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蔡育霖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83
、1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甲○○、辛○○等人於民國89年5 月間,共同集資 設立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英文名:Phar maessentia Corp.),因丁○○、甲○○、辛○○等人時常 往返臺美之間,而推由丁○○之妹丙○○擔任董事長,丁○ ○於91年12月1 日起返國擔任總經理(董事為丙○○、丁○ ○、王麗娜,監察人為甲○○之妹李瑞珍);嗣藥華公司董 事會於92年2 月間通過第1 次增資案,於92年9 月間完成第 1 次增資後,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耀華玻璃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鼎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投資而成為藥華公司之大股東,並 遷址至臺北市○○區○區街3 號F棟13樓,由丁○○於92年 10月24日起擔任董事長,並繼續兼任總經理,甲○○、辛○ ○則分別擔任研發副總、執行副總,辛○○另負責處理藥華 公司薪水發放事宜(董事為丁○○、甲○○、庚○○《代表 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乙○○《代表耀華玻璃股份 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戊○○《代表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壬○○、余俊彥);嗣藥華公司於 94年1 月間通過第2 次增資案,於94年5 月間開始辦理增資 事宜,於95年5 月間完成第2 次增資後,由戊○○於95 年6 月30日起擔任為董事長,丁○○仍繼續擔任總經理迄今。丁 ○○與甲○○、辛○○均係受藥華公司之委任,而為藥華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並為商業負責人。丁○○與辛○○(未據起訴)、甲○ ○(業經另為判決確定)於94、95年任職藥華公司期間,分 別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藥華公司於92年2 月間決議辦理第1 次增資,除由藥華公司 委託常欣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外,丁○○個人雖 另商請親友熊林鳳梅(丁○○之妹)及盧淑靜(丁○○之弟 媳)等人協助集資,惟藥華公司並未與丁○○之親友約定給 付酬勞,嗣丁○○於藥華公司92年9 月間完成第1 次增資後 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因自覺未對親友協助集資給付酬 勞而感不妥,遂於94年3 月間與當時負責處理藥華公司薪水 發放業務之辛○○商議,決定由丁○○自其前經藥華公司92 年8 月5 日董事會決議補發其於公司完成第1 次增資前任職 期間之個人薪資(即其於91年12月份至92年8 月份任職期間 每月新台幣28萬元之薪資,自94年3 月份起分10次按月補領 )中,撥付部分款項予熊林鳳梅及盧淑靜(撥付時間及金額 ,詳如附表甲所示),丁○○與辛○○均明知熊林鳳梅及盧 淑靜取得該等款項,係丁○○以個人薪資對熊林鳳梅及盧淑 靜之餽贈,並非藥華公司同意給付之勞務報酬,竟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辛○○於製作94年4 月份 至同年12月份之員工薪資清冊時,將熊林鳳梅及盧淑靜向藥 華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藥華公司關於薪資支出紀錄之正確性。㈡、藥華公司與美國之Frontier Scientific Inc.(下稱美國 FSI 公司)訂有代銷契約,約定由藥華公司將所生產之藥品 出貨給美國FSI 公司在美國代銷,待美國FSI 公司找到買主 並取得貨款後,扣除該公司得自貨款中抽取利潤、管銷及關 稅等費用計15% 後,將餘款支付給藥華公司。藥華公司基於 該代銷契約,曾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3 月28日出貨Co Q10 (下稱Q10 ,一種輔酵產品)予美國FSI 公司代銷,藥 華公司會計人員於出貨同時即在會計帳上列為應收帳款,惟 嗣因與美國FSI 公司發生爭議,而分別遲至95年6 月、95年 12月間尚未能收回上揭代銷貨款,經藥華公司財務人員向負 責該公司對美事務之經營團隊即丁○○、辛○○、甲○○催 促,丁○○、辛○○、甲○○為盡速沖銷應收帳款,明知上 揭代銷貨款尚未收回,竟共同謀議將藥華公司因於94年12月 1 日與美國JT Pharmaceuticals公司(下稱美國JTP 公司; 即美國Pharmaessentia Research Institute Inc.《下稱美 國PRII公司》之別名,實為藥華公司在美國設立之實驗室) 簽訂「委託研發協議書」,而於94、95年間陸續匯款至美國
