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9年度,10號
SLDV,99,再,10,2010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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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2 月23
日99年度促字第215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為伊之父,於民國98年1 月15日為 收信方便,要求伊將戶籍遷至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 51之10號3 樓,惟伊一直在外租屋,從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 址。再審被告復於99年1 月初以維護伊財產安全為由,囑伊 簽發票號為TH075707、075708號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伊迫於無奈雖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惟並未填載發票日期 及金額,即交予再審被告。詎再審被告嗣竟擅填發票日、到 期日、金額及受款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鈞院於99年2 月23日核發99年度促字第2151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惟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再審被告 明知伊之住居所,而故意提供錯誤之送達處所,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等情。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以民事訴訟法所列之 事由,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497 條規定至明。次按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促字第2151號卷宗核閱,依卷附之送 達證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2分送 達於臺北市○○區○○路51之10號3 樓,而該址為再審原告 斯時之戶籍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郵務士於該送達 證書上「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欄位上勾選,並於「本 人」欄下蓋用再審原告之印章,表示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於 再審原告。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函查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情形,是否於投遞時確認係本人所收受。據 覆:投遞人員於99年2 月26日按址投遞,當日該址有人持再 審原告印章下樓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投遞人員曾詢問是否為 本人,持章人答稱是,有該郵局99年7 月30日郵字第099000 5 號函附卷可稽。
㈡惟再審原告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否認上開送達證書上 印文之真正,辯稱其當日於公司上班,無從於戶籍址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等情。經本院查閱再審原告之勞保資料,再審原 告自97年4 月3 日起迄今確於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公司)任職,有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為憑。本院復向遠雄公司函查再審原告99年2 月26日之出勤 狀況,據覆:再審原告迄今為該公司員工無誤;再審原告於 99 年2月26日正常上班,依該公司電腦刷卡資料所示,再審 原告上班時間為8 時41分、下班時間為19時25分。再審原告 當日並無申請外出之記錄。又遠雄公司各層樓辦公處所設有 刷卡門禁,員工如離開辦公處所去洗手間、茶水間或其他樓 層,當要再行進入時,需刷卡後方能進入,而依再審原告當 日門禁進出管理訊息記錄,依其頻繁進入辦公室之程度,研 判其當日應未離開公司,有遠雄房屋99年9 月1 日之陳報狀 及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況衡諸常情,再審原告當無預見99年 2 月26日將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其戶籍地,而於上班時間精 準往返辦公處所及戶籍地以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可能。 是堪認再審原告於99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2分確於辦公處所 ,故上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自非再審原告本人所蓋用,自難 憑該送達證書即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於99年2 月26日送達時,該址 居住人口除再審原告外,為再審被告及其配偶,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8 月2 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99317086 00號函在卷為憑。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於再審原告本人 ,而再審被告係於該址與再審原告同居人之一,再審被告既 為他造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為再審原告代收系爭 支付命令。是益難據系爭支付命令已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址送 達,而有非再審原告之人代為收受,即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



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㈣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難認系爭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則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核 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再審原告而失其效力,應由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之承辦股再行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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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