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1
84號),由本院分開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金龍(綽號阿龍)、李健志及曾建進(綽號胖子)欲藉 圍事為名,向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十四巷二號一 樓之「來來賓館」勒索保護費不果(張金龍未經起訴,李健 志、曾建進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心生不滿, 竟再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蕭力文、甲○○(綽號阿猴)、鄭 凱友(蕭力文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鄭凱友由檢 察官另案偵查),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金龍指示曾建進、李健志於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帶領蕭力文、甲○○及鄭凱友 ,五人分乘二部小客車前往上址來來賓館後,由曾建進在賓 館內向賓館業者A2恫稱:「叫老大來,讓來來賓館關門」、 「不給錢就看著辦」等語,表示將加害A2之生命、身體或賓 館財產,藉以恐嚇A2支付保護費,甲○○及餘人則分散賓館 內外以助其勢,惟因A2飾詞不允,並覷隙以電話向轄區派出 所報案,經警員前來現場盤查,而當場查獲李健志、蕭力文 及甲○○,曾建進、鄭凱友則趁亂逃逸,始未得逞。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A2及共犯蕭力文之證詞,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 是故,A2二人之前開證詞,應均有證據能力。(二)後引證人A2及共犯李健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 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 未完備,然查,A2與李健志所述,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得 採為證據,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認罪,也未再請求傳喚證 人A2及李健志到庭作證,可認其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 使,前開採證過程之瑕疵已經獲得補正,是故,證人A2及 李健志前述證詞,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警員監聽李健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蕭力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按監聽錄音帶或光碟側錄對話內 容轉譯所得,而上開監聽又均係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所實施,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查,監聽程序並無瑕疵 可指,被告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 本院嗣後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 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 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七號判決意旨,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之「萬華分局執行巡邏路檢盤查人車登記表」係 物證,其取得過程並無不合法,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關 連性,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不諱,核與證 人A2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等人前來恐嚇,欲勒 索保護費之情節相符,與證人李健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是張金龍叫我和蕭力文、甲○○一起過去來來賓館收錢,收 圍事費,我們有說沒錢關門算了,不要做了這類的話,這部 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我認罪等語,證人蕭力文於警詢中自 承:曾建進於今年間帶同李健志及我去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來來賓館收保護費等語,亦均相符,又警員監聽李健志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蕭力文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李健志於案發當日晚間 八時十二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曾建進,要曾建進駕車搭載阿文、阿猴(按 :即指蕭力文及甲○○)前往西門町來來賓館討債,曾建進 應允後亦隨即於當日晚間八時十九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 打蕭力文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蕭力文告稱:「等一下我會去 載你、阿猴和阿友(按:即鄭凱友),我們等一下跟健志去 處理一家賓館的帳」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可查, 此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此外,並有「萬華分局執行 巡邏路檢盤查人車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查A2面對被告等 人前來索討保護費,若非心生畏懼,當無即時報警處理之必 要,是被告等所為,已使A2心生畏怖,亦可認定,至於證人 李健志、張金龍事後雖均否認上情,然此應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與曾建進、李健志、蕭力文、張金龍、鄭凱 友六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以恐嚇手段向來來賓館索款,並未成功,僅止於 未遂程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爰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夥同曾建 進、李健志等人,向被害人來來賓館索討保護費,並非首謀 ,而係盲從附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渠等 糾眾向地方賓館勒索保護費,行徑囂張,與霸佔地盤之幫派 份子無異,此種暴力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即便未對被害人 造成實際的財物損失,潛在精神壓力仍非不可想像,其犯罪 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綜觀全案情節,仍不宜輕縱,被告 之智識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