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中,挪用部分作為美國FSI 公司匯回藥 華公司之代銷貨款,待嗣後實際收取美國FSI 公司支付之款 項後再匯回美國JTP 公司,而基於意圖損害藥華公司本人利 益之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罔顧該等費用應 優先作為研發使用,分別於:
1、95年6 月間,由辛○○向不知情之弟媳張露文借用其於美國 之帳戶,而由甲○○於95 年6月12日以張露文名義匯款美金 8 萬9 千992 元(約折合新台幣293 萬8 千039 元)至藥華 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世貿分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由不知情之藥 華公司會計劉世梅於95年6 月13日將美國FSI 公司匯入美金 8 萬9 千992 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記入該公司之明細傳 票會計憑證上;
2、於95年12月間,由辛○○向不知情之妹妹詹秀明及弟媳張露 文借用其等於美國之帳戶,而由甲○○於95年12月19日以詹 秀明及張露文名義匯款美金5 萬9 千492 元(約折合新臺幣 193 萬6 千860 元)至藥華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另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由不知情之藥華公司 會計劉世梅於95年12月20日將美國FSI 公司匯入美金59492 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記入該公司之明細傳票會計憑證上 。
二、嗣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於96年7 月1 日指派專人接任 藥華公司財務副總,經查閱相關財務資料及帳冊、傳票後, 發覺帳目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告發,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㈠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 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事實之證人甲○ ○、己○○之偵訊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12月23日、 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8 月11日審理筆錄),惟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結,並於訊 畢時交付筆錄供閱覽後簽名,依該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相符,具有證據能力。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事實之證人辛 ○○、熊林鳳梅、盧淑靜之調查及偵訊筆錄,雖亦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97年12月23日、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9 年8 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 為適當,無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相符,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乙、有罪方面:
