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4號
SLDV,98,簡上,54,201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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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宙○○
      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上 訴 人 午○○
            號5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上 訴 人 壬○○○○○○
      辰○○
      子○○
      天○○
      辛○○
      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地○○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卯○○
      庚○○
被 上 訴人 黃○○
      B○○
      A○○
      寅○○
      宇○○
      癸○○
      玄○○
      戊○○
      己○○
      戌○○
      亥○○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㈢所示金額,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庚○○與其餘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㈢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庚○○並應就其餘上訴人負擔部分連帶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規定,合會會首應與已得標會員負連帶清償責 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就會首與已得標會員(下稱 死會會員)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 同,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會首庚○○雖未就原審判決不服,惟因與其有合一確定必 要之上訴人(即死會會員)業已合法提起上訴,庚○○自應 視同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參加由會首即視同上訴人庚○○ 所招募,會期自民國95年3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每 月標會1 次,自95年12月30日起,每逢4 月、8 月、12月之 30日各加標1 次,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含會 首庚○○共55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其中黃○○A○○各參加3 會,戌○○參加2 會,其餘被上訴人則各參 加1 會。系爭合會除庚○○已收取首期合會金外,上訴人亦 均已得標並收取會款,而為死會會員,被上訴人則除A○○ 已得標1 會(尚有2 會未得標)外,其餘均尚未得標,而為 活會會員。因庚○○於96年11月15日開標後逃匿,致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款規定,會首及已得 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應於每屆會期平均交會款予未得標 之會員(即活會會員)。嗣卯○○地○○、天○○、辛○ ○自97年2 月起至5 月止,共4 個月,已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玄○○戊○○己○○戌○○(有2 個活會)各1,000 元,故已各給付戊○○己○○玄○○4,000 元,給付戌 ○○8,000 元。其餘上訴人則均拒不履行給付會款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屢催未果。為此,依據兩造間之合會關係,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庚○○就其餘上訴人 各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辯稱:
丁○○巳○○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對於得標日 期及標金之記載,與其及上訴人巳○○蔡淑慧所提會單明 顯不同,無法確認孰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故應待會首庚○ ○到案釐清後始得給付會款。如系爭合會繼續進行,死會會 員原僅應再繳31萬元死會會款,且係應分配予全部活會會員 (含未起訴者),原審所判金額顯屬過高。
宙○○酉○○未○○壬○○○○○○辰○○、天○ ○、地○○答辯略以:會員間大多互不熟識,亦無法確認孰 為未得標者,故尚無法給付會款。如系爭合會繼續進行,死 會會員原僅應再繳31萬元死會會款,且係應分配予全部活會 會員(含未起訴者),原審所判金額顯屬過高。 ㈢子○○答辯略以:其係以自己名義而1 人參加2 會,其中1 會有得標,然庚○○未將全部得標款交予子○○子○○乃 同意將該標得會款讓與予庚○○,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亦由庚 ○○支付。子○○所參加的另1 會是活會。並引用其餘上訴 人之答辯。
卯○○答辯略以:其會係借給上訴人地○○標取。並引用其 餘上訴人之答辯。
午○○答辯略以:其會係借給庚○○標取。並引用其餘上訴 人之答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庚○○應就其餘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 訴人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參加由會首庚○○所招募,會期自95年3 月15日起至 98年12月15日止,每月標會1 次,自95年12月30日起,每逢 4 月、8 月、12月之30日各加標1 次,每會會款為1 萬元, 含會首庚○○共55會之互助會。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8頁、第64頁至第68頁)。
㈡系爭合會從95年3 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已開標24次 。
㈢上訴人午○○係將其會借給庚○○標取(原審卷第59頁)。



上訴人子○○所標得之會,已讓與予庚○○(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A○○以自己名義參加3 會,其中僅存2 活會。 ㈤江樹林、甲○○、蔡淑慧林芳丞4 會係遭庚○○冒標,於 原審判決計入活會。
㈥截至97年12月止,上訴人支付之死會會款各為17萬元。 ㈦將冒標會列入活會計算後,活會有34會,每一死會會員每月 應繳1 萬元,亦即分給每個活會會員294 元(原審卷第137 頁、第138 頁、本院卷第84頁)。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既係明白保障活會會員之權益不因會首逃 匿而受影響,則上訴人猶辯其等應於目前行蹤不明之通緝中 會首庚○○到案後始負給付會款之責,顯無足取。又依同條 第2 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如系爭合會繼續進行,其等所應支付之會款僅 餘31萬元云云,惟如認定系爭合會之活會(含遭庚○○冒標 部分)尚有34會,而活會會員均得向上訴人起訴,則上訴人 最終應給付之會款總額將超過31萬等語。惟查,庚○○冒標 之會期中,因實際上無人得標,故死會會員於該會期所交付 予庚○○之金錢,性質上並非給付合會會款,而係遭庚○○ 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尚不得主張於其等應支付之死會會款中 扣除。且原審僅判決上訴人給付31期、每期1 萬元之死會會 款(按因系爭合會原定於98年12月結束,故上訴人應給付之 會款已全部到期),且每1 期則按活會會員人數分為34等分 ,每等分為294 元(10,000÷34=2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不利之情。
