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李健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黃欣茹
呂翊銘
蕭力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534號、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重利罪,五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刑;又犯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處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各處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丁○○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重利罪,處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又犯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各處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附表四編號一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附表三編號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附表四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綽號胖子)、丁○○分別基於重利犯意,辛○○於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丁○○於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高額利 率,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金額,貸予附表一編號 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人,計辛○○五次,丁○○一次,而均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辛○○因陸續放款給壬○○及成年女子「BOBO」,丙○○(綽號小 天)則因放款給癸○○,而壬○○等人均遲未還款,為催討上開 債務起見,辛○○竟單獨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法恐嚇壬○○,使壬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另行起意,與丙○○、己○○ (綽號小凱,另行審結)基於妨害癸○○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之方法,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復另行起意,與兩名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BOBO」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三編二 所示之方法,剝奪「BOBO」之行動自由(詳如附表二編號一 、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載)。
三、辛○○因壬○○遲未還款,竟提議要壬○○以俗稱仙人跳之手法, 坑陷黃女友人吳○○交付錢財,以抵償黃女欠款,壬○○因不堪 辛○○追討欠款,竟也同意,辛○○遂再邀得己○○及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樂樂」之成年女子加入,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手法恐嚇乙○○,致乙○○ 心生畏怖,而交付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財物給辛○○等人(詳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載)。
四、丁○○與庚○○(綽號阿龍,未經起訴)欲藉圍事為由,向位於 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之「來來賓館」索取保護 費,丁○○遂再邀得辛○○同意,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二之時間,在 上址「來來賓館」內,以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手法,恐嚇「 來來賓館」之員工A2、A3交付錢財,惟因A2 二 人藉詞拖延 ,而未得逞。嗣庚○○、丁○○、辛○○因不滿「來來賓館」未繳 交保護費,又另行起意,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子○○、黃志鴻 、鄭凱友(黃志鴻由本院另案審理,鄭凱友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來來賓館」 內,以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方法,恐嚇「來來賓館」之員工 A2交付財物,惟因A2不從,反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辛 ○○等人見狀,一哄而散,始未得逞(詳如附表四編號二、編 號三所載)。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筆錄部分:
