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187號
TPBA,90,訴,5187,2002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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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七號
               
  原   告 長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台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參加人之前手郭介忠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綑包機之綑包帶束緊檢測裝置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郭介忠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將該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公告期滿後,該局發給新型第六三○○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並檢具西元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公開之日本國特許廳公開特許公報昭0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影本為證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一七六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陳述:
1、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 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 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原告依法附具西元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 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昭0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為證據,對 系爭案提出舉發,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 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一七六六號之審定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其處 分之主要理由為:「...(四)、查引證案之技術實施乃一綑包機之挾壓綑包



帶的成對滾輪,其中至少有一個滾輪經過單向離合器,以此為軸承,而另一滾輪 的轉動軸通過電磁離合器,並與驅動機構相連接,當束緊的扭力到達一個固定值 時,上述的電磁離合器會滑脫,而裝設一個可以檢測滾輪轉動數減少的檢出裝置 ,以檢測所得之訊息,中斷前述之電磁離合器的通電者。與系爭案相較,其結構 以電磁離合器、單向離合器、扣環等機械連動構造達成,系爭案則是利用磁鐵與 電感器之磁場變化而得電訊至控制單元者乃在於電磁場變化傳送一電訊操作並非 單一靠機械連動,兩者構造及功效均不相同,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及 進步性。(五)...惟查綑包機之綑包帶在到達定位點或綑緊包裝物時,高速 夾壓綑包帶行進之滾輪及旋轉桿會瞬間立即停止,俾得以感應或觸控開關而進行 後續之綑紮作業,系爭案之檢測裝置利用於停止轉動時,磁鐵與電磁感器間之磁 場消失而使電訊中斷,達到檢測之目的,舉發理由所指稱效果不佳,僅為舉發人 猜測之詞,並無證據加以證實,舉發理由自不足採。」