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 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 更領土之決議。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 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 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 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 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 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查本件自訴人指稱被 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對其詐欺取財,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在 我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仍得依法處斷。再案件由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士林 區○○○路338 巷25號12樓,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參 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大陸地區非中華民 國領域,中華民國統治權不及於大陸地區,本件被告被訴涉 犯之罪最輕本刑又非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故而本案本院無 管轄權云云,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有證據 能力證據非謂該證據即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已經本院採信, 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間,趁自訴人前往大 陸地區上海市探視被告之際,向自訴人謊稱其在大陸地區經 營「上海集高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集高服飾公司)之紡織 業有成,誘自訴人出資與被告共同成立新公司建立服飾新品 牌,並於同年8 月3 日在上海市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出資人民幣(下同)150 萬元,被 告則將其已出資300 萬元成立,擁有100 %股權之集高服飾 公司其中50%股權轉讓自訴人。自訴人因誤信被告確係集高 服飾公司原股權100 %之負責人,故於同年月31日匯付150 萬元至被告在「中國銀行」之帳戶。惟被告嗣未依約轉讓集 高服飾公司股權予自訴人,經查詢後才發現大陸地區根本無 集高服飾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乃以虛假之集高服飾公司誘 騙自訴人投資,被告根本無法轉讓股權予自訴人,且被告也 未依約交付以集高服飾公司名義開立並經被告背書之擔保支 票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絛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提 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協議 書、銀行存款回單、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集高紡 織品公司)營業執照、被告於99年1 月19日自書之承諾書、 終止協議告知函、自訴人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以下 提及文書上載之時間均統依民國紀元)1 月19日及4 月20日 向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公安局(下稱上海市公安 局)報案之回執單、上海聯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欣公司 )應承擔各類款項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案外人連秀 月、乙○○、宋濂嫻等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被告與乙 ○○等人間之協議書)、案外人王春玲之詢問筆錄、中華人 民共和國上海市法院之民事裁定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 裁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 ,辯稱:其與自訴人間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投資150 萬元之標的公司實為集高紡織品公司,此雙方簽約時均知之 甚詳,僅因雙方直接在草稿上簽名作約,才未注意到系爭協 議書上將「集高紡織品公司」誤寫為「集高服飾公司」,而 集高紡織品公司原確因顧及臺灣人身分,以隱名投資方式, 由其出資,委由大陸地區人民王春玲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設立 ,其在公司設立後並陸續出資達300 萬元,擁有100 %股權 ;系爭協議書簽訂並自訴人匯款出資後,其便將集高紡織品 公司50%股權讓予自訴人,復由自訴人夫婦入主經營集高紡 織品公司,擔任執行董事與副董事,被告絕無任何詐欺自訴 人之嫌。