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0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士簡字第23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 月12日,將臺北市○○○路○ 段478 號鐵皮屋之屋頂出租給「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下稱 首創基金會,雙方租期至100 年6 月25日)使用,該基金會 隨即在該處屋頂搭設鋼架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嗣乙○○ ○就該鐵皮屋所在之土地於97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核發建造執照,且須於98年7 月27日前向臺北市政府 申報達開工標準,否則該建造執照將遭撤銷,乙○○○即未 得首創基金會之同意,於98年7 月1 日,僱用不知情之周鴻 翔,將系爭招牌拆除,足以生損害於首創基金會。二、案經首創基金會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 即首創基金會代表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周鴻翔於警詢時及被告之輔佐人楊莉娜於偵查中之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 等證據資料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案判決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周鴻翔拆除 告訴人首創基金會所搭建之系爭招牌,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 行,辯稱:被告因催告告訴人將系爭招牌拆除未果,且因建 造執照即將到期,若不拆除系爭招牌便無法動工,屆時建造 執照將被撤銷,況依租賃契約規定,雙方契約已暫時停止, 才會自行將招牌拆除,被告並無毀損之意圖,僅在行使其權 利。其次,被告雖自行將系爭招牌拆除,但有將系爭招牌保 留下來,告訴人只要找人焊接就可再行使用,被告應不構成 毀損罪。再者,告訴人自98年6 月份起至系爭招牌遭拆除為 止,均未支付租金,且系爭招牌因係未經合法申請程序之違 建,前已遭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3 次,若非被告於臺北市政 府強制拆除時屢次通知告訴人,系爭招牌早已被拆除云云。二、惟查,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僱用周鴻翔拆除告訴人所搭 建之系爭招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他字第3440號卷第10頁至第12 頁、偵字第1089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1頁至第22頁、士 簡字第230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首創基金會代表人甲○○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參 見他字第344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字第1089號卷第5 頁 至第7 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並經證人周 鴻翔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參見他字第3440號卷第16頁至第18 頁),復有系爭招牌遭拆除後之現況照片6 張附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堪信屬實。本案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之構成要件?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確曾向被告合法承 租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478 號鐵皮屋之屋頂,以供其 搭設廣告招牌之用,且租賃期間為95年6 月26日起至100 年 6 月25日止乙節,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附於偵字第 1089號卷第14頁),嗣告訴人並在該處屋頂搭建系爭招牌使 用,此為被告所是認,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是本件租賃契 約既定有期限,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應迄至100 年 6 月25日止始為消滅,倘被告無其他法律上得解除或終止上 開契約之事由,即不得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片面主張契約解 除或終止,任意請求承租人即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上 址建物之屋頂,易言之,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應得自 由使用、收益其所承租之上址建物屋頂,而系爭招牌既係告 訴人向被告合法租用前開建物之屋頂後所搭建,應可認定系 爭招牌係由告訴人基於承租之法律關係為管領使用中,自屬 無疑,核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催告告訴人將系爭招牌拆除未果,且建造執 照即將到期,若不拆除系爭招牌便無法動工,屆時建造執照 將被撤銷,況依租賃契約規定,雙方契約應暫時停止,才會 自行將招牌拆除,被告並無毀損之意圖,僅在行使其權利云 云。惟查告訴人於本案租賃期間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其 所承租之上址建物屋頂,業如前述,觀諸卷存雙方所立租賃 契約書第13條固規定:「若甲方建地須改建(須附政府機關 證明),則改建期間租約暫停,俟改建完畢,再行恢復使用 ,不得異議,改建不影響則照常使用。」等語(參見偵字第 1089號卷第14頁),細繹上開契約規定之真意雖可解為雙方 間關於廣告招牌之使用,於被告土地須改建時,在不影響改 建之情形下,告訴人始得持續設置使用,惟於影響改建之情 形下,雙方間租賃契約之效力應暫停,待改建完成再行恢復 。然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稱之「改建期間」,究係指自建物實 際動工改建之日起至改建完成之日止,或係指自建物經核發 建造執照之日起至改建完成之日止,實有疑義,此乃攸關本 件被告於僅核發建造執照之情形下,是否仍得依前開規定暫 停租賃契約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自上開建物經核發 建造執照之日起,即得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13條規定,主張 因告訴人搭建之系爭招牌影響其建物改建,故雙方間租賃契 約之效力應暫時停止,惟系爭招牌既為告訴人所搭建,其所 有權屬於告訴人之事實,尚不因雙方間租賃契約是否已暫停 而異其結果,再者,參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6 條亦規定:「 本租約乙方已取得之權益不受甲方出租(售)或改建房屋之