壹、事實欄一㈠(即不實登載員工薪資清冊部分):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藥華公 司有與熊林鳳梅及盧淑靜簽立委託契約書,應允給付其等募 集之投資金額4 %的佣金及顧問費,其等與藥華公司有實質 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因其等協助藥華公司募集資金時 ,藥華公司並未給付應允之佣金,嗣被告始經負責發放薪資 之藥華公司執行副總辛○○建議,由自己應補領之薪資中撥 出一部分,分由熊林鳳梅及盧淑靜領取,由辛○○用流水帳 的方式統一做上去,此就藥華公司而言並無額外支出,亦未 產生任何損害,被告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丁○○與甲○○、辛○○等人於89年5 月間,共同集 資設立藥華公司(英文名:Pharmaessentia Corp.),因丁 ○○、甲○○、辛○○等人時常往返臺美之間,而推由丁○ ○之妹丙○○擔任董事長,丁○○於91年12月1 日起返國擔 任總經理(董事為丙○○、丁○○、王麗娜,監察人為甲○ ○之妹李瑞珍),嗣藥華公司董事會於92年2 月間通過第1 次增資案,於92年9 月間完成第1 次增資後,行政院開發基 金管理委員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健喬信 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投 資而成為藥華公司之大股東,並遷址至臺北市○○區○區街
3 號F棟13樓,由丁○○於92年10月24日起擔任董事長,並 繼續兼任總經理,甲○○、辛○○分別擔任研發副總、執行 副總,辛○○另負責處理藥華公司薪水發放事宜(董事為丁 ○○、甲○○、庚○○《代表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 、乙○○《代表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戊○ ○《代表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壬○ ○、余俊彥),嗣藥華公司於94年1 月間通過第2 次增資案 ,於94年5 月間開始辦理增資事宜,於95年5 月間完成第2 次增資後,由戊○○於95年6 月30日起擔任為董事長,丁○ ○仍繼續擔任總經理迄今,嗣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於 96年7 月1 日指派專人接任藥華公司財務副總查閱相關財務 資料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並經證人甲○○、辛○○ 、丙○○、庚○○、乙○○、戊○○、壬○○分別於偵查及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698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㈤之甲○○、辛○○、丙○○ 97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 號審理卷《 下稱審理卷》㈠之戊○○、乙○○98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 審理卷㈡之庚○○、壬○○99年1 月27日審理筆錄、辛○○ 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審理卷㈢之丙○○99年4 月15 日 審理筆錄、甲○○99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藥華公司登記卷宗(見外放證物影卷)可稽。㈡、次查藥華公司於92年2 月間決議辦理第1 次增資時,除由藥 華公司委託常欣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外,被告丁 ○○亦曾出面商請親友熊林鳳梅(丁○○之妹)及盧淑靜( 丁○○之弟媳)等人協助集資;藥華公司於完成第1 次增資 前,除擔任會計之紀素真以外之其他員工均未發放薪資,經 92年8 月5 日董事會決議於驗明增資股款後得補發薪資,被 告丁○○於藥華公司92年9 月間完成第1 次增資後擔任董事 長兼任總經理,並自94年3 月份起分10次按月補領其於公司 完成第1 次增資前即91年12月份至92年8 月份任職期間每月 新台幣28萬元薪資;被告丁○○於94年3 月間與當時負責處 理薪水發放事宜之辛○○共同商議,決定就其於94年4 月份 至同年12月份補領之薪資中,撥付部分款項予熊林鳳梅及盧 淑靜(撥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甲所示),而由辛○○於 製作各該月份員工薪資清冊時,登載熊林鳳梅及盧淑靜向藥 華公司領取各該金額之薪資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據:1、⑴證人即92年8 月5 日參與藥華公司董事會之丙○○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稱:因為草創時期公司資金不充裕,除了會計紀 素真是上班族,她的薪水由丁○○先墊之外,大家都沒有領 薪水,丁○○這段期間臺北一直跑,股款當初伊等都不敢動