2、惟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若非為首創或不合實用性者,即不得申 請新型專利,且,所謂首創及合於實用性者,乃係指將具有改良性與進步性之工 業技術,施加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來物品之效用或具有直 接關連物品之某種功能者而言,而系爭案不僅是申請前已有相同結構之專利案公 開在先,且其特徵構造上並無任何首先創作或改良之型態設置者。第查:⑴、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其主要係包括一旋桿4、一磁鐵5、一電感器6及一基座7所 構成,其主要之特徵乃在於:「該磁鐵5係呈圓形而固設於旋桿4之一端,並於 該旋桿4之側邊固定一設有電感器6之基座7,當旋桿4旋轉而帶旋磁鐵5時, 即令磁鐵5與電感器6間產生一磁場,並且不斷地傳送電訊至控制單元,而該旋 桿4受阻力而停止轉動時,該磁鐵5與電感器6間之磁場消失而使電訊中斷,藉 以檢測綑包帶3是否達到束緊之目的者。」由此專利範圍可知,利用旋桿4上之 磁鐵5對其固設側邊之電感器6於旋轉時產生一磁場,俾使後續之電控元件得以 動作,而當該旋轉磁場消失後,藉以檢測綑包帶3是否達到束緊之目的。此種動 作形態與實施後之功效早為一般之綑包機業者所熟知引用,並無特殊之處,該系 爭案所揭露之專利特徵早已公開,且其特徵部分並未見有任何特殊新穎之處,亦 未見其有何獨特功效,其僅係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之創作,故系爭案 實為一違反專利之創作,理應撤銷其所屬之專利權。⑵、參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引證案),由舉發理由中已可由第二、四圖見其相關系 爭案專利之對應位置,且於該專利明細書中對其系爭案專利之範圍所產生之技術 手段與功效,皆早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諸如:其主要係利用一轉動檢測裝置來感 測驅(轉)動軸上磁鐵的轉動,並以此來達到控制電路通、斷與否之設計,且運 用之領域亦為檢測綑包帶是否束緊之目的者。又參見所附之專利明細書中譯本第 二頁第四段倒數第四行所述:「第2圖上,電磁離合器度5以扣環6裝在正轉滾 輪的傳(轉)動軸的軸端上,在扣環6內埋設一磁鐵7;8則是轉動檢測裝 置。藉由前述之磁鐵7檢測傳(轉)動軸的轉動次數。轉動次數低於所定的次 數的話,就會得到輸出功率的信號,連接到轉動檢測電路上。」又當綑包機欲靜 止時,如其第四頁開始所述:「...設置於驅(轉)動軸之軸端的扣環6內 的磁鐵7,其轉動數也減少,終至停止。因此,設置於前述磁鐵7之回轉軌跡旁



邊的轉動檢測裝置8,檢測出前述轉動軸,亦即逆轉滾輪的轉動次數減少後 ,發出信號,以該信號中斷電磁離合器5的通電,停止動力傳動到轉動軸。」 上述之說明可謂明確,其不具首創性及進步性可謂明矣,然而,被告竟以其不相 關之結構來反駁原告引證案之事實,被告之心態可議。⑶、由上述引證案之結構內容與系爭案比較:
①、其構成之空間型態可知:
系爭案:磁鐵5固設於旋桿4之一端,側邊設有一電感器6。 引證案:傳(轉)動軸的軸端扣環上固設有一磁鐵7,於其回轉軌跡旁邊設有 轉動檢測裝置8。
②、由運轉所獲得之目的可知:
系爭案:旋桿旋轉帶動磁鐵旋轉,令磁鐵與電感器間產生一磁場,送出電訊至控 制單元;當旋桿受阻停止轉動,磁鐵與電感器間磁場消失,電訊中斷, 檢測綑包帶是否達到束緊。
引證案:傳(轉)動軸旋轉帶動磁鐵旋轉,藉由磁鐵與檢測裝置檢測出轉動之次 數,輸出功率信號至電磁離合器等控制單元。當傳(轉)動軸停止轉動 時,藉由磁鐵與檢測裝置檢測出轉動之次數,發出信號,中斷電磁離合 器等控制單元之通電,停止動力至傳(轉)動軸上,俾以檢測綑包帶是 否達到束緊。
③、由功效上是否增進之論定可知:
系爭案:以旋桿旋轉帶旋磁鐵轉動,並與側邊之電感器產生一磁場,以磁場之強 度決定是否送出信號,藉以使後續之控制單元作動,以利檢測綑包帶是 否達到束緊之目的。
引證案:該固設於轉動桿之磁鐵旋轉後,其磁鐵與檢測裝置將產生一磁場效應, 並以該磁場效應使電磁離合器產生吸附作用。當轉動桿旋轉次數減少時 ,檢測裝置將發出一信號,並以該信號中斷電磁離合器,使轉動軸停止 來達到檢測綑包帶是否束緊之目的。
