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779號
SLDM,99,審易,779,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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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緝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後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1 案經裁 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6 月 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8年8 月22 日凌晨5 時許,見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51 巷19號 住處地下1 樓停車場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徒步進入該停車場內,復持其所有 之鑰匙2 支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 號碼為3G-2347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於得手後駕駛離去。嗣 丙○○復將該車及前開鑰匙2 支出借予知情之友人甲○○( 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後於98年8 月22日上 午6 、7 時許,甲○○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22巷 9 弄30號附近某公園旁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鑰匙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本院 卷第104 頁、第106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指述其所有上開車輛遭竊之情、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 所陳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使用之情,及證人林清泓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陳述目睹共同被告甲○○自被告處取得上開車輛之 鑰匙等情明確(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 至第22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3 月3 日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5頁、第 101 頁及第213 頁),復有鑰匙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下手竊取他人車輛, 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扣案之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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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