1.證人壬○○、A1、A2、A3、癸○○、「BOBO」、甲○○、A4、A5 、乙○○等人之警詢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 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就被告辛○○等人認罪 部分,渠等均同意在認罪範圍內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於前述範圍內,應有 證據能力。
2.被告辛○○等人就未認罪部分,雖否認證人壬○○、A2、A3、 A4及癸○○、「BOBO」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亦引用 作為彈劾證據,爭執證人壬○○等人偵審中所述證詞之證明 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參照),且被告等人既引用 上開警詢筆錄做為防禦方法,本院對之自亦有引用並加以 論述之必要,從而,在上開範圍內,證人壬○○等人之警詢 筆錄,也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係以 上開證人等人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詞作為證據,與前開警詢 筆錄無關,附此敘明。
3.被告辛○○等人就未認罪部分,雖亦否認證人癸○○警詢能力 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癸○○經傳喚、拘提未到,有相關 傳票、拘票及其回執、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認其所在不明 ,無法傳喚,而細繹證人癸○○警詢中之指述,略稱其與證 人壬○○從事應召站工作,而因缺款,與壬○○先後向被告辛 ○○借款,並遭暴力逼債等語,有關其自承非法從事性交易 工作部分,顯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此部分陳述與後續指述被告辛○○等人之犯罪事實,又息 息相關,具有一體性,是故,證人癸○○前開警詢筆錄,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偵訊筆錄部分:
1.證人壬○○、A2、A3、甲○○、A4、A5、乙○○等人分別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指述,雖均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在偵查中未 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然查,渠 等指述,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再者,被告辛○○ 、丁○○就重利部分認罪,並分別放棄對證人甲○○、A5之交 互詰問權,證人壬○○、A2、A3、A4則已在事後分別以證人 身分到院作證,接受被告辛○○等人之交互詰問,故前開採 證瑕疵均獲補正,從而,證人壬○○等人之偵訊筆錄,亦均 有證據能力。
2.被告辛○○雖否認對證人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否 認證人癸○○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癸○○偵查中 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得採為證據,而此後本院已傳喚證 人癸○○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辛○○及辯護人詰問證人癸○○之 機會,僅因證人癸○○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致被告與辯 護人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而已,應認證人癸○○前述證詞已 經充足調查,程序上已無瑕疵可指,從而,證人癸○○上開 偵訊筆錄,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辛○○涉嫌貸放證人癸 ○○重利部分,以及被告丙○○涉嫌對證人癸○○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部分,其二人均同意引用上開偵訊筆錄為證據, 也未再就上開犯罪部分請求傳喚證人癸○○,應認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之行使,是故,證人癸○○偵訊中之證詞,就上開 範圍內,對被告辛○
○、丙○○亦有證據能力。
