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4號
SLDM,99,訴,114,2010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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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3324號、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肆只、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記事本壹本、分裝袋參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丙○○連帶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償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丙○○所犯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肆只、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記事本壹本、分裝袋參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償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王爸」、「老爹」)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年 、1 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7 年6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84年9 月30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 期滿日為88年12月25日;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年8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前揭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4 年2 月29日,與上開有期 徒刑4 月、5 年8 月接續執行後,復於90年9 月4 日縮刑期 滿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另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益銘部分:
⒈於98年6 月19日晚間5 時45分34秒(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 )、6 時11分18秒、7 時1 分5 秒許,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詹益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後,在其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之租 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約0.5 公克予詹益銘
⒉又於98年6 月24日晚間8 時4 分8 秒許,持用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詹益銘持用市內電話(02)000000 00號電話聯繫後,隨即在其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權東 路口之租屋處,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 5 公克予詹益銘
⒊另於98年11月18日晚間9 時12分27秒、9 時32分50秒許,持 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詹益銘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 段265 巷25弄7 號11樓之住處樓下,以2,500 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詹益銘
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祥懿部分:
⒈於98年6 月21日下午2 時6 分20秒、晚間10時2 分53秒、10 時30分36秒、10時33分28秒許,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王祥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後,在其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之租屋處 ,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王祥 懿施用。
⒉於98年8 月16日凌晨0 時28分、0 時53分許,持用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祥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而由王祥懿駕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五堵 火車站搭載其返回臺北市大同區○○○路之投宿旅館後,甲 ○○於下車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1 公克予王祥懿施 用。
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躍文部分:
甲○○因積欠何躍文6,000 元債務,屢遭催討,無力償還, 竟於99年2 月初,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65 巷25弄7 號11樓之住處附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3 公 克予何躍文施用。
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永祥部分:
再於99年2 月13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之間,持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永祥持用不詳號碼之公共電話聯 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51 號「八通檳榔攤」,以 2,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戴永祥施用 。
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綽號「長腳」)部分: 復於99年2 月27日凌晨1 時許,持用不詳門號電話與丙○○ 持用不詳門號電話聯繫後,丙○○乃駕駛車牌號碼933-A6號 前之計程車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65 巷25弄7 號11 樓之甲○○住處樓下,由甲○○無償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施用後,再由丙○○駕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 汐止市○○街與保長路,丙○○則於同日晚間11時、12時許 ,將上開計程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和平東路巷 口,並在車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丙○○ 此部分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三、甲○○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 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 轉讓,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甲○○則另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8年9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36秒、4 時12分40秒許 ,持用其所屬計程車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下同)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當日 晚間7 時46分9 秒許,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下 同)聯繫後,議定共同販賣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並推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丙○○ 遂先駕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65 巷25弄7 號11 樓之甲○○住處,向甲○○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 時許之間,駕車前往臺 北縣汐止市○○路某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予乙 ○○施用,並向乙○○收取500 元之價金,嗣丙○○繳回50 0 元後,甲○○再無償給予丙○○些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供作報酬。
丙○○再於98年9 月12日凌晨4 時47分30秒,持用其所屬計 程車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又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20秒,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議定共同 販賣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推由丙○○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後,丙○○先駕車前往臺北市大 安區○○○路○ 段265 巷25弄7 號11樓之甲○○住處,而向 甲○○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同日凌晨4時 49分36秒、5 時19分40秒、5 時56分46秒,丙○○復持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聯繫,相約交易地點後,再駕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與市○○道口,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予 乙○○施用,並向乙○○收取500 元之價金,嗣丙○○將該 500 元交予甲○○甲○○則另行提供丙○○些微之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以為報酬。
丙○○復於98年9 月14日晚間11時17分55秒、11時27分27秒 、11時29分4 秒許,持用其所屬計程車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44秒許持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 ○議定共同販賣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同 樣推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後,先駕車前往 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65 巷25弄7 號11樓之甲○○住 處,向甲○○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駕車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和平東路之捷運站,以500 元 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乙○○施用,嗣丙○○ 將前開價金500 元交付甲○○後,甲○○再無償給予丙○○ 些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供作報酬。
丙○○另於98年9 月26日晚間8 時16分56秒、8 時38分19秒 許,持用其所屬計程車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以同上之方式,先駕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265 巷25弄7 號11樓之甲○○住處,向甲○○拿取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駕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



