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九號
原 告 上嘉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法商.伯納達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宿希成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法商.伯納達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BERNARDAUD」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餐刀、餐叉、匙 、水果刀、蛋糕刀、菜刀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五七二一二號 商標,嗣法商.伯納達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 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 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一四○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 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法商.伯納達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 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法商.伯納達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