至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被告應於自訴人存入150 萬 元擔保款同時,交付以集高公司名義簽發、經被告背書之支 票給自訴人云云,乃指自訴人對集高紡織品公司出資150 萬 元之外,須另成立新公司,並提供150 萬元作為轉讓新公司 股權予被告之擔保,被告才有義務交付同額支票,充作被告 承諾對新公司出資150 萬元的擔保,與自訴人應付之集高紡 織品公司出資額無關。詎自訴人夫婦入主經營集高紡織品公 司後,不僅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甚至非法挪用公款,將公 司生財設備與資產挪至渠私下成立之聯欣公司使用,還鼓動 廠商擠兌貨款,及煽動員工向公司不當索求資遣費,被告心 血付諸流水,豈有詐欺可言。
四、經查,被告有於98年8 月3 日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 上「背景條款」欄載明:「上海集高服飾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集高公司)由甲方(即被告)一人出資…被告對集高公 司具有完全的經營控制權等語;另同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 1 款亦約定:被告對集高公司已實際投入資金為300 萬元, 被告對該投資有100 %的股權。被告將集高公司50%的股權 轉讓給乙方(即自訴人),自訴人應支付被告股權讓與款15 0 萬元等語,固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自字第10號卷第10-13 頁)。另卷附銀行存 款回單雖能佐證自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在同年8 月 31日至9 月3 日間陸續匯款達150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但:
(一)系爭協議書上在背景條款中敘及集高公司與上海欣雨揚服 飾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第1 條第2 項中提及自訴人 成立新公司註冊之期限,在同條項第1 款中論及新公司成 立後自訴人投入資金150 萬元之期限,在第7 條第4 項關 於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等都為空白,且協議書第7 條第5 項約定「雙方應由集高公司蓋章確認被告投資人身分,另 自訴人投資的新公司註冊成立後1 週內也應由新公司補蓋 公章確認自訴人的投資身分」等語,然集高公司與自訴人 承諾成立之新公司(按,自訴人嗣成立之新公司為「上海 聯欣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均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上公司 印章,以確認彼此間投資對方公司之名稱、身分,而約末 「立約人簽名」欄,留予公司蓋章確認原出資人身分處, 甲方(即被告)欄下竟註明是「上海集高服裝有限公司」 之實際投資人,與背景條款所稱集高公司是指「上海集高 服飾有限公司」又有不同。顯然,被告與自訴人在98年8 月3 日簽立此協議書時,還留有諸多待補充、確認或更正 處。另參自訴人於99年1 月2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時, 向公安局人員承稱: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規定渠只有等新公 司註冊成立後,將公司印章蓋在合作協議書上後,這份合 同才生效,因此渠不能查上海集高紡織品公司的帳,只能 查將來渠與被告間合作成立後公司的帳,由於渠不能查被 告公司的帳,因此來公安局報案,希望能查被告公司的帳 等語(見審自字第10號卷第107 頁),顯示自訴人也認系 爭協議書在公司印章未蓋妥確認前,是否正式生效猶有疑 問。凡此,均已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辯稱:系爭 協議書當初只是初擬之草稿上,仍有許多疏誤與遺漏處留 待補充、更正,雙方僅圖便直接先簽名等情,應非虛罔, 則系爭協議書已難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虛設之集高服飾公司 ,詐欺自訴人投資款之事實。
(二)被告確實有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出資成立集高紡織品公司,
由大陸地區人民王春玲擔任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為 實際出資與負責人,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據證人即集 高紡織品公司員工乙○○在本院結證明確,及案外人王春 玲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受律師調查詢問時陳述甚明(見本院 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及審自字第10號卷第69頁 ),且有集高紡織品公司在大陸地區登記之營業執照、登 記事項查詢表等存卷可按(見審自字第10號卷第256-264 頁)。