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阮氏黎)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阮氏黎,以下簡稱被告 )為丁○○申請聘僱之監護工,丁○○自民國(下同)94年 1 月1 日起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詎 被告於96年3 月20逃逸後至97年9 月11日間,於不詳時、地 ,提供上開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戊○○於97年9 月11日下 午9 時27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因見詐騙集團成員 刊登拍賣「ARASHI嵐2008臺北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而陷於 錯誤,出價標購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6040元至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李昀頷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帳戶 內(李昀頷所幫助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525 號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旋 遭提領一空,嗣戊○○遲未收到前揭貨品,撥打詐騙集團所 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查證人戊○○、丁○○、乙○○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偵訊 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99年7 月28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同年9 月14日審 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考量前開 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 之事,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為之證述,並 經本院傳訊到庭予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前後所述均大致 相符,因而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 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 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 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 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受雇 照顧丁○○之母親後逃逸,證人戊○○、丁○○之證述,以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之申請書、外 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12月15日受雇證人 丁○○之父陳泓霖,自越南入境我國,負責照顧丁○○之母 親楊淑瑛,因丁○○母親於96年3 月16日死亡,為免遭遣送 回國及想繼續在我國工作賺錢,於96年3 月20日自丁○○住 處逃逸未歸等情,惟否認丁○○曾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供 其使用,並堅稱:自丁○○住處逃逸後,一直使用自己向朋 友購買之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直到99年3 月18日在基 隆市為警查獲止,逃逸期間曾在臺北市、桃園、中壢、新竹 、臺中等地之工地擔任臨時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係於93年12月15日入境我國,受雇於陳泓霖(原 名陳韋霖),在雇主陳泓霖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 顧雇主之妻楊淑瑛,聘僱許可期間為93年12月15日起至95 年8 月25日,95年8 月25日獲准辦理展延1 年至96年8 月 25日,惟楊淑瑛於96年3 月16日死亡,被告旋於96年3 月 20日自雇主住處逃逸,經雇主於96年3 月26日通報等情, 業經證人即陳泓霖之女丁○○證述明確,並有外勞居住資 料查詢資料、外僑出入境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聘 僱許可資料、展延聘僱許可資料、外勞曠職失去聯繫資料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16頁)及雇 主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確 係96年3 月20日自雇主住處逃逸之外勞無疑,衡之被告因 未徵得雇主同意匆促逃逸,僅攜帶隨身物品,連衣服都未 攜帶一節,亦為證人丁○○證述無誤,故護照、居留證等 重要資料均留在雇主住處,可徵被告逃逸後無從持自己護 照、居留證申請手機門號使用甚明,是以,被告堅稱自雇 主住處逃逸後,係向友人購買易付卡門號使用一節,並未 違背常情。
(二)依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 201 年7 月9 日法大字099095193 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 門號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4至15、19至20頁)所示,0000 000000門號係由丙○○於95年5 月19日申請使用,丙○○ 之戶籍地址乃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又據證人即0000000000 之門號申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我母親 中風,我父親透過朋友臨時調一名越南籍外勞「阿麗」來 照顧母親,我不知道她的全名,該名外勞主動跟我說能否 辦一個預付卡門號給她用,所以我於95年間申請00000000 00門號給她,由她自行儲值,她自己有手機可以使用,結 果該名外勞做了兩個月,我母親不想要外勞照顧而辭退, 該名外勞也將0000000000之門號攜走,因為我當時的太太 也是越南人,說門號給外勞用沒關係,所以迄今沒有追回 或聯絡或辦理停話,因為越南籍人士需持居留證才可辦預 付卡,持身分證才可辦續約門號,擔任看護工的外勞居留 證由雇主保管,我不認識被告及范氏鳳,也不知道該名外 勞有無將0000000000門號轉給她人使用,該名外勞照顧我 母親期間都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93 巷86號等語(本 院卷第139 至142 頁),查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 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言應屬可信,而由證人丙○ ○前開所述,可證丙○○取得0000000000門號後隨即交付 予越南籍外勞「阿麗」使用,佐以在我國受雇之外勞,經
常會利用休假日與同國籍之外勞在公園等場所聚集,相互 聊天以慰思鄉情緒及彼此交換在臺生活經驗,是以,證人 丙○○所述之外勞「阿麗」與本案被告同屬越南籍之外勞 ,依被告所述96年3 月20日自雇主住處逃逸後亦曾居住過 桃園等地,亦與丙○○及所聘僱之外勞「阿麗」所在地有 相當之地緣關係,是以,被告堅稱其於93年3 月20日自雇 主住處逃逸後,向越南籍友人購買0000000000門號使用一 節,尚非不可信。
(三)況依據臺灣大哥大公司201 年7 月9 日法大字099095193 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門號儲值資料(本院卷第27至28頁 )所示,0000000000門號由丙○○於95年5 月19日申請使 用後,自95年6 月11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止,每月均有儲 值1 至2 次之紀錄,每次儲值金額多為350 元,偶有儲值 1330元等情。又參以臺灣大哥大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雙 向通聯資料(本院卷71至75頁)及被告為警緝捕到案之資 料(詳見第355 號偵查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被告 係於99年3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在基隆市○○區○○ 街37號1 樓拘捕到案,在此之前,前揭0000000000門號通 聯所使用之基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街86-4號頂樓 、基隆市○○區○○路5 巷19號12樓,99年3 月18日上午 9 時4 分為最後一次通聯紀錄,在此之後,即無任何通聯 紀錄等節,均與被告供稱:為警查緝前均居住在基隆市, 使用0000000000門號至為警查獲為止,每月平均約花費50 0 元之電信費使用等情相符,可證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實使 用0000000000門號以為通聯。