,股本進去的時候都沒有動,薪水都沒有發,所以92年8 月 5 日董事會才討論要補發薪水的事情,該次董事會是在基隆 路國貿大樓13樓開的,當時的董事是伊、丁○○及王麗娜, 當天董事會董事有伊與丁○○出席,後來參與增資的新股東 伊等都有給他們營運計畫書還有議事錄,他們應該要知道董 事會決議要補發薪資的事情;本來該次董事會也有決議要補 發給當時擔任董事長的伊,這3 年多伊也有做事情,但後來 藥華公司都沒有開口說要拿給伊,伊想說大家都是親戚,都 是自己人,沒有發就算了,所以後來伊的部分並沒有補發等 語(見偵查卷㈤之丙○○97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 卷㈢之丙○○99年4 月15日審理筆錄);⑵證人即94年間負 責藥華公司薪水發放事宜之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 於92年9 月份回臺,後來原負責財務、會計及總務等業務之 己○○於95年2 月間離職,且因為認為薪水是機密之事,所 以就由伊幫忙看財務、會計等業務,處理薪水發放之事,後 來董事會希望伊專心管研發工作,96年7 月間行政院開發基 金另推薦巨堯天擔任財務行政副總負責財務、會計及行政等 業務;藥華公司於92年10月開完股東會,92年11月才開始發 薪水,在此之前到公司上班的員工要補發薪水,被告有拿92 年8 月的董事會議事錄給伊看,且丁○○在91年就已經回來 公司裡面上班,他這段期間的薪水並沒有發給他,公司當然 要給他薪水,但因92年這次集資只募集到5 億元不是很理想 ,所以丁○○說等下次增資時再補發他薪水,94年1 月時董 事會通過(第2 次)增資案,伊就問丁○○他的薪水是否開 始補發;藥華公司的個人股東都是由丁○○從他的親友、家 族幫忙募資的,丁○○告訴伊,當初募資時丁○○請熊林鳳 梅及盧淑靜幫忙,答應要給他們酬勞,之前還沒有給,丁○ ○不知道如何給他們錢,伊就說從丁○○補發薪資之錢的一 部分給他們,等於是丁○○自己薪水之錢,對公司而言並無 多付錢,伊把要支付給該2 人的錢,都放在薪水單裡面;伊 想說可能他們想說是自己人不好開口要錢,丁○○也不知道 如何給他們,知道心裡欠人情債,不知如何做,所以後來補 發薪水時,是伊建議的,從被告的薪水裡面給他們一部分, 這樣的話對公司來說也沒有什麼損失,也完成他的個人情債 等語(見偵查卷㈤之辛○○97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本院審 理卷㈡之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在卷;
2、並有⑴藥華公司92年8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 董事:計2 名《即丙○○、丁○○》;案由說明:本公司自 聘任丁○○博士返國擔任總經理迄今,已依92年2 月19日董 事會決議增資5 億元且公司營運正按計畫執行,今擬依營運
書之規劃禮聘辛○○、甲○○兩位博士即時返國,分別擔任 執行副總經理及新產品開發副總經理,並擬比照丁○○之年 薪新台幣445 萬元《共16個月薪資,即月資約新台幣28萬元 》聘用之,現有員工之薪資除紀素真女士外擬俟驗明股款後 再行補發,另董事長任職迄今已經3 年多,期間未領取津貼 ,擬請一併補發;決議: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見偵查卷 ㈠第64頁);⑵丁○○與辛○○書立之手稿1 紙(丁○○於 92年10月20日書寫該手稿告知辛○○:「下列同仁請從 indicate之月份補發:沈立明《92年7 月1 日》、林國龍《 92年9 月1 日》、辛○○《92年9 月1 日》、甲○○《92年 9 月1 日》、KC《即丁○○;91年12月1 日》,其中丁○ ○自願延至下次增資案通過後再補發,請查照」;辛○○嗣 於94年1 月20日書寫該手稿告知丁○○:「增資案已過,是 否開始給付」;丁○○於94年1 月21日書寫該手稿告知辛○ ○:「OK」)(見偵查卷㈠第65頁);⑶藥華公司99年7 月30日藥華字第0990707 號函覆本院稱:沈立明、林國龍、 辛○○、甲○○等均為藥華公司草創初期即任職之員工,分 別於92年7 月1 日、92年9 月1 日、92年9 月1 日、92年9 月1 日到職,因適逢公司草創初期財務拮据,當時會計師建 議股款驗資前以不動用為原則,並依據92年8 月5 日董事會 決議「俟驗明股款後再行補發」,故陸續於92年11月間公司 第1 次發薪日時,補發其等自任職時起至第1 次發薪日前之 薪資等情(見外放證物卷《即藥華公司99年7 月30日藥華字 第0990707 號函覆本院資料卷》);⑷辛○○書立之手稿1 紙(辛○○於94年3 月15日書寫記載:「林博士表示公司在 籌備的數年中,其親人曾多予協助,當初曾允諾公司成立後 會設法給與補償,然至今還無任何表示,心中深感不安,我 建議林博士為何不從他目前補發的薪資中,分一部分給他們 ,... 