑫犯罪集團未依法定程序被台北縣調查站查 扣,致原告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被告卻按同業利潤標準重新核定其八十三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並補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殷實之營利事業,均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設置帳簿;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即依同法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給予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內部會計事項亦有載 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辦理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在案,合先敘明。 ⒉次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稅結算申報案,原經被告依書面 審核核定在案,詎料,調查站以原告係委由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或申報案件 ,調查站乃查扣原告當年度帳簿文據課稅資料並移送被告審理,調查站及被告 ,於查扣過程,其查扣之封箱、開箱均未會同原告或律師到場眼同,明顯違反
「法律程序正當原則」,且調查站制作之收據,「僅約略記載營利事業名稱、 查扣年度及課稅資料一袋」而已,並未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違反「行政機關依法 行政原則」,被告「明知」帳證文據等課稅資料乙袋(箱),已由調查站查扣 後,移送被告審理,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 之規定,對原告及涉本件營利事業抽查二個年度(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並 通知原告如期提示帳證文據備查,復以未如期提示帳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額為二、二九八、一八○元,「 核定後迄今仍未將上開課稅資料袋資料發還原告」,因此,被告明顯違反「法 律程序正當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等法律原則,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 則及社會經驗法則(有何種行業營業收入二八、七二七、二五三元,所得額高 達二、二九八、一八○元?)」。
⒊再查,原告頃接獲被告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納稅繳款書當時,尚不知帳證文據遭 查扣,惟事後「知悉」本件係屬李文鑫集團會計師案件後,致無法依限提示, 此可向被告(審查一科)借調,以維原告權益。惟被告復查決定略謂「本件『 僅查扣資料袋』,所訴帳簿文據置於本局致無法提示乙節,核不足採」,維持 原核定。受理訴願機關亦不查,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 為行政法院,下同)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為訴願駁回決定。查本件係 李文鑫集團案件,涉有本件之營利事業,其帳證文據均遭調查站查扣,此一事 實於媒體、報紙刊載有案,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無 庸舉證。又原告八十四年度帳證亦遭調查站查扣移送被告審理後,已由被告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此點亦為訴願機關所不爭之事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事實真相。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帳證文據等課稅資料,調查站 制作之收據,僅約略記載公司名稱、查扣年度及課稅資料乙袋(箱)而已,扣 押物之內容名目為何?均未詳記,是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帳證文據是否在 查扣過程不慎遺漏滅失?抑混在其他營利事業資料袋(箱)?或尚在被告處? 尚待究明。否則迄今被告為何不發還查扣之課稅資料袋(箱)內之資料?有無 隱情?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所主張各節,均未予以逐一論駁,並適當 處理妥處,致原告權益置之不顧,徒增訟累,浪費行政資源莫此為甚! ⒋又被告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 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之規定,對原告及其他涉案之營利事業事實上之抽查, 且一舉抽查二個年度,經查核該辦法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且被告逾越法律授 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核與憲法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行 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即 就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且逾越法律授權 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試問:被告核課稅捐之依據為何?被告是否依該辦法規定 ,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之程序?於查核過程亦無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有違行政程序之規定?且同屬涉李文鑫集團案之處理 ,被告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比較,顯有天壤之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僅就 調查站查扣年度抽查而已,而被告一舉抽查二個年度邀功程度可見一斑,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難道是一國兩制嗎?且大部分營利事業均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有違租稅負 擔能力原則及社會經濟法則。
⒌末者,逃漏稅捐應受處罰之構成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 ,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致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有其適 用。本件僅係委由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即行搜索 ,查扣進而對依法經書面審核核定案件,一舉抽查二個年度,且大部分均遭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更甚者,還外加行為罰、漏稅罰,試問有哪幾個廠商能承受 此種稅負及罰鍰?尤其值此瞬息萬變經營困難之際,此種核稅方式標準不一, 亦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事實 真相。以及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明確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 使裁量權原則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經被告以未列選案件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惟嗣後發現本件係「李文鑫 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而調查站查扣證物僅有手稿資料乙袋,乃另 行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 ,致無法查核勾稽,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 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其所得額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 標準予以核定,免罰。遂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九八、一八○元。 ⒉復查時,原告主張既已將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在案,為何嗣後又重 新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等語,惟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稽徵機關仍得依規定抽查, 如不於限期內提供帳證供查核者,應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另經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 ,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案可稽。原告申請延期提示,經被告核准展延至八十 八年六月七日,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事 項加以審酌,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 一九七號函決議之處理原則,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 標準予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九八、一八○元,免罰,尚無不合,乃予維 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迄未提示帳證文據 供核,空言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遂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查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搜索李 文鑫所屬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時,計扣押存放在該事所之千餘家公司證據資料, 其中有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報稅資料,查扣後經該所會計師林文忠及被告 人員會同啟封製作啟封筆錄與扣押明細,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九板肅 字第八六一六四五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板肅字第八七○一一七號函 送被告查處,被告就調查局查扣之原告報稅資料,僅有手稿資料,並無相關帳 冊及成本報表等,其相關資料未能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通知原告檢 具完整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完整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妥。而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十
一條第四項「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 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 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所定, 原告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 放於其他處所,原告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又李文鑫集團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 並查扣帳證資料,此乃該調查站為執行公務所行使之強制公權力,而所查扣資 料有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報稅資料,其中八十三年度資料袋僅有手稿資料 並無任何帳簿、憑證發交被告,有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八七板肅 字第八七○一一七號函可稽,被告依法調閱原告當(八十三)年度之帳證查核 ,經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示,是本件原核定乃依所得 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並無不合。再依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乃指在該條第一項所定之核課期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逾越核課期間始經發現課徵之稅捐者,不得再補稅處罰而言,本件 被告於核課期間內,通知原告檢具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 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依法並無不合 。
理 由
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 規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 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 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經稽徵機關 書面審查定後,稽徵機關於五年內進行抽查時,如該會計師及營利事業均不於限期 內提供帳證供查核者,應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說明: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事件原經稽徵機關依規定書面 審查核定,以後抽查時,應准援照上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台財稅第三四六四七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係李文鑫專案案件,未 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二、二九八、一八○元,補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三、五三八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 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有關帳簿憑證,因偵辦李文鑫犯罪集團未依法定程序被台北縣 調查站查扣,致原告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被告卻按同業利潤標準重新核定其八十三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補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 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未列選案件,依書面審查暫行 核定,嗣經發現本件係「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進行抽查,並通 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完整帳簿憑證 供核,且原告因李文鑫犯罪案件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僅手稿資料乙袋,並無相 關帳冊及成本報表等資料,該被查扣資料袋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示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沒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既未能提示完 整帳簿文據供核,被告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八十三年度課稅所得額為二、二九八、一八○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 三、五三八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又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搜索李文鑫所屬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時,計扣押 存放在該事務所之千餘家公司文據資料,其中有原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報稅資料 ,查扣後經該事務所會計師林文忠及被告之機關人員會同啟封製作啟封筆錄及扣押 明細,原告被查扣資料,僅有手稿資料乙袋,已如上述,原告訴稱其有關帳簿文據 ,均因台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犯罪集團而被查扣,顯有誤會。再本件係在核課期 間發現原告有應徵之稅捐,且原告亦未能具體證明其有不可抗力原因致無法提示帳 證備查,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有據,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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