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99年7月29日北市警湖交裁字第
A1A141219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1219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 狀(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 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亦揭櫫甚 明,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 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 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北市警湖交裁字第A1A14121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聲明異
議,而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9日作成後, 旋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同卷附異議人郵寄系爭 聲明異議狀所用信封袋上記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 ○街204之3號4樓之3送達,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 ,而將文書交予該址有辨別事理能力負責接收郵件之受僱 人即「大湖澄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邱秋龍於99 年8月2日9時51分簽收等情,有系爭裁決書、中華民國郵 政99年7月30日大宗限時掛號函件投遞清單、送達證書影 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異議人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14、16頁),是認系爭 裁決書業於99年8月2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二)從而,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北市警湖交裁字第 A1A141219號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 ,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系爭裁決書送達日 即99年8月2日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又異議人之住居所位 於臺北市○○區○○街204之3號4樓之3,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 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 ,不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 至遲應於99年8月23日午夜12時以前聲明異議(因99年8月 22日遇星期假日而依法延長至翌日),方屬合法。惟異議 人遲至99年8月23日具狀付郵寄出,於99年8月24日始送達 原處分機關,此有系爭聲明異議狀末所載具狀日期、掛號 信封上所蓋付郵日期文章戳及系爭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收文章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4頁),堪認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 機關之時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況且原處分機關於系爭 裁決書之附註欄內,已明確記載異議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 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見本院 卷第12頁),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 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且尚無從審酌異議人聲 明異議時所提出之實體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