」)(見偵查卷㈠第66頁);⑸藥華公司之員工薪資 清冊(94年4 月4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 薪20萬元;林鳳梅-本薪8 萬元」;94年5 月5 日薪資清冊 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20萬元;林鳳梅-本薪8 萬 元」;94年6 月6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 薪20萬元;林鳳梅-本薪8 萬元」;94年7 月2 日薪資清冊 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8萬元;林鳳梅-本薪10萬 元」;94年8 月5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 薪18萬元;林鳳梅-本薪10萬元」;94年9 月5 日薪資清冊 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8萬元;林鳳梅-本薪10萬 元」;94年10月5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 薪13萬元;林鳳梅-本薪15萬元」;94年11月4 日薪資清冊
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3萬元;盧淑靜-本薪15萬 元《另加給1 萬5 千元;詳後述》」;94年12月5 日薪資清 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3萬元;盧淑靜-本薪15 萬元《另加給2 萬元;詳後述》」)(見偵查卷㈠第51至60 頁);⑹熊林鳳梅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盧淑靜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藥華公司於如附表 甲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熊林鳳梅、盧淑靜之銀行帳戶)( 見偵查卷㈠第79至81、99頁);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縣分局97年8 月29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70031033號 函檢附熊林鳳梅之94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 示熊林鳳梅自藥華公司領取薪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大屯稽徵所97年8 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70035281 號函檢附盧淑靜之94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 示盧淑靜自藥華公司領取薪資)(見偵查卷㈤第213 、220 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丁○○就前揭撥付款項予熊林鳳梅及盧淑靜之事,固辯 稱:藥華公司確有與熊林鳳梅及盧淑靜簽立委託契約書,應 允給付其等募集之投資金額4 %之佣金及顧問費,惟因藥華 公司並未給付應允之金額,嗣始由自己應補領之薪資中撥付 部分予熊林鳳梅及盧淑靜,就藥華公司而言並無額外支出, 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並提出立契約書人為熊林鳳 梅與藥華公司之92年2 月1 日委託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盧 淑靜與藥華公司之91年12月21日委託契約書(分別記載其等 接受藥華公司之委託,負責企業資金募集及規劃,倘藥華公 司接受其等介紹之投資者挹注資金,藥華公司同意依投資總 金額4 % 計算及支付顧問費等語)各1 份(見偵查卷㈠第67 至68、69至70頁)為據。惟查:
1、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熊林鳳梅與藥華公司之92年2 月1 日委託 契約書、盧淑靜與藥華公司之91年12月21日委託契約書,其 上分別僅有熊林鳳梅、盧淑靜個人之簽章,並未蓋用藥華公 司之大小章或經任何藥華公司人員之簽章,且依證人盧淑靜 於調查中證稱:該契約是被告於96年6 、7 月間拿到伊家給 伊簽名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8頁之盧淑靜97年4 月2 日調 查筆錄)、證人熊林鳳梅於偵查中證稱:該契約是於96年間 才簽的等語(見偵查卷㈤第174 頁之熊林鳳梅97年8 月29日 偵訊筆錄),顯係被告因藥華公司於95年6 月後陸續更換董 事長及財務主管,為免先前撥款方式遭質疑而臨時製作,並 刻意倒填立約日期,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又藥華公司之個人 股東多人為丁○○之親友,固據證人熊林鳳梅、盧淑靜、辛 ○○分別證述在案(見偵查卷㈠、㈤之熊林鳳梅、盧淑靜97