而被告出資經營之集高紡織品公司對外營業多以產 品註冊商標之「雅多拿」公司自稱,員工對外也都自稱為 「雅多拿」公司的員工,平時雖知公司正式名稱叫「集高 」,但對於後面文字究竟是「服飾有限公司」、「服裝有 限公司」或「紡織品有限公司」,其實並未仔細察看明瞭 等情,業據證人即集高紡織品公司員工乙○○結證綦詳( 見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8-9 頁),且有集高紡織品公 司申請註冊「雅多拿」為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審自字第10號卷第77頁),另參酌在卷之「集高/ 聯 欣公司人事公告」內以「雅多拿」代稱集高公司,亦可得 佐(見同上卷第78頁)。再者,集高紡織品公司原主要以 生產、銷售羽絨衣等服飾為業,此同經被告與自訴人共認 無訛,並有上述公司營業登記事項查詢表可按。由此,被 告之集高紡織品公司平日對外營業或對內營運上,既多以 「集高公司」之簡稱或商標「雅多拿」所屬公司自稱,該 公司又以產銷服飾(裝)為業,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又 極可能只是在初擬草稿上,圖便先簽,尚有待補充、更正 ,則擬稿人在背景條款與約末簽章僅兩度出現集高公司全 名處,逕將「服飾」、「服裝」與「紡織品」一詞混淆, 令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遭誤植為集高「服飾」或「服 裝」有限公司,而簽約之被告與自訴人也疏誤未細稽該兩 處集高公司全名是否完全正確,僅重於約定自訴人對被告 之集高公司投資入股關係,遽予簽約,實為常情可能之舉 ,則系爭協議書更難證明被告故意以集高服飾公司詐欺自 訴人投資款之情。
(三)況依自訴人提出自己於99年1 月19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 之回執單,及真實性為自訴人所不爭之上海市公安局於同 日及同年月23日為自訴人製作的警詢筆錄記載,自訴人向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承稱:渠於98年8 月間加入被告在 上海市成立之「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為股東,因此 按被告要求匯入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與被告各占該 公司50%之股份;入股的公司名稱就叫「上海集高紡織品 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人原是被告,註冊登記之負責人是
王春玲,入股協議是98年8 月3 日簽訂的;錢匯給被告後 ,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職務是執行副董事,渠負責公司生 產業務,渠夫周明發則任執行董事,無具體工作,只到公 司看看;因為98年12月間渠註冊成立新公司「上海聯欣實 業有限公司」後,曾請集高紡織品公司的人員幫忙到稅務 局辦發票,遭被告知悉而生氣,彼此間才開始有矛盾,渠 反認被告污掉公司600 多萬元,想查帳不成,因此赴公安 局報案,想查公司的帳等語明確(見審自字第10號卷第19 、10 4-107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自訴人與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彼有在場,知悉雙方以交叉持股方式合作 兩家公司,其一標的雖然協議書上記載是集高服飾公司, 但其實是彼任職做羽絨衣的集高紡織品公司,並非集高服 飾公司,另一則合資標的是做時裝的上海聯欣公司,兩公 司並無獨立會計單位,簽約後會計事務都由員工稱為「陳 副董」的自訴人負責,自訴人還負責行政、生產,另自訴 人之夫則稱「周副董」,負責業務拓展,集高紡織品公司 業務經營在兩公司簽約合作後就都由自訴人與渠夫負責等 語相符(見本院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11頁),且有 卷存其上有自訴人與渠夫簽名之雅多拿(集高公司代稱) / 聯欣公司人事公告可查(見審自字第10號卷第78頁)。 而自訴代理人亦代理自訴人當庭陳明:依自訴人與被告間 之出資合夥關係,自訴人僅出資1 份150 萬元等語甚明( 見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自訴人既然僅投資 150 萬元予被告,渠於99年1 月間剛與被告發生爭執時, 又屢向上海市公安局人員供承:該150 萬元出資的投資標 的,就是集高「紡織品」公司,而非集高「服飾」公司, 自訴人甚且因出資該150 萬元緣故,占有集高紡織品公司 50%之股份,還因此與夫分別擔任公司之執行副董事與執 行董事等情,而員工也直指自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是要 投資集高紡織品公司,非集高服飾公司,簽約後自訴人也 入主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公司內部更有自訴人擔任執行 副董事之人事公告發布,顯然自訴人自始即知悉渠出資15 0 萬元的標的公司就是集高「紡織品」公司,絕非集高「 服飾」公司無誤,且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也確實依 約讓自訴人占有公司50%之股份,還讓自訴人擔任執行副 董事,負責生產要務,自訴人豈有受詐欺而誤認出資標的 乃「集高服飾公司」之可能。
(四)至於自訴人雖舉被告與乙○○等人間於97年7 月12日簽訂 之合作協議書中,有約定被告與乙○○、連秀月、宋濂嫻 等人合作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且被告在合作期間除因繼
