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1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
57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 白(本院99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二、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告訴人得利,實不可取,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 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 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用啟 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曾 義良調解賠償款項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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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明細 │
│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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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翁惠月」簽名陸枚,印│
│ │ │文伍枚;「李筱慶」簽名│
│ │ │貳枚,印文伍枚;「黃慶│
│ │ │林」簽名貳枚,印文伍枚│
│ │ │。( 起訴書印文均誤載為│
│ │ │肆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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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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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 │
│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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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義良│玖佰萬元│自民國99年10月起,│被告應於各期限前│
│ │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備妥現金,匯款至│
│ │ │付肆萬元,至全部清│曾義良所指定之帳│
│ │ │償為止(共貳百貳拾│戶(即臺灣銀行士│
│ │ │伍期)。 │林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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