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97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審理卷 ㈡之辛○○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並有藥華公司之登記 卷宗可佐,然如前述本件並無藥華公司與熊林鳳梅、盧淑靜 正式簽立之書面契約,且被告與辛○○商議後付款予熊林鳳 梅、盧淑靜之方式,係由被告之個人薪資中撥付,倘若熊林 鳳梅、盧淑靜確經藥華公司委託募資,何以非由藥華公司以 專款支付,反須以屬於被告個人之款項撥付,顯與常情相違 。足認藥華公司未曾與熊林鳳梅、盧淑靜簽訂委託募資契約 而約定給付勞務報酬,其等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純係 被告個人請託親友募資而為之餽贈,且此情為共同謀議前揭 付款方式之被告與辛○○所明知,洵屬無疑。
2、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旨在保障文書之公信性,且該罪章所 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 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與辛○○均明知藥華公司並未與熊林鳳梅、 盧淑靜簽訂委託募資契約而約定給付勞務報酬,共同謀議以 前揭方式完成被告對熊林鳳梅、盧淑靜之餽贈,而由辛○○ 在94年4 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員工薪資清冊上,登載熊林鳳 梅、盧淑靜向藥華公司領取如附表甲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 縱藥華公司並未因此多支出款項而受有實害,然該業務文書 之不實登載,足令人誤認藥華公司與熊林鳳梅及盧淑靜間存 有勞務契約而支付該等勞務報酬,影響勞務身分關係及金錢 流動原因之認定,對業務文書之公信性顯然有害,亦難謂無 損害之虞。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辛○○於94年4 月份至12月份各該月份接續 登載丁○○、熊林鳳梅、盧淑靜等人領取當月份薪資款項之 藥華公司員工薪資清冊,除如附表甲所示熊林鳳梅、盧淑靜 以薪資名義領取之金額外,就丁○○補領之薪資、及就盧淑 靜於94年11月份、94年12月份另以薪資名義領取之1 萬5 千 元、2 萬元,亦均為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一部分云云。但查 :1、如前述藥華公司92年8 月5 日董事會已決議於該公司 完成第1 次增資前即任職之員工,俟驗明增資股款後得補發 薪資,而藥華公司嗣於92年9 月間完成第1 次增資並俟會計 師驗明增資股款後,亦確已依該次董事會決議,於92年11月 間陸續補發該公司完成第1 次增資前即任職之員工沈立明等 人之薪資,至自91年12月份起返國任職總經理之被告,則自 願延至第2 次增資案通過後再行補發,而於94年3 月份起分 10次按月補領其自91年12月份至92年8 月份任職期間每月新 台幣28萬元之薪資等情,業據前揭證人丙○○、辛○○證述 明確,並有藥華公司92年8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丁○○與
辛○○書立之手稿1 紙、藥華公司99年7 月30日藥華字第 0990707 號函(以上見偵查卷㈠第64、65頁,及外放證物卷 )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丁○○既係於藥華公司完成第1 次增 資前即返國任職,自亦得依該次董事會決議補領薪資,是員 工薪資清冊中所登載被告向藥華公司補領薪資之事項,當非 業務不實登載內容之一部分;2、又盧淑靜於94年11月、12 月間,除如前述以薪資名義領取實為被告因個人請託親友募 資,而自被告向藥華公司所補領之薪資中撥付之部分款項( 即如附表甲編號㈧、㈨所示款項,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 共計30萬元)外,另有亦以薪資名義領取之1 萬5 千元、2 萬元(共計3 萬5 千元)等情,固有藥華公司94年11月4 日 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3萬元;盧淑靜 -本薪15萬元、『加給1 萬5 千元』」)、94年12月5 日薪 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3萬元;盧淑靜- 本薪15萬元、『加給2 萬元』」)(見偵查卷㈠第59、60頁 )附卷可稽,然此部分款項係因盧淑靜自94年5 月起受藥華 公司委託協助盤點臺中代工廠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原物料之進 、出貨及物料遷移,而經藥華公司給付之勞務報酬等情,業 據證人盧淑靜、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偵查卷 ㈤之盧淑靜97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審理卷㈡之辛○○99年 3 月17日審理筆錄),且有藥華醫藥台中代工廠原物料盤點 委託說明(由藥華公司研發生產長黃正谷出具)、藥華公司 盤點明細表及退貨單(由藥華公司會計紀素真製單、盤點人 盧淑靜簽名)、進銷存報表等件(見偵查卷㈣第105 頁以下 )附卷可佐,堪認盧淑靜確係基於與藥華公司間之委託盤點 契約而取得此部分勞務報酬,是員工薪資清冊中所登載此部 分盧淑靜向藥華公司領取薪資之事項,當亦非業務登載不實 內容之一部分;3、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為敘明。