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優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午○○即黃啟金之繼.
未○○即黃啟金之繼.
卯○○即黃啟金之繼.
辰○○即黃啟金之繼.
申○○即黃啟金之繼.
乙○○即黃啟金之繼.
巳○○即黃啟金之繼.
甲○○○○○○即連.
癸○○即連清沂之繼.
子○○即連清沂之繼.
壬○○即連清沂之繼.
辛○○即連清沂之繼.
寅○○即連國璋之繼.
庚○○即連國璋之繼.
己○○即連國璋之繼.
戊○○即連國璋之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86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98年1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0日下午3 時分配,而抗告人依法於同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故 執行法院又於同年6月29日製作新分配表,對照前後2件分配 表之差異,僅將原分配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連清沂」更 正為「連清沂之繼承人尹呂白等9人」、將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黃啟金」更正為「黃啟金之繼承人午○○等7人」,執 行法院固依抗告人異議事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連清沂、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莊啟金皆已死亡卻列入分配,有適格之疑義 。」為程序上瑕疵之補正,然抗告人其他異議事由仍未經執 行法院更正,又抗告人於98年7月14日到院閱卷時,曾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前順位之抵押權是否仍列入分配?而司法 事務官告知抗告人最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法院判決為 依據,抗告人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審卻以抗告人 未對於執行法院於98年6月29日重新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盡詳查之疏漏,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曾 於98年1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0日下午3 時分 配,而抗告人於同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要旨 略以:「⑴第一、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人連清沂、黃啟金、 優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遠公司)之抵押權均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⑵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優遠公司與債務人簡榮 金間並無實際債權存在。⑶受分配之抵押權人,其債權及金 額並不明確,逕自列入分配有所不當。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連清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啟金皆已死亡卻列入分配,有 適格之疑義。」而執行法院認抗告人異議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連清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啟金皆已死亡卻列入分配 ,有適格之疑義」為有理由,故於98年6月29日另行製作新 分配表,觀諸前後2件分配表之異同,僅將原分配表之「連 清沂」、「黃啟金」分別更正為「連清沂之繼承人甲○○○ ○○○等9人」、「黃啟金之繼承人午○○等7人」,然抗告 人其他異議事由因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執行法院尚無審究 權限,抗告人之異議仍未終結,抗告人嗣於98年7月21日具 狀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審以「抗告人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先行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與法 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洽。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基隆簡易庭續就本件訴訟為 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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