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戊○○(男,44年 6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10巷112號8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90年 8 月間死亡,渠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 ,經查被繼承人第1至第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第 4順位繼承人,復無親屬會議於其死亡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向本院報明,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借據、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第1至第3順位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27日營署企字第098 2914565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8年8月11日住福 企字第098030266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8年9月8日營署企字 第0982917934號函(以上均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戊○○已於90年8月5日死亡,其第1至第3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基院政民宇九十繼一四0字 第21579號函、基院第民宇九十繼一九七字第26064號函及基 院政民地九十繼一六一字第24151 號函在卷可稽。而被繼承 人死亡迄今已逾 9年,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 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 雜,任務頗為繁重,且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 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 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9年9月2日台財產北基並字第09901015 21號函在卷足憑,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 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