 優點:束緊之方式係採用旋轉計數方式,在設定之旋轉次數下,其檢測裝置感 應係為”0“與”1“之判定,束緊之信號十分明確,無誤動作產生之 疑慮者。
④、基於結構構成之空間型態及運轉所獲得之目的知悉,其兩者均為相雷同之創作, 簡言之,該系爭案係利用凸輪上之旋桿其一端固設一磁鐵,並於磁鐵之對應側邊 固設一電感器,於旋桿旋轉旋磁鐵時,使電感器產生一磁場,並不斷傳送電訊至 後續之控制單元,俾使後續之控制單元配合機械構件得以動作。而當該綑包帶束 縛物品時,其旋桿之旋轉速度將趨於緩慢而至終止,其電感器之磁場消失,藉以 測知綑包帶是否束緊,以利切帶打包者。其動作如下:旋桿旋轉(固設磁鐵)→ 電感器→產生磁場→送出信號→控制單元作動(習用、非專利特徵)→旋桿旋轉 終止→磁場消失→電感器送出電訊中斷信號→打包物束緊切帶;反觀引證案,其 無非亦是要得到一與系爭案相同之束緊信號,且其相關之結構元件亦為相同,諸 如檢測裝置亦是一種電感元件,如此才能感應而能輸出一信號,俾利物品打包者 ,即引證案:旋轉滾輪轉動軸之軸端上固設一磁鐵,於其回轉軌跡側旁邊固設一



檢測裝置,於轉動軸旋轉帶旋磁鐵時,產生一磁力傳送至後續之電磁離合器等控 制單元機械構件作動,而當該綑包帶束縛物品,當轉動軸之旋轉速度趨於緩慢終 止時,藉由磁鐵檢測轉動軸的轉動次數,當轉動次數低於所設定之次數時,表示 待綑包物已束緊,其由檢測裝置感測得知輸出一信號,連接到轉動檢測電路上, 中斷電磁離合器的通電,停止動力傳動,以利後續打包動作者。其動作如下:轉 動軸旋轉(固設磁鐵)→檢測裝置(電感元件)→產生磁力→使後續機械構件控 制單元作動(習用)→轉動軸旋轉緩慢→檢測裝置(電感元件)→輸出中斷信號 →磁力消失→打包物束緊切帶。整體而言,其動作型態可謂均等,其不過是因國 籍上而有用詞、用語之不同方式改變而已,然其創作之精神與實質並未改變,兩 者具有同一性,實屬於功效相同之專利特徵並無二致之處,且其結構之組成配合 上,更是如出一轍,係為習知技術之置換運用無疑。該束緊裝置非系爭案所首創 者,而由功效上更可知悉其顯然未具功效上明顯增進,故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六 條第五款之規定,而不具有其進步性,應有撤銷其專利之必要者。3、被告竟指其後續之控制單元與引證案之不同,殊不知其非關本專利範圍,竟一再 強調引證案乃為一挾壓綑包帶的成對滾輪,利用滾輪的轉動軸通過電磁離合器, 並與驅動機構相連接,當束緊的扭力到達一個固定值時,上述的電磁離合器會滑 脫,而裝設一個可以檢測滾輪轉動數減少的檢出裝置,以檢測所得之訊息,中斷 前述之電磁離合器的通電者。與系爭案相較,其結構以電磁離合器、單向離合器 、扣環等機械連動構造而成,構造及功效均不相同,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 作性及進步性。試問,系爭案之旋桿、齒輪、基架、螺絲等又何嘗不是機械連動 構造而成。被告明知該控制單元為一習用結構,亦知引證案具有檢測功能及可將 信號送出,使電磁離合器中斷通電,而達綑包帶束緊切帶者,卻一再於審定理由 書中強調非系爭案之專利部分,不去詳閱比對專利特徵等基本架構,亦不加以理 會所揭示之創作理念與產生之功效,反而求其次計較非專利特徵之用詞,又說原 告為猜測之詞,不足為採,且一再否認原告所言,連基本之學理亦不加以琢磨, 令原告不敢苟同其專業之素養,而經濟部更以似是而非之內容,作成訴願決定。 觀其決定所言,更令原告無法理解,茲引述如后:「...經查...系爭案係 包括一旋轉、一磁鐵、一電感器及一基座所構成,主要特徵在於:磁鐵呈圓型而 固設於旋桿之一端,旋桿之側邊固設有電感器之基座,而引證案係在傳動軸的軸 端扣環內埋設一磁鐵,於其回轉軌跡旁邊設有轉動檢測裝置,二者構造並不相同 。」又「系爭案之旋桿旋轉而帶旋磁鐵時,即令磁鐵與電感器間產生一磁場,當 旋桿受阻力停止轉動時,磁場消失而使電訊中斷,藉以檢測綑包帶是否達到束緊 之目的;而引證案係傳動軸旋轉帶動磁鐵旋轉,當綑包機欲靜止時,設置於傳動 軸之扣環內的磁鐵其轉動數也減少,減至停止,轉動檢測裝置檢測出轉動次數減 少後,發出信號中斷電磁離合器的通電,停止動力傳動至傳動軸上,二者之技術 亦不相同。」總結,「二案均利用一磁鐵以檢測中斷信號,惟運用之技術並不相 同,...故難謂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 效。」由此可知,該系爭案與引證案其檢測之目的相同,且運用之構件亦為相同 ,何來構造不同,又其技術乃屬習知,難道在習知領域下變更構件名稱或刻意不 交待一些過程,即可獲取專利權,實無法令人心服口服。