和平東路之捷運站,而以500 元之價格,與甲○○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乙○○施用,嗣丙○○交付所收取之 價金500 元後,甲○○再無償給予丙○○些微之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以為報酬。
丙○○又於98年10月14日晚間6 時45分、8 時27分、10時23 分、10時49分許,持用其所屬計程車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確認交易 地點後,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10時29分許,持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與甲○○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約定與甲○○共同販賣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並推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隨即駕車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65 巷25弄7 號11樓之甲○ ○住處,向甲○○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 駕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和平東路之捷運站,將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予乙○○施用,並向乙○○收取50 0 元之價金,嗣丙○○將500 元交回予甲○○甲○○同樣 無償給予丙○○些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為報酬。 ㈥丙○○於98年11月2 日晚間10時49分、10時52分、11時38分 許,持用其所屬計程車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仍循 前開模式,先駕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65 巷25 弄7 號11樓之甲○○住處,向甲○○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再駕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市○○道與鄭州路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予乙○○施用,並代為收受500 元之價金,迨丙○ ○將前開500 元價金繳回予甲○○後,甲○○再無償提供丙 ○○些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
四、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另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11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持用 其所屬計程車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 持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新生公園之丙○○計程車內,無償提供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五、經警對甲○○丙○○所持前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 分別於99年2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 北縣汐止市○○路與保一街口拘獲丙○○甲○○,並自甲 ○○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其所有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小型電子磅秤1 臺、



帳冊記事本1 本、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另自臺北市大安區○○○路 ○ 段265 巷25弄7 號11樓之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上4 包毒品驗餘淨重共計11.32 公克 )、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3 大 包,而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 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 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9 90037175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 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 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 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86號聲請羈押 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詹益銘王祥懿、乙○○、何躍文戴永祥、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以上為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 ○所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 2 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0頁、第103 頁、第180 頁),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2人如下: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詹益銘王祥懿、乙○○、戴永祥,以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祥懿何躍文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丙○○就98年11月5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承認於上開時、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乙○○、被告甲○○聯繫後,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乙○○,再將乙○○所交付之500 元轉交給被告甲○ ○,以及分別自乙○○、被告甲○○處無償取得些微甲基安 非他命供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乙○○為伊計程車隊之友人,伊係幫忙乙○○向 被告甲○○購買毒品,並非販毒予乙○○,以及98年9 月26 日伊並未交付毒品予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 護稱:被告丙○○僅係幫助乙○○向被告甲○○購買毒品, 並不具營利之意圖,更非與被告甲○○共同販售毒品予乙○ ○,至被告甲○○雖有交付些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 ,然此係供作抵用被告丙○○駕車搭載之計程車資,絕非作 為販毒之報酬云云。
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益銘王祥懿戴永祥部分,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祥懿、何躍 文、丙○○部分:
㈠被告甲○○就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益銘、王 祥懿、戴永祥,以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躍文丙○○之 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9 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第100 頁、第17 1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103 頁、第172



頁背面),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㈡證人詹益銘於偵查中證稱: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98年6 月19日晚間6 時11分18秒、7 時1 分5 秒,與 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相 約在其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權東路租屋處見面,以1, 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6 月24日晚間8 時4 分8 秒,伊以市內電話(02 )00000000號致電被告甲○○前開行動電話後,又至其上揭 住處,同樣以1,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0.5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8年11月18日晚間9 時12分27秒、9 時 32分50秒,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次致電被 告甲○○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約定在被告甲○○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路○ 段265 巷25弄7 號11樓之住處樓下見 面,而以2,500 元向其購買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通 訊監察譯文中之「王大哥」就是被告甲○○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2 頁至第6 頁)。
㈢證人王祥懿於偵查中證稱: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甲○○綽號為「王爸」,伊於98年6 月21日下午2 時6 分20秒、晚間10時2 分53秒、10時30分36秒、10時33分 28秒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後,在被告甲○○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與民權東路租屋處見面,而以1,5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0. 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8 月16日凌晨0 時28分、 0 時53分許,伊與被告甲○○同樣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 伊駕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五堵火車站搭載被告甲○○,之後 被告甲○○在南京西路旅館下車,並給伊重量約0.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作車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 卷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
㈣證人何躍文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甲○○積欠伊款項,伊屢 次催討,被告甲○○遂於99年2 月初某日,在其和平東路住 處附近,交付約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供抵償債 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54頁至第56頁)。 ㈤證人戴永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2 月13日凌晨3 、4 時 許,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51 號之八通檳 榔攤,以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 。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計程車司機,99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許,伊駕車前往被告甲○○位於和平東



