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OENPHOOM SUPHAP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8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 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三、查本件被告JAROENPHOOM SUPHAP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追 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再本件被告犯行之終了 日為85年8 月中旬,經檢察官於85年8 月27日實施偵查,於 86年2 月25日提起公訴(於86年3 月21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 院),嗣因被告已離境回泰國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13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85年度偵字第8071號偵查卷、本院86年度易字第967 號 審理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85年8 月27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6年12月13日本院發布通緝,
共1 年3 月又16日亦應予加計;另自86年2 月25日檢察官提 起公訴至同年3 月21日本院繫屬日,共24日則應予扣除;經 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5 月7 日完成,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