(三)警員監聽被告辛○○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被告丁 ○○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被告子○○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按監聽錄音 帶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監聽又均係按本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查 ,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除證人庚○○一度爭執其對話之 真實性以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 性或譯文之正確性,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勘驗監 聽光碟後,證人庚○○亦承認該次對話係伊與被告丁○○之通 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事後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 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 論,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七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 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如證人壬○○等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扣案物等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等人 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五)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等人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 ,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 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 ,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等人辯解: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件重 利犯行、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三件恐嚇取財或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一之恐嚇安全犯行 、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之妨害自由犯行,就附表二編號 一之恐嚇犯行部分辯稱略以:我當天是去找壬○○要她還錢 ,但沒有恐嚇她云云;就附表三編號一之妨害自由犯行部 分辯稱:癸○○這件我沒有參加云云;就附表三編號二之妨 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當天「BOBO」上班的店家聯絡我, 說她在那邊不肯工作,要我去把她帶走,我去之後,就問 「BOBO」欠我的錢要如何處理,她就要我載她到癸○○住處 ,向癸○○借了五、六千元還我,是她自己拿給我的云云。(二)被告丁○○固坦承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重利犯行,惟否認有 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兩 次都有去「來來賓館」現場,但只知道是去處理債務糾紛 云云。
(三)被告壬○○坦承附表四編號一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四)被告丙○○否認有附表三編號一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癸 ○○是有欠我三萬元,但是她沒有簽本票給我,我也沒有脅 迫她簽本票云云。
(五)被告子○○否認有附表四編號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 當天有去「來來賓館」,但是不知道去做什麼云云。參、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被告辛○○、丁○○被訴重利)部分:(一)訊據被告辛○○坦承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次重利 犯行不諱,被告丁○○亦坦承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一次重利 犯行不諱,被告辛○○部分,核與證人壬○○、A1、癸○○、「 BOBO」、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 渠等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利率,向被告辛 ○○貸款等情節相符(壬○○部分見他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二 百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A1部分見他字卷第五十