路住處搭載其,被告甲○○上車之際就先給伊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伊再搭載其至汐止市○○街與保長路口,嗣伊於同日 晚間11時、12時許,將計程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與和平東路巷口,並在車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32頁至第34頁) 。
㈦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驗餘淨重共計11.32 公克),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37175號鑑定 書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163頁)。 ㈧而被告丙○○於99年2 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同意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 該公司99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138 頁至第 139 頁)。
㈨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 3324號卷卷四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 ,以及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1 臺、帳冊記事本1 本、分裝袋 3 包、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可資佐證。
㈩綜上,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益 銘、王祥懿戴永祥部分,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祥懿、何躍文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㈠被告丙○○就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 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9年 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34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03 頁、第173 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98年11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伊持前開行動電話與 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相 約於臺北市○○○路新生高架橋下之新生公園見面,被告丙 ○○則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計程車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伊施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28頁)。 ㈢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98年11月5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



3324號卷卷四第198 頁)。
㈣綜上,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丙○○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以及被 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 罪事實不諱,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被告甲○○聯繫後,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予乙○○,再將乙○○所交付之500 元轉交給被 告甲○○,以及分別自乙○○、被告甲○○處無償取得些微 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乙○○為伊計程車隊之友人,伊係幫忙乙 ○○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並非販毒予乙○○,以及98年 9 月26日伊並未交付毒品予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 ○○辯護稱:被告丙○○僅係幫助乙○○向被告甲○○購買 毒品,並不具營利之意圖,更非與被告甲○○共同販售毒品 予乙○○,至被告甲○○雖有交付些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丙○○,然此係供作抵用被告丙○○駕車搭載之計程車資, 絕非作為販毒之報酬云云,惟查: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丙○○均為遠泰車隊之 計程車司機,伊台號為881 號,被告丙○○則為559 號;伊 於98年9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36秒、4 時12分40秒許,分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 、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處,以500 元向被告丙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又於98年9 月12日凌晨 4 時49分36秒、5 時19分40秒、5 時56分46秒許,同樣以上 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在臺北 市○○區○○路與市○○道路口,以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丙 ○○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98年9 月14日晚間 11時17分55秒、11時27分27秒、11時29分4 秒許,亦持前開 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和平路口之捷運站,同樣以500 元向被告丙○○購得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98年9 月26日晚間8 時16分56秒、 8 時38分19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而在前開臺北市 大安區○○○路與和平東路之捷運站,以500 元之代價向被 告丙○○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8年10月14日 晚間6 時45分、8 時27分、10時23分、10時49分,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前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 繫,同樣於上開捷運站,亦以500 元向被告丙○○購得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8年11月2 日10時49分、10時52 分、11時38分許,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而在臺北市大同區市○ ○道與鄭州路之臺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再以500 元之價格 向被告丙○○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前開6 次均有 交易成功,伊並不知道被告丙○○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26頁至第29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審理程序中 證稱:伊綽號為「老爹」、「王爸」,被告丙○○提供給乙 ○○之毒品均來自伊,伊並未與乙○○直接接洽過購毒事宜 ,而因被告丙○○為伊駕車,若別人找不到伊,就會去找被 告丙○○,代價則是伊會因此給被告丙○○一些毒品供施用 ,又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881 」應為計程車司機代號, 與被告丙○○係不同之人,「500 」則是指價格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要交給「881 」之甲基安非他命,伊都交由 被告丙○○轉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40頁 、99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背面)。
㈣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告丙○○並未幫伊 送毒品給他人,其亦未販賣毒品,只是純粹開車搭載伊,而 伊並未給付車資,遂免費提供毒品予被告丙○○施用,至伊 於偵查中承認被告丙○○交付乙○○之毒品來源為伊,代價 則是會給被告乙○○一些毒品供施用,所謂「代價」應該是 指伊搭乘被告丙○○車輛之車資,偵查中伊可能把問題搞混 ,且伊並未拿到被告丙○○所交付之500 元價金,又伊於羈 押程序中雖稱被告丙○○幫伊帶貨,但應該是法官誤會意思 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背面),惟 被告丙○○代被告甲○○轉交毒品予乙○○,再將乙○○交 付之500 元交予被告甲○○,並因此自被告甲○○處無償取 得毒品供施用作為代價一節,業經被告甲○○4 度於偵查、 本院羈押及準備程序中證稱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 卷四第40頁、第100 頁、99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0頁、本 院卷第22頁背面),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竟翻異前詞,甚 且陳稱因偵查中誤解檢察官所訊之問題,或羈押時遭法官誤 會其答覆之真意云云,顯然係考量與被告丙○○間之情誼, 而刻意迴護附和顛倒前情,難謂屬實,況經本院再次向其確 認被告丙○○是否代為交付毒品予乙○○,以及有無因此免 費提供毒品給被告丙○○時,被告甲○○始為肯定之答覆(