4、綜上論之,系爭案與引證案均以磁鐵來檢測信號,藉以檢測綑包帶是否達到束緊 之目的者。如此相同之事實,且功能上均為相同,故系爭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顯不具進步性 。綜上論結,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應 不予專利。而今被告審查本件舉發案時,於法理定義之認定上顯有不當之處,且 又偏頗地維持不應有的誤准專利權,顯有執法不公正處,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 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引證案之技術實施乃一綑包機之挾壓綑包帶的成對滾輪中,其中至少有一個滾輪 經過單向離合器,以此為軸承,而另一滾輪的轉動軸通過電磁離合器,並與驅動 機構相連接,當束緊的扭力到達一個固定值時,上述的電磁離合器會滑脫。裝設 一個可以檢測滾輪轉動數減少的檢出裝置,以檢測所得之訊號,中斷前述之電磁 離合器的通電者,與系爭案相較,引證案結構以電磁離合器、單向離合器、扣環 等機械連動構造達成。反觀系爭案是利用磁鐵與電感器之電磁磁場變化而得電訊 至控制單元者乃在於電磁場變化傳送一電訊操作並非單一靠機械連動者,顯示構 造上及功效上均有不相同,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首創性及進步性。2、系爭案係包括一旋桿、一磁鐵、一電感器及一基座所構成,主要特徵在於:磁鐵 呈圓型而固設於旋桿之一端,旋桿之側邊固設有電感器之基座;而引證案係在傳 動軸的軸端扣環內埋設一磁鐵,於其回轉軌跡旁邊沒有轉動檢測裝置,二者構造 並不相同。又系爭案之旋桿旋轉而帶旋磁鐵,令磁鐵與電感器間產生一磁場,當 旋桿受阻力停止轉動時,磁場消失而使電訊中斷,藉以檢測綑包帶是否達到束緊 之目的;而引證案係傳動軸旋轉帶動磁鐵旋轉,藉由磁鐵與轉動檢測裝置檢測出 轉動次數,當綑包機欲靜止時,設置於傳動軸之扣環內的磁鐵其轉動數亦減少, 減至停止,轉動檢測裝置檢測出轉動次數減少後,發出信號中斷電磁離合器的通 電,停止動力傳動至傳動軸上,二者之技術並不相同。故二案雖然均利用一磁鐵 以檢測中斷信號,惟運用之技術及構造並不相同,即系爭案利用磁鐵與電感器間 的磁場消失而使電訊中斷,而引證案利用轉動檢測裝置來感測轉動軸上磁鐵之轉 動次數而輸出一信號,實難稱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 能增進功效。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丙、參加人之陳述:
1 於七十年間原告曾是參加人公司之股東,參加人於八十年間申請系爭專利,為免 同業侵害專利權,參加人每月均於報章雜誌刊登系爭專利及號碼。於八十八年間 ,原告之代表人因仿冒參加人之專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2、引證案是利用電磁離合器以重量來控制,而系爭案是旋轉感應,設定在某時候切 帶,二者構造及功能完全不同,差距很大,原告提出舉發,意在延滯訴訟。 理 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



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九十五條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九十五條至 第九十七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被告舉發之。從 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本件第00000000號「綑包機之綑包帶束緊檢測裝置改良」新型 專利舉發案,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為西元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公開之日本國特 許廳公開特許公報昭0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二、本件原告訴稱,系爭案之旋桿、齒輪、基架、螺絲等亦屬機械連動構造,該控制 單元為一習用結構,而引證案具有檢測功能及可將信號送出,使電磁離合器中斷 通電,而達綑包帶束緊切帶者。