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210號
SLDM,99,審交簡,210,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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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 國99年3 月9 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9583-QW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 北市○○區○○街763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736 號前),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越侵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於疲勞駕駛注意力欠佳之狀況下,貿然駛越分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對向由賴清璋所騎 乘之車牌ASH-985 號重型機車車頭,致賴清璋人車倒地,賴 清璋並因遭撞擊頭部而腦挫傷當場死亡。甲○○於上述車禍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楊守禮自首過失致死犯罪,並接受裁判。㈡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楊守禮到場處理時 ,主動陳述肇事過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 第4009號偵查卷第40頁)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疲勞駕駛極易 發生車禍,仍貿然駕車,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越分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 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損 害,態度甚佳,僅因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間尚無法一致處理 ,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乙○○及被 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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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