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炫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營毒偵字第414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685、18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智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 1、4至9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4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肆點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平板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SAMSUNG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各壹支、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參組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4至9販毒所得欄內所示價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智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6日 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6之住 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
二、顏智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出、輸入、販賣或陳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轉讓、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平板手機及 SAMSUNG牌手機 操作Facebook、Line等社交軟體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而於附表編號 1、4至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 1、4至9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向各 該交易對象收取如附表編號 1、4至9所示之價金。其復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偉二次。三、嗣顏智炫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緝獲,員警於105年7月5日晚間7時49分許對顏智炫 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平板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另於105年 10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顏 智炫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6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 前淨重4.886公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一 包、電子磅秤一台、SAMSUNG牌手機一支(序號: 0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以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 。員警得顏智炫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顏智炫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 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 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智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㈠員警經被告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 尿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11月9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 份在卷可憑(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572061號卷第35至37頁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14號卷第64頁)。 ㈡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李冠宏、葉同益、林嘉鴻、劉至展就渠等 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以及毒品受讓 人陳宏偉就渠自被告處無償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毒品買受人部分 ,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629587號卷第60至62、87至88、91 至92、105至108、122頁反面、105年度營偵字第1685號卷第 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17頁反面至18
頁反面、47頁反面至48頁正面;毒品受讓人部分,見前引警 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前引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 面、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71頁反面),所證情節核與被告所 供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買受人、受讓人與被告間 Facebook訊息、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前引警卷第66至68、 79至80、97至98、112至114、127至128頁)、如附表所示買 受人、受讓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五 份(見前引警卷第 64至65、76、93至94、110至111、124至 125頁)存卷可憑。
㈢又員警於 105年7月5日晚間7時49分、同年10月26日上午6時 30分許,兩度對被告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平板手機一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一張)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 4.886公克)、夾鍊袋一包 、電子磅秤一台、SAMSUNG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以及吸食器 三組,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兩份、105 年10月26日搜索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見 前引警卷第 6至10、34至39、41至43頁)及如上所述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 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 4.886公克, 檢驗後淨重4.874公克),有該院105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445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 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 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多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 1、4至9所示之人施用之理。再參 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意欲賺 取差額以供自身免費施用等語(見前引警卷第15頁、前引偵 查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援引被告及證人陳宏偉二人先前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云 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所詢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宏偉施 用一事答稱:「陳宏偉是我請他的」;而員警進一步詢問被 告是否在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 陳宏偉,,被告亦稱:「屬實。我如果沒有遊戲幣就會跟他 要,或叫他幫我儲值,他如果想要用毒品,我就會請他」( 見前引警卷第15頁正、反面)。至偵訊中,被告亦供稱係於 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陳宏偉施 用(見前引偵查卷第51頁反面)。就此而言,被告顯然並未 供承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偉施用。 ㈡又證人陳宏偉於警詢中證稱:伊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免費 請伊施用,時間、地點如附表編號2、3所示(見前引警卷第 7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人陳宏偉亦一再證稱:被告係免 費請伊施用安非他命(見前引偵查卷第31頁正面)。是依證 人陳宏偉上開證詞內容,亦難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宏偉施用。
㈢雖檢察官援引被告及證人陳宏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內 容,謂被告自陳其係因陳宏偉為其儲值手機遊戲幣,故大致 依照陳宏偉儲值遊戲幣之價值計算給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而陳宏偉亦證稱因伊有時會幫被告購買星城Online遊戲代 幣供被告使用,被告始提供毒品予伊施用,時間點均係伊幫 被告購買遊戲代幣不久後等語,謂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偉云云。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遊戲幣與新臺幣之幣值,如 何計算?)我有時會依據他儲值遊戲幣的價值來給他毒品 的數量,有時覺得跟他要太多次遊戲幣就會直接給他一包 安非他命」(見前引偵查卷第51頁反面)。
⒉又證人陳宏偉於偵查中證稱:「我偶爾會幫顏智炫購買遊 戲幣給他玩,台幣1000元是14萬元的遊戲幣,我每次幫顏 智炫購買都沒有固定的金額,不是他叫我買我就會幫他買 ,是我方便時才會幫他買,有時幫他買遊戲幣他也不會拿 毒品給我。」、「顏智炫若是想玩就會叫我幫他買 200至 300 元的遊戲幣,顏智炫若是身上有安非他命就會請我施 用,雙方都是隨意默許的,不會刻意算清對價」、「(問 :你認為若你沒有幫顏智炫購買遊戲幣,他還會請你用安 非他命嗎?)若顏智炫身上剛好有安非他命,我又要求的 話,他應該還是會請我,因為我們認識許久,且金錢上也 會互相幫忙」(見前引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問:以你自己的想法,你覺得這兩次 的安非他命,跟你幫他買的遊戲幣,價值相當嗎?)相不 相當我也不會去判定,因為跟他的交情其實也不在乎那幾
