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6號
KLDV,99,訴,176,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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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兆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和平島公園遊客服 務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施作基隆市和平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第 一期工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7,836,488元,嗣 經變更設計,議定承攬報酬為18,424,926元。被告於96 年7 月6 日申報開工,依被告所提施工計畫之施工進度表 約定,應於97年5 月9 日完工驗收,惟被告施工進度落後 ,原告乃數度發函並召開協調會要求被告趕工施作,但迄 至97年5 月31日,被告實際工程進度僅4.8%,加計原告同 意不計工期日數116 日後,仍大幅落後兩造約定進度 42.25 % 以上,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於97年6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自97年7 月4 日起終止 上開工程契約,並於97年9 月18日完成終止契約後之驗收 作業,驗收結算金額為1,268,590 元。嗣原告就未完工部 分,重新發包,由第三人東功營造有限公司以21,340,000 元得標。
(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責」,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契約後,將未完工程重新發包, 由第三人東功營造有限公司以21,340,000元得標,增加發 包工程費用2,915,074元(21,340,000-18,424,926= 2,915,074),扣除被告施工部分之結算金額1,268,590元 後,實際增加費用1,646,484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 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政府 工程合約書、基隆市和平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第 一期)整體施工計劃書、基隆市政府97年6 月30日基府觀工 壹字第0970133748號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基隆 市政府97年10月21日基府觀工壹字第0970146162號函、(97 )和平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契約( 均影本)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8,2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9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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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