見本院卷第108 頁),益徵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羈押 程序之證述為真,是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前開翻稱部分,委 無可採。
㈤此外,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白色晶體4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 述,以及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98年9 月12日通訊監察光碟 之筆錄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194 頁至 第198 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3 頁背面),以及扣案之 小型電子磅秤1 臺、帳冊記事本1 本、分裝袋3 包、被告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 號之SIM 卡 1 張)可資佐證。
㈥被告丙○○雖辯稱:乙○○為伊計程車隊之友人,伊係幫忙 乙○○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並非販毒予乙○○云云,辯 護人則辯稱:被告丙○○僅係幫助乙○○向被告甲○○購買 毒品,並不具營利之意圖,被告甲○○所交付之些微甲基安 非他命係供作抵用被告丙○○駕車搭載之計程車資云云,然 查乙○○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亦不知其毒品來源,以 及因被告丙○○為被告甲○○駕車代步,故欲購買毒品之人 如未尋得被告甲○○時,會逕向被告丙○○洽詢等情,均據 乙○○、甲○○證稱在卷,足認被告丙○○與乙○○間為單 向買賣關係,被告甲○○則係透過被告丙○○共同販毒予乙 ○○,此觀之被告丙○○甲○○及乙○○3 人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194 頁至第198 頁 ),均由乙○○逕向被告丙○○表示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丙○○隨即與被告甲○○聯繫確認購毒事宜後 ,再由被告丙○○與乙○○相約地點交付價金及毒品一節甚 明,況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被告丙○○既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是其所辯僅幫助乙○○向被告甲○○購毒,而非與被告甲 ○○一同販毒云云,自非可採;另乙○○、被告甲○○均會 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丙○○施用,作為其居間交付毒品及價 金之代價,除被告甲○○證稱無訛外(見99年度偵字第3324 號卷卷四第40頁、第100 頁、99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0頁 、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08 頁),更有被告丙○○自承在 卷(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 第65頁背面),可見被告丙○○確有自前開毒品交易行為中 獲有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況被告甲○○業已坦認前開販毒



牟利之行,被告丙○○既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其與被告甲○○間自具營利之犯意聯絡無訛 ,是被告丙○○及辯護人所辯並無營利之意圖,以及該毒品 係供抵作車資,並非販毒報酬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㈦另被告丙○○又辯稱:98年9 月26日伊雖與乙○○見面,然 並未交付毒品云云,惟證人乙○○明白證稱:98年9 月26日 當日有交易成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卷四第27頁 至第28頁),以及被告甲○○證稱:伊於98年9 月26日確有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丙○○,被告丙○○亦有將500 元 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再核以被告丙○○與 乙○○於98年9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33 24號卷卷四第196 頁),乙○○不斷催促及確認被告丙○○ 現在位置,並表示正在相約地點等候中,被告丙○○則答稱 將行至目的地,倘被告丙○○當日並未向被告甲○○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並將之交付予乙○○,又何需刻意配合乙○○ 之催促急行至相約交易地點,益徵其上開所辯雖有見面然未 交付毒品云云,顯係空口否認之詞,委無可信。 ㈧綜上,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丙 ○○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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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