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寧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訴之變更,必以變更前有 訴訟繫屬為必要,如原訴業經駁回確定或因其他原因訴訟繫 屬消滅,自無從許原告就已無訴訟繫屬之原訴復為訴之變更 。
二、本件原告原以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及第三人甲○○、丙○○ 為被告,迭為變更或追加後,以先位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 被告甲○○自民國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與康寧 山莊管理委員會及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僱傭關係不 存在。㈡選任原告為被告「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臨時管 理人,並命丙○○、甲○○,應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如附 件所示之全部檔案、財物移交原告暫時管理。㈢確認被告乙 ○○97年10月17日晚間7 點31分主持召開康寧山莊住戶大會 會議決議如會議紀錄所示及主任委員選舉均無效。㈣確認丙 ○○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康寧山莊管理委 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備位之訴請求判決:㈠撤銷被告 乙○○97年10月17日晚間7 點31分主持召開康寧山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之會議決議及主任委員選舉結果。㈡ 撤銷丙○○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康寧山莊 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㈢確認原告自97年9 月16日起至98 年9 月15日止與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召集人關 係存在並為管理負責人,暨命丙○○、甲○○,應將康寧山 莊管理委員會如附件所示之全部檔案、財物移交原告暫時管 理。案經本院以其對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抗字第911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即該部分已 無訴訟繫屬。嗣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以言詞主 張將原對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訴之當事人,變更為康 寧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然因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已無訴訟 繫屬,自無由許原告為此訴之變更。況原告以康寧山莊守望 相助委員會為被告,所本基礎事實,客觀上與原主張關於康 寧山莊管理委員會所涉主體、組織、事實均有異,非屬同一
之社會基礎事實,而本件訴訟自97年11月13日繫屬後,其於 99年9 月1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方為此變更之主張,亦 屬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要難認可許。揆之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