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4號
SLDM,99,訴,44,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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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5549、15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辛○○(原名魏文傑,於民國94年4 月13日改名辛○○)前 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 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 確定,於91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2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 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於93 年間成立「台灣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菏茉公司, 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06 號1 樓),並經友人戊 ○○之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夏菏茉公司董事長,而為名義 上之負責人,實則夏菏茉公司仍由辛○○負責經營,夏菏茉 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雖又先後於93年11月3 日、94年10月12日 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黃秀禎、廖苑雯,然仍由辛○○實際 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辛○○明知夏菏茉公司並未有如附表所 示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事,竟與時任夏菏茉公司名義負責人 之廖苑雯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廖苑雯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13號判 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由 辛○○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於附 表開立期間欄所示之94年11月間某日至95年2 月間某日期間 ,在上址夏菏茉公司處,連續多次虛偽開立銷項發票總計1, 748 紙,銷售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 億9,016 萬2,281 元(起訴書誤載為1, 744紙、1 億6,378 萬7,488 元)予附 表營利事業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喜博 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公司)並持不實之統 一發票1,685 紙,向所屬稅捐單位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以 此不正方法幫助喜博公司逃漏營業稅共918 萬6,659 元(喜 博公司負責人丙○○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



3 年確定)。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曾以友人戊○○為登記負責人成立夏菏 茉公司,實則由伊自己負責經營乙節,雖不否認,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犯行,辯稱:於94年6 月間已將夏菏茉公司以300 萬元之價格頂讓予吳文魁,後面 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且伊也從未指示任何會計人員虛偽開立 發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3年間成立夏菏茉公司,並經友人戊○○同意登記為 負責人,實際上夏菏茉公司則由被告經營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此部分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夏菏茉公 司登記卷宗可參,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94年6 月間已將夏菏茉公司以 300 萬元價格頂讓予友人吳文魁云云,然伊先供稱吳文魁於 94年年中曾經到店裡去看,但沒多久就過世了,由其女友來 接洽,伊跟吳文魁女友說給她接手,但吳文魁女友說她不會 經營,直到12月份,伊通知庚○○將店收一收,依照吳文魁 女友指示,把店裡東西送給她,吳文魁女友姓李,不知道全 名,聯絡方式也不知道,是其主動聯絡伊的,設備等物送到 哪裡給她,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嗣又陳稱 :確切頂讓日期已經忘記,也沒有頂讓之契約或書面,頂讓 當天吳文魁在店內將現金交給伊,伊則將現場點交給吳文魁 ,比較有價值的是店內的裝潢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第30頁),若被告所述頂讓當天與吳文魁二人現金、店面 設備等已銀貨兩訖,交接清楚,其後的事就不知道,又何以 會有伊前所述由吳文魁女友與伊接洽、將設備送往吳文魁女 友指定處所之情事?且被告前後所辯之交易對象吳文魁、吳 文魁女友或已死亡,或不知年籍資料,均無從查證;且300 萬元價額之公司頂讓並非一般小額交易,衡諸常情,理應有 以書面確認雙方所交付之現金、點交之相關營業設備、公司 財務等資料,以免將來衍生糾紛,被告既曾擔任公司實際負 責人,且從事公司經營,豈可能不知?然被告就此交易之細 節竟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 ㈢且證人即任職夏菏茉公司之庚○○證述:其自93年3 月間夏 菏茉公司開幕起至94年12月間任職夏菏茉公司位於臺北市○ ○○路○ 段門市擔任店長,應徵時是前往在臺北市○○○路