(四)雖證人即雇主女兒丁○○證稱:被告是申請來照顧我母親 的看護,因母親中風變成植物人常要住院,需要手機方便 聯絡,所以於被告93年12月15日入境後,旋於94年1 月1 日主動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及我們的舊手機供被 告使用,由我們幫她儲值,每次約500 元,平常被告都以 寫信方式與越南家人聯繫,沒有使用我們家的電話,我不 曉得她出去有無打電話,我母親於96年3 月死亡前半年有 較頻繁出入醫院之紀錄,在此之前,被告幾乎每天都在家 照顧母親,偶而有住院機會,被告是來臺1 年後才有7 天 的休假,96年3 月16日母親往生,隔天早上被告就出門, 當天就沒有回來,打電話給被告都關機,當天被告只帶走 隨身物品,連交給她的手機也一併帶走,但衣服沒有帶, 後來隔1 、2 個月,有接到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打我的 手機門號給我說人在臺中很平安,因為怕我們送他走等語
(本院卷第122 至131 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 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 31頁)在卷可參,然經被告否認證人前開所述並供稱:是 在證人母親死亡1 年後的忌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 雇主住家電話詢問有無幫母親做忌日等語,查證人丁○○ 固於94年1 月1 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日期與被告入境 、擔任證人母親看護工之期間密切,然而觀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99年7 月15日以遠傳(企 營)字第09910703307 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門號自94年 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儲值加值紀錄(本院卷第 29至30頁),前揭0000000000門號於前揭期間只有6 次加 值紀錄分別為94年7 月5 日300 元、94年12月16日300 元 、95年1 月26日300 元、95年2 月19日300 元、95年6 月 10 日500元、95年10月28日300 元,最早之加值日期為94 年7 月5 日,距離被告入境至證人丁○○住處擔任看護工 之時間,相差7 個月,倘若證人丁○○有需要與被告聯繫 母親情況而申辦前揭門號,何以7 個月後方有儲值紀錄, 甚而於證人母親於96年3 月16日往生前半年即約95年10月 起至96年3 月16日止之頻繁住院期間,亦僅有在95年10月 28日有儲值300 元之紀錄,因此,證人丁○○前開所述, 確有前揭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否因其申請門號時間迄今 業已5 年有餘,而有記憶不清之情,要非無疑。(五)輔以證人丁○○所述被告係於96年3 月20日匆促逃逸,僅 攜帶隨身物品及前揭0000000000門號、手機外出,及被告 逃逸後1 、2 個月後再度聯繫時,證人丁○○表明無怪罪 被告之意等節,則雇主既未怪罪被告逃逸及繼續使用0000 000000門號,則被告繼續使用前揭0000000000門號、手機 即可,何需在額外花錢購買前揭0000000000門號、手機使 用?倘係被告係為逃逸在外生活不易而出售SIM 卡換取金 錢,何以被告於96年3 月20日逃逸後,遲至97年9 月11日 、13日始有詐騙集團撥打前揭0000000000門號與被害人戊 ○○、乙○○聯繫詐騙等情,亦據證人戊○○、乙○○證 述明確,兩者期間相距1 年6 月,此段期間是否均由被告 持用管領前揭0000000000門號,亦無相當證據以資證明。 又0000000000門號最後一次加值紀錄係95年10月28日儲值 500 元(本院卷第29至30頁),顯見前揭0000000000門號 於被告96年3 月20日逃逸在外至97年9 月11日、13日被害 人受騙時,仍有餘額可供撥接電話使用無訛,然被告係外 國人士,亦與越南家人有電話聯繫之需求,若係其持用前 揭0000000000門號,何以未在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將
儲值餘額全數用盡,蓋因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名義申請 之易付卡係為避免檢警鎖定及增加查緝困難,而非貪求易 付卡之儲值金額,是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於97年9 月 11日被害人受騙前,是否為被告持用,實難單憑證人丁○ ○之證述遽以推斷。
(六)縱然證人丁○○證稱被告於96年3 月20日逃逸時一併帶走 0000000000門號一節屬實,然斟之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中 文理解能力非佳,此由被告需透過通譯翻譯始能充分理解 法庭活動一情,可資證明,又逃逸期間居無定所,是否能 藉由我國國內平面或電子媒體之報導,對於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收購人頭帳戶、SIM 卡等情有所認識,實非無疑 ,因此,倘係被告將前揭0000000000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其對於他人有利用該門號作為詐騙他人之手段一情,是否 有所認識或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無相 當證據以為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交付0000000000門號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戊○○等情,無非以證人丁○○之證 述為其主要依據,然經證據調查結果,單憑證人丁○○所 為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無法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縱然被告於96年3 月20日逃逸時持有000000 0000門號,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係由被告將0000000000 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及被告於交付時有幫助詐欺 之犯意存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 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 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 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肆、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6695號 補充理由書):
一、補充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騙集團 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 聯合公園樂團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 之用。嗣乙○○於97年9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訊息詐騙,而陷於錯誤, 出價標購後,依指示匯款214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因 遲未收到貨品,撥打前揭門號,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因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此部分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前揭門號所犯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犯原起訴部分,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因無法 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為無罪之判決,已見前述,從而, 前開補充理由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原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 明。
伍、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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