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070號
SLDM,99,審簡,1070,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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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86 號、第187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2326 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羅月娥」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羅月娥」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7 月4 日止,受僱址設 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34 之5 號之「中信房屋內湖國 醫加盟店」即「巨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巨室 仲介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6年4 月間,得知坐落臺北市○○區○○街52之1 號1 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劉羅月娥有意出售該房屋,其明知並未受劉 羅月娥委託銷售上開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在上 址巨室仲介公司內,影印已蓋有巨室仲介公司店章、負責人 及經紀人印章之空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編號:A0000000)、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編號:V0000000)各1 份後,於不詳時、地,自行 填寫上址劉羅月娥所有房屋之不動產標示資料,並偽簽「劉 羅月娥」姓名,偽以上開房屋由劉羅月娥以新臺幣(下同) 850 萬元之代價委託甲○○銷售,而於96年6 月3 日,在臺 北市內湖區哈拉影城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洪國富、王基 穎行使之,致洪國富王基穎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受劉 羅月娥之委託銷售上開房屋,而先後交付斡旋金共20萬元, 委託甲○○劉羅月娥傳達欲購買上址房屋之訊息,足以生 損害於巨室仲介公司及劉羅月娥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受坐落臺北市○○區○ ○街111 巷2 弄2 號房屋之屋主委託銷售房屋,竟於96年6 月間,向黃莉淇佯稱可仲介以62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址房



屋,又以屋主兒子急需用錢,若先支付部分金額供其花用, 較易成交等理由,向黃莉淇索取斡旋金,致黃莉淇陷於錯誤 ,先後於96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 日,分 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 號前騎樓、捷運中山站前 等地,交付斡旋金共計20萬元予甲○○。嗣洪國富事後發覺 上址劉羅月娥所有之房屋已賣他人;黃莉淇久候不見結果, 而分別至巨室仲介公司理論,始悉上情。
二、案經巨室仲介公司及黃莉淇分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復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士林及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99年8 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莉淇、告訴代理人許煌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詰證、 證人即被害人洪國富王基穎劉羅月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及任郭秀梅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工資 料表、離職切結書、空白及被告偽造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編號:A0000000)、委託銷 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編號:V0000000)及編號 R00 00000 、R0000000、R0000000之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編號R0000000、R0000000之確認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於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變更同意書 等文件上偽造「劉羅月娥」署押之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先後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92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326 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被告上開 罪事實欄㈠之起訴部分,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前科記錄,因離婚扶養2 名幼子,經濟困頓,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侵害房仲業者之信譽,造成上開被害 人之財務損失,誠屬非是,惟其犯後紿終坦承犯行,雖經本 院通緝然主動到案,於本院審理時深表認錯之態度,及其犯 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情形,暨其之品性、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另偽造之「劉羅月娥」之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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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