影響... 」等語觀之(參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4頁),足徵 告訴人即便於租賃契約暫時停止期間,對於系爭招牌仍應有 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無疑。另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祇須 對於他人之物品毀損並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 因為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當事人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 有無無涉。經查,被告就系爭招牌是否拆除與告訴人間爭執 已久,惟未獲解決問題之共識(參見他字第3440號卷第10 頁至第15頁、偵字第1089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1頁至第 22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得片面拆除系爭招牌之情 ,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招牌既由告訴人所搭建,且依前揭 說明可知,無論本案租賃契約是否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告 訴人對於系爭招牌均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故被告就與告 訴人間,關於系爭招牌是否應拆除所產生之爭議,自應先與 告訴人協商解決,於協商不成時,尚得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 ,向法院訴請拆除系爭招牌,待私權爭執釐清,並於取得執 行名義後,再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此乃法治國家依 法救濟之原則,被告非無救濟之管道,其捨此不為,且明知 告訴人不同意其拆除系爭招牌,猶私下僱工執意拆除告訴人 所有之系爭招牌,縱認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之原因乃在避免其 建造執照遭撤銷,亦不因此影響其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至被告若因告訴人未自行拆除系爭招牌導致其建造執照遭 撤銷,就其所受損失,亦可循合法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其擅 自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招牌,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自不能以此卸免毀損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 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雖自行將系爭招牌拆除,但有將系爭招牌保留 下來,告訴人只要找人焊接就可再行使用,被告應不構成毀 損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 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 ,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 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 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至於由 多數之物組合而成之組合物,原則上可認為行為人之作為對 該物發生作用,因而使該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組合目的之使 用能力,較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毀損罪所定 之損壞行為。再者,毀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 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 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經查,被告已坦承於上開時、
地僱用不知情之周鴻翔將系爭招牌拆除,業如前述,而詳觀 卷附系爭招牌拆除後之現況照片(附於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 頁背面)所示,原先經組合而成之系爭招牌鋼架已遭切割成 數小段鋼條,其上所懸掛之廣告帆布亦已遭卸下,堪認於被 告僱工將系爭招牌之鋼架及帆布卸除之當下,確已破壞該系 爭招牌之完整性,因而使得系爭招牌喪失其組合目的應有之 懸掛廣告帆布功能,自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招牌之所有人即告 訴人,核與前開毀損罪類型中「損壞」之構成要件相當。再 者,因毀損罪係屬即成犯,被告之毀損行為,在造成系爭招 牌組合目的應有之功能全部喪失時,其毀損罪已然成立,殊 不能以系爭招牌事後經焊接組裝之程序,仍得回復其被拆卸 前之原狀,即謂系爭招牌並未遭受破壞,而可脫免刑責。從 而,被告確有前揭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應堪認定,其上開 所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自98年6 月份起至系爭招牌遭拆除為止, 均未支付租金云云。惟查,告訴人自98年6 月份起即未再支 付租金予被告等情,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參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6 頁、第22頁),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非虛,然被告既主張本案租賃契約之效力於改建期間已暫 時停止,則於此改建期間內,告訴人即無依原訂租約給付租 金之義務,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執此爭辯,尚乏依據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招牌因係未經合法申請程序之違建,前 已遭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3 次,若非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強制 拆除時屢次通知告訴人,系爭招牌早已被拆除云云,即便屬 實,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毀損犯行之判斷無關,被告上開 所辯各節,均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鴻翔拆除系爭招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房屋欲改建,且與告訴人協商拆除系爭招 牌未果,被告為免其建造執照遭撤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僱工拆除告訴人系爭招牌之犯罪手段,所毀損 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犯罪後雖否認構成毀損 罪,惟坦承本案行為,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容有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