承外,不得將股權轉讓第三人等語,以資證明被告根本不 能轉讓50%之集高紡織品公司股權予渠云云,然被告與乙 ○○等人所簽上開協議,其目的在讓乙○○、連秀月、宋 濂嫻等3 名出技術打工的員工,能以技術持股名義,就公 司利得分紅,實際上出資完全是由被告方面出資,彼等三 員工實際並未受讓任何股份,被告與自訴人在協議時,被 告也有拿該份協議書給自訴人過目,使渠知悉並認同技術 持股的人可以分紅,在自訴人與被告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 交叉持股確定後,被告與乙○○等人間之協議書關於乙○ ○等人技術持股部分就視同終止,沒有再繼續執行,也就 無特意解除等情,已經證人乙○○證述明確,由此足徵被 告與乙○○等人簽訂之合作協議,目的僅在藉由合資之名 義,確認集高紡織品公司實際出資人即被告同意讓乙○○ 、連秀月、宋濂嫻等3 名員工,能以股東之名義,就公司 經營利潤分紅,實際上該3 名員工並未受讓有股份,被告 再予自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將集高紡織品公司股份50 %轉讓自訴人,應不受被告與乙○○等人合作協議之妨礙 ;況縱乙○○等人原與被告協議約定被告股權不得轉讓, 但由嗣後被告與自訴人為系爭協議後,被告與乙○○等人 間之合作協議即不再履行或視為終止,且自訴人實際上也 入主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並向上海市公安局自承為50% 股權股東等情節來看,亦令本院有足夠之合理懷疑,認乙 ○○等人諒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同意被告將公司50% 股份轉讓予自訴人,使原先合作協議上被告不得轉讓股份 之契約關係發生變化,不足妨礙被告轉讓集高紡織品之股 權予自訴人,而自訴人也確實受讓股份無訛,是自訴人所 舉被告與乙○○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亦不足為被告不履 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涉有詐欺取財之證明。
(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自訴人在簽約日 提供150 萬元作為投資設立新公司並轉讓50%股權給被告 之擔保,該款應存入被告指定之集高公司銀行帳戶;被告 應於自訴人存入擔保款同時,交付以集高公司名義開立並 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予自訴人,作為被告入資新公司或返還 自訴人擔保款之擔保等語。自訴人雖稱:渠匯付至被告銀 行帳戶之150 萬元就是上述應給被告之擔保,被告依約應 交付同額支票作擔保,卻未交付,涉有詐欺云云。然依卷 附系爭協議書記載,其中第1 條關於投資方式之約定,已 將自訴人應交付150 萬元出資款項予被告,由被告轉讓集 高公司50%股權予自訴人,以及自訴人與被告應隔5 日先 後各出資150 萬元,各占50%股權而成立另一新公司等完
成交叉持股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明確,協議書第2 條擔保 條款,則在約定自訴人提出擔保款,擔保將新公司股權讓 與被告,被告則應相對提出同額票據擔保出資的義務,兩 者約定目的及約定應履行之標的性質不同,且協議書第1 條係約定自訴人應將出資款150萬元支付被告,同協議第2 條約定自訴人應交付轉讓股權擔保款之方式卻是存入集高 公司銀行帳戶,支付方式也有異,能否謂自訴人依協議書 第1條約定支付對集高公司出資款150萬元,就等同於交付 被告協議書第2 條所定之新公司股權轉讓擔保款,因此被 告已須依第 2條約定,對應交付擔保對新公司出資之支票 ,即有疑問。是則,在被告有無交付擔保支票義務猶有爭 議前,豈能因被告尚未交付擔保支票予自訴人,即逕認被 告此舉已涉詐欺。
(六)至另自訴人舉:⒈集高紡織品公司營業執照,只為證明大 陸地區上海市只有該公司以集高公司之名註冊登記,並無 集高服飾公司,但自訴人投資標的公司就是集高紡織品公 司,並非渠所稱集高服飾公司,已如前述;⒉被告於99年 1 月19日自書之承諾書,只能證明被告曾出具承諾書,對 集高紡織品公司之進貨廠商承諾,對公司所欠貨款中半數 部分負責;⒊終止協議告知函,則為證明自訴人發函欲終 止系爭協議書之合作關係;⒋自訴人於99年4 月20日向上 海市公安局報案之回執單,則係自訴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指 陳如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經過,不過為自訴 人自己之陳述,當然無法作為本案對自訴意旨之其他佐證 ;⒌聯欣公司應承擔各類款項明細表,為以證明被告曾提 此單據要求自訴人共同負擔虧損之事實;⒍診斷證明書, 為要證明被告在要求自訴人負擔虧損一言不合後,出手毆 傷自訴人之事實;⒎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法院之民事裁 定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裁決書等,則欲證明集高紡 織品公司與進貨廠商、公司員工間之貨款與遣散費糾紛。 凡此,稽核此等舉證,無一能佐明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以 虛假之集高服飾公司,並偽稱要簽發擔保支票,詐欺自訴 人投資款之情節,自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對自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反令本院產生合理懷 疑,認自訴人自始就知悉渠出資150 萬元的標的公司便係集 高「紡織品」公司,而非集高「服飾」公司,且自訴人在系 爭協議書簽訂後,也確實受讓集高紡織品公司50%之股份無 誤,而自訴人於本案指訴,反與事實相違背。此外,復查無 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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