㈢上訴人均不爭執自己為死會,惟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均為活會 會員。經查,系爭合會因有會首冒標情事,故兩造提出之會 單所載得標人或有出入。惟兩造提出之會單中,被上訴人黃 ○○、B○○A○○寅○○癸○○玄○○戊○○己○○戌○○亥○○均載為未得標(原審卷第64頁至 第68頁),則其等主張均仍為活會活員,應可採信(其中A ○○共參加3 會,曾得標1 會,尚有2 會活會)。至宇○○ 部分,雖其中一件會單載為已得標(原審卷第64頁),惟其 餘會單亦均未將宇○○載為得標人。徵諸庚○○既有冒標情 事,則庚○○為掩飾其冒標之事實,於冒標之會期告知部分



會員得標人為宇○○,致會員誤信而自行於會單上將宇○○ 載為得標人,亦非難以想像。況如宇○○果係得標之死會會 員,庚○○自可坦然將其得標之事實告知其他會員,而無隱 瞞其確已得標之必要,此由每份會單上均記載上訴人為得標 人之情,亦得參照。從而,上訴人嗣後復行爭執被上訴人並 非活會會員云云,實無可取。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A○○雖有2 會活會, 惟亦有1 會死會。又上訴人丁○○巳○○雖均為死會會員 ,惟亦各有1 會活會,有會單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 丁○○巳○○主張得以活會會員身分,請求A○○給付死 會會款,並主張抵銷,應屬有據。至卯○○酉○○、辰○ ○雖亦表示其等另有1 會活會云云,惟核諸會單之記載,卯 ○○、酉○○辰○○僅各參加1 會,所謂「另有活會」云 云,實係其等家人所參加者。惟卯○○酉○○辰○○與 其等之家人,人格各異,自不得以其家人對A○○亦有請求 給付死會會款債權為由,主張與其對A○○所負之債務相抵 銷。
㈤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為每會1 萬元,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計算為各期294 元(10,000÷34= 2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合會之活會活員並未全部 於本件起訴請求死會會員給付會款,故死會會員於本件應給 付之總金額,不應於末期補足(因其給付未滿每會1 萬元部 分,尚須給付予其他未於本件請求之活會會員)。又被上訴 人自承上訴人卯○○天○○辛○○地○○自97年2 月 起至5 月止四個月,已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玄○○戊○○己○○戌○○1,000 元,故已給付每人各4,000 元,其 中戌○○因有2 會,故四個月共已取得8,000 元。從而,上 訴人卯○○天○○辛○○地○○給付被上訴人玄○○戊○○己○○之金額中,各應扣除4,000 元,給付被上 訴人戌○○之金額中,各應扣除8,000 元。 ㈥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㈢ 所示之金額,庚○○並應就其餘上訴人依附表㈢所示給付之 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但書、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上訴利益高於新臺幣150 萬時,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三
┌──┬─────────────┬────────────────────┐
│編號│ 當 事 人 │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均已到期) │
├──┼─────────────┼────────────────────┤
│ 1 │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簡玉│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 │霞(共3會活會)之會款金額 │會款,每期給付882 元(294 ×3 =882 ),│
│ │ │共計2 萬7,342 元(882×31=27,342) │
├──┼─────────────┼────────────────────┤
│ 2 │上訴人(除丁○○巳○○外│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 │)各應給付被上訴人A○○(│會款,每期給付588 元(294 ×2 =588 ),│
│ │共2 會活會) 之會款金額 │共計1 萬8,228 元(588×31=18,228) │
├──┼─────────────┼────────────────────┤
│ 3 │上訴人丁○○巳○○各應給│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 │付被上訴人A○○(抵銷後對│會款,每期給付294元,共計9,114元 │
│ │丁○○巳○○各得主張1 會│(294×31=9,114) │
│ │活會) 之會款金額 │ │
├──┼─────────────┼────────────────────┤
│ 4 │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志│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 │明、寅○○宇○○癸○○│會款,每期給付294元,共計9,114元 │
│ │亥○○(均為1 會活會)之會│(294×31=9,114) │
│ │款金額 │ │
├──┼─────────────┼────────────────────┤
│ 5 │上訴人子○○乙○○、許月│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 │真、午○○丁○○巳○○│會款,每期給付588 元(294 ×2 =588 ),│
│ │宙○○酉○○辰○○、李│共計1 萬8,228 元(588×31=18,228) │
│ │姿真即李念真,各應給付被上│ │
│ │訴人戌○○(為2 會活會)之│ │
│ │會款金額 │ │
├──┼─────────────┼────────────────────┤
│ 6 │上訴人卯○○天○○、李余│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 │彥、地○○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每期給付588 元(294 ×2 =588 ),│
│ │戌○○(為2 會活會)之會款│為1 萬8,228 元(588 ×31=18,228) │
│ │金額(扣除卯○○天○○、│18,228-8,000 =10,228 │
│ │辛○○地○○各已給付之8 │共計1 萬零228 元 │
│ │千元) │ │
├──┼─────────────┼────────────────────┤
│ 7 │上訴人子○○乙○○、許月│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 │真、午○○丁○○巳○○│會款,每期給付294元,共計9,114元 │
│ │宙○○酉○○辰○○、李│(294×31=9,114) │
│ │姿真即李念真,各應給付被上│ │
│ │訴人玄○○戊○○己○○│ │
│ │(各1會活會)之會款金額 │ │
├──┼─────────────┼────────────────────┤
│ 8 │上訴人卯○○天○○、李余│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 │彥、地○○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每期給付294元,為9,114元 │
│ │玄○○戊○○己○○(各│(294×31=9,114) │
│ │1 會活會)之會款金額(扣除│9,114-4,000=5,114 │
│ │卯○○天○○辛○○、葉│共計5,114元 │
│ │錦戀各已給付之4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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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