頁、第一0五頁;癸○○部分見他字卷第四十二頁、第一一 六頁;「BOBO」部分見他字卷第○○○頁;甲○○部分見他字 卷第二0六頁、第二一一頁),被告丁○○部分,核與證人A 5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利 率,向被告丁○○貸款之情節(他字卷第二一六頁),亦屬 相符,此外,警員監聽被告辛○○使用之○○○○○○○○○○號行動 電話結果,被告辛○○確實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A5使用 之○○○○○○○○○五號行動電話,代被告丁○○向A5催討欠款, 又數次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七 三二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商討應如何向A5催款等情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 第二0四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六頁至第 二五0頁),據此,足認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均屬實在, 可以採信。
(二)被告辛○○貸給證人壬○○等人款項之利率,以月息計算,約 為二十分、二十五分、二十七分不等,被告丁○○貸給A5款 項之利率,更高達月息四十分,相較民間一般利息通常僅 為月息二、三分而言(即百分之二、三),均屬高額重利 無訛。再者,證人甲○○雖未陳述其借款原因,惟證人壬○○ 則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缺錢繳房租,所以向被告辛○○借款 等語,證人A1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缺錢被逼到了,所以向 被告辛○○借款等語,證人癸○○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缺錢甚 急,一時之間沒想那麼多,所以向被告辛○○借款等語,證 人「BOBO」於警詢中陳稱:因為家中急需用錢,所以向被 告辛○○借款等語,證人A5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因為 缺錢繳房租,所以向阿龍(即被告丁○○)借錢等語(依序 見他字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偵查卷一 第八十三頁反面、他字卷第○○○頁),證諸證人壬○○等人 願意不計後果,以前述重利,向被告辛○○或丁○○借款,顯 係缺款孔急,應足認渠等均係陷於急迫無誤。
(三)綜上,被告辛○○、丁○○此部分重利犯行,均可認定。二、附表二編號一(被告辛○○被訴恐嚇壬○○)部分:(一)證人壬○○於警詢中指稱:「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左右,因為 我還不出錢,所以胖子(即被告辛○○)到我延平北路五段 的住處找我,我到他車上時,他又拿出那把銀色的手槍給 我看,威脅我要找一個客人來做仙人跳,不然他就要把我 做掉,還說我錢拿不出來,我身邊的人都會有危險」等語 (偵查卷一第七十一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九十八年八月份,胖子到我臺北市延平北路租屋處的外面 ,他叫我下來,我們在車上談,在車上時胖子一直叫我還
錢,我跟他說我沒錢,胖子就很兇,就把槍拿出來,問我 有無辦法還他錢,胖子說:『若再不還錢,看妳是要一隻 手還是一隻腳』,我很害怕,胖子問我有沒有認識比較有 錢的客人,胖子說他也不好過,看我這樣每天都要還錢叫 我幫他找有錢的客人出來,跟胖子配合作仙人跳」等語( 他字卷第二二七頁),在本院審理時除再證稱:前開警、 偵訊的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外,並補稱:「我當時沒有答應 他做仙人跳,是隔一天我才答應他,因為我害怕,怕錢還 不出來會有事」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二頁反 面),證諸證人壬○○事前確實以月息二分之重利,向被告 辛○○借款三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事後也 果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被告辛○○、己○○及「樂樂 」共同以俗稱仙人跳之手法,坑陷證人乙○○交付財物,被 告辛○○並據此免除證人壬○○的四千元債款(即附表四編號 一之犯罪事實,詳如理由五所述),足徵證人壬○○前開指 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是有向證人壬○○討債,但沒有恐嚇壬○○ 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以常情而論,證人壬○○積欠被 告辛○○債款,已非一日,若非別有原因,應不至同意與被 告辛○○合謀,以仙人跳手法向證人乙○○恐嚇取財,藉以還 債,是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壬○○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稱:被告辛○○僅有一次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打電話恐嚇伊 要放火燒房子等語,稍後於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始改稱:偵 查中指述被告辛○○恐嚇部分也實在等語,前後供述不一, 且證人壬○○本身亦涉及以仙人跳手法,向證人吳○○恐嚇取 財,顯有諉責給被告辛○○之意,所述不實云云,經查,證 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先指稱:被告辛○○於九十八年八月底 ,打電話到伊家中檳榔攤恐嚇,伊母親替伊還款二萬一千 元等語後,經辯護人先後質以:「除此之外,被告有無再 去跟你催債」、「妳確定被告辛○○只有在九十八年八月底 打電話去妳家說要放火燒妳家,沒有其他威逼討債的行為 」時,固答稱:「沒有,我給他錢之後,他有再跟我要九 千元,之後沒有威逼」等語,然綜合證人壬○○前開語意, 顯係指被告辛○○在九十八年八月底電話恐嚇縱火之後,因 證人壬○○之母代償二萬一千元,方始未再恐嚇其還款,而 本件犯罪時間既係在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則上開證詞,自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此觀辯護人稍後質以: 「既然說只有九十八年八月底恐嚇,為何於警詢稱九十八 年八月十日被告在車上拿槍恐嚇妳」時,證人壬○○即答稱