上之佺格公司由被告面試,面試時,被告表示夏菏茉公司是 由伊開設,被告為佺格公司總裁,其任職期間該店之經營狀 況都是對被告報告,其若是有看到化妝品業者所推銷之產品 不錯,會將價目表拿給被告看,決定是否訂貨;由於公司營 運一直不是很好,94年中,被告曾提及想要將公司轉手,有 人會去看店,後來有一男子到店裡參觀,但該名男子並未提 及要接手夏菏茉公司之事,直至94年12月中,被告於電話中 通知要結束公司,由於結束與通知之時間很突然,所以其對 於這件事記憶很清楚,而且被告臨時說要結束,店裡還有很 多事務如客人所買課程尚未消費等事要處理,公司結束後, 其到佺格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表示是店要縮編,所以其 也沒有領到所謂的遣散費、離職費等,只有最後1 個月的薪 水等詞(見他字卷第68、69頁、本院卷二第15至18、19、20 頁),而被告對於證人庚○○上開證述表示稱證人所稱之男 子即為吳文魁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所述與吳文魁之交易是 否屬實,實有疑義而難以遽採,且依證人庚○○所述,其直 至94年12月間之任職期間仍是針對被告負責,也是被告通知 其該店要結束之事,則如被告所述94年6 月間已將夏菏茉公 司頂讓予吳文魁,且於頂讓當天即將現金、公司店面設備全 部交接完成,後續之事伊已經不清楚等情屬實,被告又何須 管理證人庚○○所任職夏菏茉公司所屬門市之事務,且於94 年12月間仍通知證人庚○○及處理該店面停止營業之事務? 益徵被告辯稱將夏菏茉公司轉讓予吳文魁乙節,無從採信。 ㈣另證人即喜博公司登記負責人丙○○證稱:其平時稱呼被告 為總裁,其先前原在信大代書事務所上班,於95年6 月間因 為A &D 公司而到臺北協助被告;廖苑雯為其國中同學,因 積欠卡債而向其求助,經其同事「蔡國文」(本名魏梓安) 表示總裁建議可以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方式來申請貸款後 ,廖苑雯遂交付身分證件予其後轉交「蔡國文」,之後廖苑 雯曾跟其反應希望將她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更換掉,其後經法 院通知開庭才知道廖苑雯是被登記為夏菏茉公司負責人,並 不認識吳文魁等情(見偵查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核與同案被告廖苑雯於偵查中供述係經由丙○ ○而被登記為夏菏茉公司負責人,其並非夏菏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乙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8 、169 頁),亦即廖苑雯 於94年10月12日經夏菏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亦僅 係作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夏菏茉公司實際經營者,而廖 苑雯因為夏菏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本件中將之與被告一併以共同正犯起訴(廖苑雯部分嗣經



本院以99年審簡字1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有本件起訴書可參,從而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以:廖苑雯吳文魁找的,伊在93、94年間頂讓給吳 文魁,在夏菏茉公司結束營業之前,就已經由吳文魁在處理 了等詞,亦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實際經營之夏菏茉公司與附表所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等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事,而開立如附 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且其中喜博公司並持其中 1,685 張統一發票充為其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而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達918 萬6,659 元等情,亦經證 人即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侯伯欣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7 、78頁),及證人丙○○證稱:其為喜博公司名義負責人, 第一次因喜博公司負責人而前往領取統一發票時即被告帶其 前往高雄稅捐稽徵處領取,統一發票領取後即交給被告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丙○○因為喜博公司登記負責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其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 ,另證人即立煒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據其 所知,夏菏茉公司之負責人為甲○○,是做美容事業的,其 曾去過該公司;有一次其向「蔡國文」購買布業加工用的磨 毛機,「蔡國文」就拿夏菏茉公司發票給其報帳,其有詢問 甲○○,甲○○表示可能「蔡國文」在夏菏茉公司有股份, 所以才會拿夏菏茉公司之發票等詞(見第15554 號偵查卷第 95頁),而參諸夏菏茉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該公司章程,夏菏 茉公司所營事業均係與美容事業相關者,並無與證人乙○○ 所購買布業相關之機器等事業內容,有夏菏茉公司登記案卷 可憑,益見「蔡國文」所交付予證人乙○○以表明夏菏茉公 司與立煒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統一發票係屬虛偽。此外,復有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 單在卷可稽(詳如附件卷第278 、350 至423 頁),檢察官 雖指夏菏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44 張,然經核 算卷附查核清單所載,其數量應為1,748 紙,銷售額為1 億 9,016 萬2,281 元,原起訴書之1,744 紙、1 億6,37 8萬7, 488 元應均係誤載,爰均併予更正之,是附表所示1, 748紙 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既不存在,自屬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為 夏菏茉公司實際經營者,且依證人楊靜樺前開所述,被告對 於公司經營、財務情形均實際管理,豈有對於紀錄公司會計 事項之憑證完全不知之理?被告辯稱未曾指示會計人員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等詞,亦非可採。
㈥至被告另辯稱:伊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本件與該案應為連續犯關係云云,然被告於該案 經起訴之事實係有關被告因為碩謚實業有限公司、英屬維京 群島商佺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佺格數位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稅捐稽 徵法之案件,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 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中既均為否 認犯罪之答辯,於主觀上即難認為有何概括犯意可言,且該 案前經判決無罪,亦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被告以前開辯解認本件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亦難憑採。 ㈦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就夏菏茉公司登記卷宗內有關被告 簽名之文書為筆跡鑑定以證明被告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然夏菏茉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 之董事戊○○、甲○○、己○○等人經本院依法傳喚後,其 中甲○○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另證人戊○○、己○ ○均證述被告曾向其二人要求借用其等名義辦理公司登記, 證人戊○○並確認係擔任夏菏茉公司董事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24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及反面),而被告亦不否認 借用其二人名義成立公司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院 卷二第第22頁反面);然參酌證人戊○○、己○○二人經本 院提示夏菏茉公司登記卷宗所附其二人簽名之文書後所述, 證人戊○○稱:任期期間為93年4 月6 日至96年4 月5 日之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為其所簽,其餘簽到表 、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上之簽名不是其所為,印文也非其所有 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反面),另證人己○○則稱:被 告曾經向其借用身分證辦理公司登記,但沒有說是什麼公司 或作何用,之後也沒有再說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當時除了 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外,並未交付印章或同意被告刻其印章 ,夏菏茉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簽到表等文書確認非其所親簽, 印文也非其所有,也不知道其被登記為夏菏茉公司董事並持 有10萬股股份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第24 4 頁),顯見夏菏茉公司登記案卷中所附各項文書是否均為各 該名義之本人所親簽,容有疑義,惟依本院前開論述,足認 被告自經證人戊○○同意擔任夏菏茉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即 夏菏茉公司設立之初起即實際經營夏菏茉公司,為夏菏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無於94年6 月間將夏菏茉公司頂讓予吳 文魁之事等情無誤,是自無再行就夏菏茉公司登記案卷中「