㈤、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一㈡(即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並背信部分):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並背信之犯行,辯 稱:甲○○分別於95年6 月12日以張露文名義、於95年12月 19日以詹秀明及張露文名義匯款予藥華公司之行為,實係因 該筆貨款雖已有銷貨,但因與美國FSI 公司發生爭議,一時 無法收回,以致當時不諳會計處理之藥華公司經營團隊為此 權宜之計,只是要解決己○○那邊的要求,最後錢也有還給 美國PRII公司,包括被告在內之藥華公司經營團隊,均無美 化帳面或填載不實會計帳冊之犯意,藥華公司當時營業狀況 至多僅新台幣1 千多萬,業績並非良好,匯回此兩筆應收帳
款,實無法達到任何美化帳面之目的,且由藥華公司「銷貨 收入明細表」以觀,藥華公司除交付美國FSI 公司前述兩筆 Q10 外,並於95年12月29日另交付兩筆Q10 予美國FSI 公司 代銷,該兩筆總計新台幣223 萬3118元之貨款,嗣因未售出 而遭會計師剔除於銷貨收入之列,如被告等確有美化帳面之 犯意,又豈有僅故意就94年12月30日及95年3 月28日之應收 帳款為不實登載,卻任由會計師剔除高達新台幣223 萬3118 元帳款之可能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藥華公司與美國FSI 公司訂有代銷契約,約定由藥華公司 將所生產之藥品出貨給美國FSI 公司在美國代銷,待美國FS I 公司找到買主並取得貨款後,扣除該公司得自貨款中抽取 利潤、管銷及關稅等費用計15% 後,將餘款支付藥華公司, 藥華公司基於該代銷契約,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3 月 28日出貨Q10 予美國FSI 公司代銷,藥華公司會計人員於出 貨同時在會計帳上列為應收帳款,惟嗣因與美國FSI 公司發 生爭議,分別遲至95年6 月、95年12月間尚未能收回上揭代 銷貨款,經藥華公司財務人員向負責該公司對美事務之經營 團隊即丁○○、辛○○、甲○○催促,其等為盡速沖銷該等 應收帳款,遂商議將藥華公司因於94年12月1 日與美國JTP 公司(美國PRII公司之別名,實為藥華公司在美國設立之實 驗室)簽訂「委託研發協議書」,而於94、95年間陸續匯款 至美國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中,匯回部分作為美國FSI 公司 給付藥華公司之代銷貨款,待嗣後實際取得美國FSI 公司支 付之款項後再匯回美國JTP 公司,並由辛○○負責向其親友 商借美國之帳戶,甲○○負責處理匯款事宜,而分別於95年 6 月、95年12月間,如事實一㈡之1、2所述,各匯款美金 8 萬9 千992 元(約折合新台幣293 萬8 千039 元)、美金 5 萬9 千492 元(約折合新台幣193 萬6 千860 元)至藥華 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嗣均由不知情之藥華公 司會計劉世梅將美國FSI 公司匯入各該筆應收帳款之事,記 入該公司之明細傳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1、⑴證人辛○○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稱:FSI 公司是藥華 公司在美國Q10 代理商,因為藥華公司在將貨品寄送給美國 FSI 公司寄賣時,想將寄賣部分列收入,所以在寄送時,同 時以伊在美國設立之個人公司名義為買受人開立INVOICE , 等收到美國FSI 公司貨款後,才將該INVOICE 應收帳款沖銷 ;94年12月30日、95年3 月28日給美國FSI 公司代銷的貨有 賣出去,但第一批賣出去的時候,因為美國FSI 公司認為他 們中間花了不少錢宣傳,所以那筆錢扣在他們那裡,可是因