:「因我沒有還他錢」等語,並詳述本件犯罪事實經過, 末了復指稱:「我們做完仙人跳之後,他實拿的錢,把這 個錢扣掉我欠他的債之後,還欠他二萬一千元,所以後來 才會有上面跟我要二萬一千元的事情」等語,稍後在檢察 官質以:「妳剛稱,九十八年八月底辛○○恐嚇妳,其餘時 間並沒有恐嚇妳還錢」時,答稱:「有,剛剛我以為是最 後一次恐嚇,九十八年八月底是最後一次恐嚇」等語,並 再補稱:「因事情過那麼多天,我會忘記,只能舉一個大 概」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 反面),益臻明顯,至於證人壬○○之指述如何可信,則已 見前述,是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被告辛○○此部分恐嚇犯行,應可認定。三、附表三編號一(被告辛○○、丙○○被訴妨害癸○○自由)部分:(一)證人癸○○先於警詢中指稱:「大約在九十八年七月底八月 初,我曾因為一時無法繳交利息,而避不見面,後來被『 胖子』及其手下『小天』發現,我被他們押往他們的據點『臺 北縣○○市○○○路○○○號三樓三0一室』內控制行動自由,並拿 出武士刀嚇我,如不還錢要砍我的手腳,他們要求我要向 朋友籌錢繳利息,不然不讓我離開,我只好聽從他們指示 打電話四處籌錢,我朋友拿錢至他們的據點後,他們才讓 我離開」、「我曾經被抓到押往他們據點好多次,每次都 是我的阿姐『如姐』籌錢來交給對方,對方才放我走,不過 有一次因為錢不夠繳利息,『胖子』要我簽具十八萬元本票 一張交給他們才肯讓我走,現在那張本票還在他們手裡」 等語,嗣於第二次警詢中除指認被告辛○○、丙○○及己○○涉 案以外,並再指稱:「我被『小凱』、『胖子』、『小天』(按 :即被告己○○、辛○○及丙○○)及其他人押往他們的住所逼 債,要是拿不出錢就會被他們拿刀械恐嚇,逼迫還債」等 語(他字卷第四十二頁、偵查卷二第三十九頁反面),於 偵查中仍證稱:「就在九十八年七、八月時,胖子、小天 還有個小天的小弟就是小凱,他們開車到我三重市泉州街 工作的地方,就恐嚇我上車,說如果不跟他們走,就要去 找我爸媽的麻煩,恐嚇我上車後,就把我押到北縣○○市○○ ○路○○○號三樓三0一室內,小天叫我籌錢才要放我走,還 拿武士刀出來恐嚇我說,不拿錢出來就要斷手斷腳,我籌 了三萬元叫如姐來交錢給小天,後來是我另簽十八萬元的 本票才讓我走」等語(他字卷第一一六頁),而被告辛○○ 於警詢中固否認犯行,惟亦陳稱:「我沒有做這件事,但 我知道有這件事,是『小天』他們做的」等語(偵查卷一第 三十九頁),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亦
陳稱:「那條我沒有去,是胖子跟小天去的」等語(偵查 卷二第一四四頁),即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 有放款三萬元給癸○○,而證人癸○○至今尚未還清等語(本 院卷一第六十二頁),由常情而言,證人癸○○僅向被告丙 ○○借款三萬元,事後無力還款,拖欠至今,然被告辛○○、 丙○○一旦出面,不僅隨即籌款三萬元償還,甚且願再簽發 十八萬元的本票還款,遠超過前開借款金額,若非遭被告 丙○○等糾眾逼債,當不致如此,是故,證人癸○○前開指述 ,應可採信。
(二)被告丙○○雖辯稱:癸○○沒有拿十八萬元本票和三萬元給我 云云(本院卷二第十七頁),惟與證人癸○○、被告辛○○、 己○○前開證詞不符,已難遽信,佐以被告丙○○先前於警詢 時,就該張十八萬元本票陳稱:「我並沒有強逼癸○○簽下 十八萬元的本票,是癸○○向邱顯毅借錢時簽的,事後癸○○ 拜託我去跟邱顯毅談這條債務,我也幫她取回那張十八萬 元本票」云云(偵查卷二第十七頁),與其上開辯解也不 一致,是被告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三)被告辛○○雖亦辯稱:這件事和我無關,是癸○○欠丙○○的錢 云云(本院卷一第二十六頁反面),然與證人癸○○前揭指 訴不符,與被告己○○在警詢中明確指訴其涉案等語,亦有 出入,佐以證人癸○○亦曾於○○○年○月間向被告辛○○借款( 參見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應無錯認被告辛○○在場 之虞,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質 以:「癸○○跟你借錢之前,是否就已經向辛○○借錢了」, 亦答稱:「有,她那時跟我借的錢,有一部分是要還辛○○ ,所以應該是有」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反面),可 知被告辛○○不僅單單協助被告丙○○討債,即其本身也有尋 找證人癸○○討債之理由,是故,被告辛○○空言否認,自無 可採。
(四)被告辛○○之辯護人雖指稱:依證人癸○○警詢中所述,其係 遭被告辛○○等人押往臺北縣○○市○○○路○○○號三樓三0一室 ,該址係被告丙○○之住處,然證人劉秋則居住在毗鄰之三 0二室,是被告丙○○似無強押證人癸○○到隔壁之必要,且 警方也未查獲該張十八萬元本票,是證人癸○○或係為避免 償還十八萬元借款,故為不實供述云云,然查,本件證人 癸○○係欠債不還,避不見面,被告丙○○方有強押證人癸○○ 討債之必要,此與二人住處距離遠近,當無關連,再者, 本件警方雖未查得證人癸○○簽發之十八萬元本票,惟本票 體積甚小,或搜索時遺漏,或放置於其他所在,均不無可 能,尚難單憑此節,即推論證人癸○○所述不實,何況被告