辛○○」簽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 回,至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非本院得予審究者,亦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自以戊○○名義為負責人而成立夏菏茉公司 起即始終實際經營該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於附 表所示期間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如附 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其中喜博公司並持以申 報扣抵,被告乃以此方式幫助喜博公司逃漏稅捐,且被告與 同意借用名義而變更登記為夏菏茉公司負責人之廖苑雯間就 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 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 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 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 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 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 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第55條、第56條分別有修正、刪除,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 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 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 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 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填 載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又就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部分犯行,雖非夏菏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與該公 司登記負責人廖苑雯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 定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 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為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所明文揭櫫者,是檢察官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廖苑雯就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容



有誤會);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罪科刑,甫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 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 ,如前所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難謂端正,所幫 助逃漏稅之金額達900 餘萬元,及其於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 填製如附表編號9 、22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予優協賣場協 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優協公司)、立煒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立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二公司復持向所屬稅捐 單位申報抵扣銷項金額及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二公司逃 漏營業稅額各443 元、27萬3,584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有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優協公 司名義負責人范春賢、實際負責人丁○○及立煒公司負責人 乙○○因本案所涉逃漏稅捐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幫助逃漏稅之正 犯既不成立犯罪,自難認其此部分另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犯 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 其頁數者。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附表:
┌──┬──────────┬─────┬───┬──────┬─────┐
│編號│營利事業名稱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稅額(元)│
│ │ │(年、月)│ │(元) │ │
├──┼──────────┼─────┼───┼──────┼─────┤
│ 1 │其他 │94.11-94. │17 │46,595 │未持以申報│




