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張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簡秀華 臺北縣貢寮.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間委託原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貢寮鄉○○村 ○○街3-1號房屋乙棟(共計1、2樓,建坪約143坪;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連工帶料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已陸續給付245 萬元,餘款共計215萬元。房屋主結構完成後,因故約定以 現狀交付,嗣經兩造於99年3月15日協調結果,總工程款協 議定為400萬元結案,扣除被告前開已給付之245萬元,餘款 尚有155萬元未給付,原告於工程完成後,多次催促被告給 付前揭工程款項,再於99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惟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向訴外人許資生起訴請求工程餘款155萬元,但因係 許資生委託被告,被告再委託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故上開訴 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敗訴,原告 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連工帶料 )為460萬元,被告已經給付245萬元,然工程因故不能完工 ,許資生遂直接與原告接觸,雙方協議未完工之工程款為新 臺幣400萬元,並簽訂如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份,被告僅代為 書寫中文字(因原告張忠義不識字),但否認其亦同意未完
成之系爭工程款以400萬元計算,此可由被告在協議書上簽 名之位置係在付款2,450,000元旁邊簽名並書立確認無誤等 字樣,而非在協議書下方簽名可知。嗣原告向被告催繳系爭 款項時,被告則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其不同意協議書之約 定,且因訴外人許資生尚未扣除其代許資生支出之管銷費用 報酬,故尚無法給付原告要求之款項等語。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有給付尾款之責,亦應由訴外人寄託被告保管之款項中 給付,惟許資生又另訴被告返還其寄託之款項,造成被告有 雙重給付之危險,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貢寮鄉○○村○○街 3-1號房屋興建之承攬契約,並約定總工程款(連工帶料) 為460萬元,且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245萬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收款明細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建 字第56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為證,此部份事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已達成協議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減為400 萬元,扣除被告已付245萬元後,尚餘155萬元尾款部分,被 告分別應於99年3月24日、99年4月6日給付,並提出協議書 1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親自書寫上揭協議內容後,交由原 告簽名,但因其並未同時簽名,因此否認與原告達成該協議 。然查,原告所提上揭協議明確記載「協商結果以肆佰萬元 正(含賠償及材料歸屬許先生所有)結案。付款日期以現金 匯款第一期為99年3月24日,第二期為99年4月6日」等文字 ,而該文字中「協商結果」等文字已明確表達出協議內容係 經過契約兩造當事人同意,如被告並未同意該協議內容要無 可能親自書寫出「協商結果」等文字交由原告簽名,因此堪 信被告應與原告達成該協議,且因協議並非要式契約,是以 被告不得以欠缺簽名之形式而主張該協議不成立或無效。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工程款155萬元,且均已屆期實屬可採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0,000元,及自99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