辛○○、丙○○、己○○雖各否認犯行,惟均不否認有該張十八 萬元本票之存在,至於證人癸○○所述如何可信,則已見前 述,是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辛○○、丙○○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四、附表三編號二(被告辛○○被訴妨害「BOBO」自由)部分:(一)證人A4即「BOBO」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七月底八月初 的時候,我繳不出來,胖子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如姐』的店 內押我走,胖子自己一個人要我跟他走,說要我跟他出去 講一下話,我就乖乖跟他去,胖子就開車載我去一個山上 ,好像是大屯山我不知道,他把車門鎖起來不讓我下車, 那種好像是兒童安全鎖,外面可以開,裡面無法開,載到 大屯山,胖子有約一、兩個朋友,就在那邊,當下叫我打 電話看誰可以幫我籌錢。‧‧‧胖子從他身上背的包包內取 出一把黑色的槍械,跟另兩個人恐嚇我,說要我馬上還錢 ,不然要把我做掉埋在山上,我因為這樣很害怕,一直拜 託他讓我緩一緩,讓我去跟我上班的同事借錢,當時胖子 叫我要還九千元,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的同事雙雙幫我求情 ,才把我帶回去三重電信街「豆干厝」附近雙雙租屋處的 樓下,當時雙雙幫我求情,後來只有給胖子六千元,後來 胖子就在雙雙的住處下放我走。我當天凌晨零點至一點, 被胖子騙出去到車上,後來到早上五、六點時才回到雙雙 的住處,這段期間我的行動都是被限制的」等語(他字卷 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 之前繳息都很正常,後來不正常,辛○○就跟我要錢,但我 沒有辦法還他錢,辛○○就載我去山上,從我店裡押我去山 上,嚇我」、「我不曉得辛○○載我去哪裡,因為當時是半 夜」、「辛○○載我到山上後,他就叫我打電話找朋友,看 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錢的事」、「後來我找『小優』幫我處 理,就是先繳一期的錢,好像是六千元,辛○○才放我走」 、「到山上後,是辛○○開門讓我下車的,因為他載我上山 的時候,車子後座的門都是無法打開的,我坐在後座,所 以我沒有辦法從裡面開門出去」、「是跟雙雙借錢,因為 雙雙和小優是好朋友,我去她們兩個的租屋處向她們借錢 ,她們兩個都在場,至於這筆錢是誰拿出來的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二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而「BOBO」確實 於○○○年○月間,以相當於月息二分之重利,向被告辛○○借 款三萬元,亦如前述(即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被 告辛○○在本院審理時並自承:該次「BOBO」確實有向癸○○ 借五、六千元還伊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按諸 證人A4積欠被告辛○○款項,縱需償還,亦無深夜向證人癸
○○急調現款之必要,設非別有原因,當不致如此,是故, 證人A4之指訴,應可採信。
(二)被告辛○○雖辯稱:我有去向「BOBO」催錢,一開始是「BO BO」上班的店家說她在那邊不肯工作,要我去把她帶走, 我去之後,也有問「BOBO」欠我的錢要如何處理,她就要 我載她到癸○○住處,向癸○○借了五、六千元還我,之後又 叫其他朋友把錢還我,之後我們就沒有往來。當時「BOBO 」是自願跟我上車,我也沒有恐嚇她還錢云云(本院卷第 二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惟與證人A4前開指訴 不符,且查,被告辛○○與證人A4非親非故,充其量不過彼 此有借貸關係,以此論之,縱然證人A4上班倦勤,其店家 也無通知被告辛○○到場處理之必要,再者,證人A4向被告 辛○○借款未還,已有拖欠之意,然其一見被告辛○○前來, 即積極處理,甚至不惜深夜向證人癸○○借款還債,態度迥 異於平常,也有可疑,是被告辛○○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 符,佐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借款後半個 月,胖子到我三重市同安街一帶『豆干厝』上班的店內要我 還錢,因為我們店內還有一個小姐『BOBO』也借他的錢,『B OBO』在躲他,胖子在店裡面抓到『BOBO』。‧‧‧當時我有看 到胖子在我們面前亮槍,說『BOBO』再不還錢要把她拖到山 上埋掉」等語(他字卷第二二七頁),是被告出言恐嚇證 人A4還錢不果,進而將證人A4押往別處,暴力逼債,並不 違常情,綜上,被告辛○○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取。(三)證人A4雖係自願與被告辛○○外出,然依證人A4所述,其在 上車後隨即遭被告辛○○反鎖車門,而被一路載往不詳山區 ,由是可知,證人A4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辛○○限制無 疑,此觀辯護人詢以:「妳途中有沒有要求上廁所」時, 證人A4答稱:「有,辛○○有載我去加油站讓我上廁所,他 人在廁所門口」等語(本院卷二第七頁),被告辛○○顯有 防止證人A4尿遁之意,益徵明顯,是故,被告所為,應已 達於剝奪證人A4行動自由之程度。