│ │ │12 │ │ │稅額 │
├──┼──────────┼─────┼───┼──────┼─────┤
│ 2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4.11 │2 │2,857 │未持以申報│
│ │ │ │ │ │稅額 │
├──┼──────────┼─────┼───┼──────┼─────┤
│ 3 │亞太國寶股份有限公司│94.11 │1 │4,571 │未持以申報│
│ │ │ │ │ │稅額 │
├──┼──────────┼─────┼───┼──────┼─────┤
│ 4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11 │1 │857 │未持以申報│
│ │ │ │ │ │稅額 │
├──┼──────────┼─────┼───┼──────┼─────┤
│ 5 │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11 │1 │571 │未持以申報│
│ │ │ │ │ │稅額 │
├──┼──────────┼─────┼───┼──────┼─────┤
│ 6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94.11 │4 │156,874 │未持以申報│
│ │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稅額 │
├──┼──────────┼─────┼───┼──────┼─────┤
│ 7 │臺灣商旅慶城股份有限│94.12 │1 │1,680 │未持以申報│
│ │公司 │ │ │ │稅額 │
├──┼──────────┼─────┼───┼──────┼─────┤
│ 8 │可恩迪股份有限公司 │94.11 │1 │1,486 │未持以申報│
│ │ │ │ │ │稅額 │
├──┼──────────┼─────┼───┼──────┼─────┤
│ 9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94.11-95. │3 │22,140 │(檢察官指│
│ │公司 │01 │ │ │優協公司以│
│ │ │ │ │ │其中1 紙統│
│ │ │ │ │ │一發票申報│
│ │ │ │ │ │扣抵而逃漏│
│ │ │ │ │ │稅額443 元│
│ │ │ │ │ │,詳不另為│
│ │ │ │ │ │無罪諭知)│
├──┼──────────┼─────┼───┼──────┼─────┤
│ 10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94.11 │1 │9,524 │未持以申報│
│ │ │ │ │ │稅額 │
├──┼──────────┼─────┼───┼──────┼─────┤
│ 11 │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11 │1 │3,667 │未持以申報│
│ │ │ │ │ │稅額 │
├──┼──────────┼─────┼───┼──────┼─────┤
│ 12 │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94.11 │3 │2,286 │未持以申報│
│ │公司 │ │ │ │稅額 │




├──┼──────────┼─────┼───┼──────┼─────┤
│ 13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94.11 │1 │857 │未持以申報│
│ │公司 │ │ │ │稅額 │
├──┼──────────┼─────┼───┼──────┼─────┤
│ 14 │韓商億世科技股份有限│94.11 │1 │857 │未持以申報│
│ │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稅額 │
├──┼──────────┼─────┼───┼──────┼─────┤
│ 15 │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94.11-95. │1,693 │184,395,633 │喜博公司持│
│ │有限公司 │02 │ │ │其中1,685 │
│ │ │ │ │ │紙統一發票│
│ │ │ │ │ │申報扣抵而│
│ │ │ │ │ │逃漏918 萬│
│ │ │ │ │ │6,659 元之│
│ │ │ │ │ │稅額。 │
├──┼──────────┼─────┼───┼──────┼─────┤
│ 16 │華達企管有限公司 │94.11 │1 │571 │未持以申報│
│ │ │ │ │ │報稅額 │
├──┼──────────┼─────┼───┼──────┼─────┤
│ 17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94.11 │6 │27,084 │未持以申報│
│ │ │ │ │ │稅額 │
├──┼──────────┼─────┼───┼──────┼─────┤
│ 18 │弘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11 │1 │1,429 │未持以申報│
│ │ │ │ │ │稅額 │
├──┼──────────┼─────┼───┼──────┼─────┤
│ 19 │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4.11 │1 │1,238 │未持以申報│
│ │ │ │ │ │稅額 │
├──┼──────────┼─────┼───┼──────┼─────┤
│ 20 │蔚藍之星美體小舖 │94.11 │1 │286 │未持以申報│
│ │ │ │ │ │稅額 │
├──┼──────────┼─────┼───┼──────┼─────┤
│ 21 │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 │94.12 │1 │9,524 │未持以申報│ │ │ │ │ │
│ │ │ │ │ │稅額 │ │ │ │ │ │
├──┼──────────┼─────┼───┼──────┼─────┤
│ 22 │立煒國際有限公司 │94.11 │6 │5,471,694 │(檢察官指│
│ │ │ │ │ │立煒公司並│
│ │ │ │ │ │持以申報扣│
│ │ │ │ │ │抵而逃漏稅│
│ │ │ │ │ │額273,584 │
│ │ │ │ │ │元,詳不另│
│ │ │ │ │ │為無罪諭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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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748 │190,162,281 │9,186,659 │
│ │(起訴│(起訴書誤載│ │
│ │書誤載│為1 億6,378 │ │
│ │為1,74│萬7,488元) │ │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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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國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恩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達企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