系爭案係利用具該磁鐵固設於旋桿之一端,並於 該旋桿之側邊固定一電感器,當旋桿旋轉而帶旋磁鐵時,令磁鐵與電感器間產生 一磁場,並且不斷地傳送電訊至控制單元,當旋桿受阻力而停止轉動時,該磁鐵 與電感器間之磁場消失而使電訊中斷,藉以檢測綑包帶是否達到束緊之目的者; 而引證案亦是利用一轉動檢測裝置來感測驅(轉)動軸上磁鐵之轉動次數,藉以 輸出一信號,以達到控制電路通、斷與否之設計,而達到檢測綑包帶是否束緊之 目的者。是系爭案與引證案均以磁鐵來檢測信號,藉以檢測綑包帶是否達到束緊 之目的者。系爭案之構造及技術內容與引證案相同,且達成功能上亦相同,故系 爭案乃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顯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 ,應不予專利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案與引證案雖然均利用一磁鐵以檢測中斷 信號,惟運用之技術及構造並不相同,即系爭案利用磁鐵與電感器間的磁場消失 而使電訊中斷,而引證案利用轉動檢測裝置來感測轉動軸上磁鐵之轉動次數而輸 出一信號,實難稱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 等語。
三、本院認,系爭案係包括一旋桿、一磁鐵、一電感器及一基座所構成,主要特徵在 於:磁鐵呈圓型而固設於旋桿之一端,旋桿之側邊固設有電感器之基座,而引證 案結構以電磁離合器、單向離合器、扣環等機械連動構造所構成,係在傳動軸的 軸端扣環內埋設一磁鐵,於其回轉軌跡旁邊沒有轉動檢測裝量,二者構造並不相 同。又系爭案之旋桿旋轉而帶旋磁鐵時,即令磁鐵與電感器間產生一磁場,當綑 包機之綑包帶在到達定位點或綑緊包裝物時,高速夾壓綑包帶行進之滾輪及旋桿 會瞬間立即停止轉動,磁鐵與電感器間之磁場消失而使電訊中斷,藉以檢測綑包 帶是否達到束緊之目的;而引證案係傳動軸旋轉帶動磁鐵旋轉,藉由磁鐵與轉動 檢測裝置檢測出轉動次數,當綑包機欲靜止時,設置於傳動軸之扣環內的磁鐵其 轉動數也減少,減至停止,轉動檢測裝置檢測出轉動次數減少後,發出信號中斷 電磁離合器的通電,停止動力傳動至傳動軸上,二者之技術亦不相同。換言之, 二案雖然均利用一磁鐵以檢測中斷信號,惟運用之技術並不相同,即系爭案是利 用磁鐵與電感器之電磁磁場變化而得,電訊至控制單元者乃在於電磁場變化傳送 一電訊操作,並非單一靠機械連動者,而引證案之技術實施,乃一綑包機之挾壓 綑包帶的成對滾輪中,其中至少有一個滾輪經過單向離合器,以此為軸承,而另



一滾輪的轉動軸通過電磁離合器,並與驅動機構相連接,當束緊的扭力到達一個 固定值時,上述的電磁離合器會滑脫,而裝設一個可以檢測滾輪轉動數減少的轉 動檢測裝置,以檢測所得之訊號,中斷前述之電磁離合器的通電者,故難謂系爭 案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從而,引證案不足 證明系爭案不具首創性及進步性,而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 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是原 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而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智專三(二)○四○ 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一七六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爭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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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