(四)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4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辛 ○○押到龜山、迴龍一帶山區,同時有共犯駕車跟隨在後云 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被押往大屯山,共犯事先在大 屯山區等候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癸○○斯時亦積欠 高利貸未還,當無餘力幫忙證人A4代償六千元,故證人A4 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證人A4於警詢中陳稱:「因 為我還不出錢來,胖子開著一台轎車來如姐店裡押走我, 他一人開車將我丟在轎車後座,並將兩側車門上鎖,讓我 不能打開下車離去,胖子開車期間載我到臺北縣新莊找人
,後來有其他人開車跟著胖子,胖子開車期間都一直聯絡 其他人,並且要我想辦法拿錢出來,我當時因為沒有錢可 以給他,所以我都是要求他再給我幾天的時間籌錢,胖子 後開車載我到龜山、迴龍地區的山區讓我下車,下車時我 看到胖子之外還有兩個不認識的男子,胖子拿出一把黑色 的槍械跟其他兩人恐嚇我,要我馬上還錢不然要把我做掉 埋在山上,我是一直拜託他們讓我緩一緩,後來他們要我 向私娼寮的同事借錢,我答應他們後他們才載著我回到三 重向小優、雙雙借錢,等到他們拿到錢後再放我自由離去 」等語(偵查卷一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對照 證人A4前開偵審中所述,除地點外實無其他大異,至於共 犯部分,證人A4在偵審中所述,僅係略去雙方會合之細節 而已,此非陳述不一致可比,而證人A4於偵查中即已陳稱 :伊只知道是一個山區,好像是大屯山等語,在本院審理 時復稱:伊不知道被辛○○載去哪裡,因為當時是半夜等語 ,衡諸證人A4陡然遭被告辛○○押走,心慌意亂之情,不難 想見,而山區空曠,地理位置本即不易分辨,兼之時值深 夜,是證人A4不知遭押往何處山區,並不違常情,其所述 尚非不可信,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五、附表四編號一(被告辛○○、壬○○被訴向吳○○恐嚇取財)部分 :
(一)訊據被告辛○○、壬○○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吳○○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十七頁 、第八十九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九頁),與被告己○○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亦相符(偵查卷二第七 十五頁、第九十七頁),此外,並有警員在被告辛○○位於 臺北縣○○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內查扣吳○○之 身分證、王○○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金 融卡、借據、COSTCO通行卡各一張、自白書三張、本票十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壬○○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壬○○之犯行俱 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被告辛○○、丁○○被訴向來來賓館恐 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證人A2於警詢中指稱:「『阿龍』夥同不詳男子共四人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誤載為七日)晚上大約 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左右來我賓館,『阿龍』對我指說妳賓館 最近應該是過的平安,我帶這麼多小弟,要給他們紅包, 當時我因害怕立即回絕,會遭到他不法危害,才以低姿態
輕聲告訴他,我賓館現沒有請你們圍事,不應該向我索討 錢財,且現在景氣不好生意不好做,他們見我賓館現場沒 有錢,索討未果才離去,之後又在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 大約二十二時左右,先有一位男子帶著小弟共五人到我賓 館,向我指稱是『阿龍』叫他們來的,而『阿龍』等一下會到 ,隨即他們一夥藉故上廁所,即到二樓的房間等候『阿龍』 ,我隨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警察到場時,有向他們其中 三人查察,另二人乘機在後門逃走,當時他們就與『阿龍』 電話聯絡,說現場有警察,叫『阿龍』不要過來,當時警察 對他們三人查察登記後,他們就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 一第九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們兩 個人在,對方十二月二十七日來,叫我們說過年快到了, 小弟要紅包,要給他們錢,我說我們最近不景氣沒什麼錢 ,也沒有請你們辦事,為何要給你們錢,對方說妳們不給 錢,妳們乾脆不要做了,恐嚇我們關門不要做,我們因為 這樣很害怕」、「(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對方來五個人, 說上次跟我講的事怎麼樣了,我說沒有辦法應付你們,現 在不景氣沒有錢,五個人就在那邊要等他們的老大阿龍, 我就等他們去借廁所時,打給武昌派出所的管區,派出所 的二名警員來了後,五個小弟二個落跑,剩三個在那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