為會計在一出貨的時候就已經入帳,當作應收帳款,而與美 國FSI 公司的聯絡都是伊等團隊在進行,會計並不知道美國 FSI 公司的貨款有爭議,所以會計一直催要錢進來,丁○○ 、甲○○及伊商量後,想說是否由甲○○將藥華公司與美國 JTP 公司簽立委託研發之經費,先匯款到藥華公司來,等以 後與美國FSI 公司有結果時再匯回美國等語(見偵查卷㈠之 96年9 月21日調查筆錄,偵查卷㈤之97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 ,審理卷㈡之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⑵證人甲○○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稱:伊依丁○○之指示匯款美金6 萬、9 萬元 作為美國FSI 公司之代銷貨款,該美金15萬元是當初藥華公 司付給美國JTP 公司研發費用裡面的錢,詹秀明及張露文的 帳戶是辛○○提供的等語(見偵查卷㈤之97年8 月29日偵查 筆錄,審理卷㈢之99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在卷;2、並有⑴藥華公司與美國FSI 公司之代銷契約、出貨單、出口 報單、銷貨確認單、銷貨收入表(見偵查卷㈡第77至83頁, 外放證物卷《即藥華公司97年6 月20日函檢送之附件一至附 件九號卷》第8 至16頁);⑵美金8 萬9 千992 元之匯入匯 款通知書、臺灣銀行世貿分行97年6 月20日世貿營字第0970 0020301 號函檢送藥華公司於該行所開設「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藥華公司之95年6 月13日明細傳票 (記載美國FSI 公司匯入美金8 萬9 千992 元應收帳款,沖 銷先前貨款)、美金5 萬9 千492 元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臺 灣銀行世貿分行97年8 月27日世貿營字第09750004051 號函 檢送藥華公司於該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藥華公司之95年12月20日明細傳票(記載美國FS I 公司匯入美金5 萬9 千492 元應收帳款,沖銷先前貨款) 等件(見偵查卷㈡第85、86、93、95頁,外放證物卷《即藥 華公司97年6 月20日函檢送之附件一至附件九號卷》第38、 45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丁○○就前揭匯回部分藥華公司予美國JTP 公司之研發 費用,充作美國FSI 公司給付藥華公司代銷貨款之事,固辯 稱:上揭貨款已有銷貨,只是一時無法收回,此權宜之計只 是為解決財務人員之要求,最後錢也有還給美國PRII公司( 即美國JTP 公司),並無美化帳面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意 云云。惟查:
1、被告及辛○○如前述已分別供承明知美國FSI 公司上揭代銷 貨款遲至95年6 月、95年12月間尚未收回,為解決財務人員 關於沖銷應收帳款之要求,而與甲○○共同商議決定採取前 揭將藥華公司給付予美國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匯回藥華公司 ,充作美國FSI 公司給付藥華公司代銷貨款之作法,則其等
對於不知情之藥華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於款項匯入後,在相 關會計憑證上填載美國FSI 公司分別於95年6 月12日、95年 12月19日匯入美金8 萬9 千992 元、美金5 萬9 千492 元代 銷貨款之不實事項,以沖銷應收帳款乙情,顯得預見並有意 使其發生,其等既對於該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依法已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故意;至於是否 另有美化帳面、充實經營團隊之經營實效等考量,純為犯罪 動機之問題,不影響該當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主、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
2、又藥華公司因於94年12月1 日與美國JTP 公司(或稱美國PR II公司,即藥華公司在美國設立之實驗室)簽訂「委託研發 協議書」,而於94、95年間陸續匯款至該公司之研發費用, 本應優先供作為藥華公司研發之用,被告、辛○○、甲○○ 身為受藥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罔顧此情,而將研發 費用先挪以作為與研發事務全然無關之美國FSI 公司帳面銷 貨收入,影響美國JTP 公司自由運用研發款項、使藥華公司 獲致研究先機之最大利益,被告、辛○○及甲○○前揭挪用 研究費用之行為,亦該當於意圖損害藥華公司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藥華公司利益之結果,其 等亦構成背信犯行,洵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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