千塊,因為朋友的交情,搞不好他請我的那兩次,超過我 買給他的點數也不一定」(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 ⒊依被告及證人陳宏偉上開供、證內容可知,被告固係因陳 宏偉為其儲值遊戲幣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而陳 宏偉主觀上亦有以伊為被告代為儲值之遊戲幣換取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之期待,然對其二人而言,陳宏偉為被告儲值 之遊戲幣是否必然與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相當, 顯非兩人關注之重點,此觀被告與陳宏偉二人從未就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有任何磋商或協議,即屬明瞭。而 陳宏偉究竟為被告儲值多少遊戲幣,以及被告究竟提供多 少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宏偉施用,與兩人儲值遊戲幣或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之資力息息相關,並隨時變動,顯見被 告與陳宏偉二人始終未曾就「多少遊戲幣可換取多少甲基 安非他命」一事達成合意。則被告與陳宏偉就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及數量既未有任何磋商或合意,自不能逕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二級毒品,且 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藥事法之禁藥。又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 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 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案既無從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偉施用,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予陳宏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標準,且陳宏偉亦非未成 年人,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 示犯行,自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 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6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 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104年度簡字第1778號、104 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3月確定, 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 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非「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依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編號1、4至9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先後於 104年6月5日 、105 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對於附表編號 1、4至9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前引偵查卷第51頁正面至 52頁反面、117至118頁、本院卷第80頁正面),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有期 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之情形,然被告在偵查中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藥頭真實身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亦未能提供其所 稱微信聯繫購毒對話紀錄,且帶同警方至現場查看亦無法確 定藥頭住居所及相關交易或藏匿處所,以致未能查緝其毒品
來源到案;至本院審理中,被告雖具體指明其毒品來源為另 案在監人犯楊政達,然本院囑託員警前往詢問結果,楊政達 亦否認其事,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囑託員警前往 製作之被告及楊政達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前引偵查 卷第 128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據此自無從認被告業已 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 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甚且除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外,為賺取自身施用毒品之費用,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至鉅,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僅七次,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所處之刑得定其 應執行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 4.874公 克),業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誤,已如前述,而盛裝上 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內裝之毒 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平板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SAMSUNG牌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一張 )各一支,以及夾鍊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均係供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三組,則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應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 1、4至9販毒所得欄內所示 價金,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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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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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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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冠宏 │105年7月5日 │臺南市鹽水區福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金 8,000│顏智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4時許 │里後厝93號(李冠│元(惟顏智炫當日僅交付約 1/3│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宏住處) │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迄今│ │
│ │ │ │ │仍未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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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宏偉 │105年9月23日│臺南市鹽水區南港│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顏智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下午10時許 │里頭港 200號之23│一包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 │(陳宏偉住處) │ │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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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5年10月2 2│臺南市鹽水區南港│份量僅足供吸食五、六口之甲基│顏智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日下午10時許│里頭港 200號之23│安非他命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 │(陳宏偉住處) │ │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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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同益 │105年7月11日│臺台南市柳營區火│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金 2,000│顏智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之4、5天前晚│燒珠「榕樹下」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間之某時 │小吃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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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5年10月21 │臺南市柳營區柳營│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金 1,000│顏智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6時許 │橋下空地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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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嘉鴻 │105年7月12日│臺南市柳營區東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金 2,000│顏智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時50分許 │里7- 11便利商店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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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5年7月27日│臺南市下營區洲子│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金 1,000│顏智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8、9時許│一帶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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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5年7月30日│臺南市六甲區龜仔│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金 1,000│顏智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10時許 │港7- 11便利商店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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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至展 │105年6月26日│臺南市柳營區中埕│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金 1,000│顏智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9時30分 │里 291之2號3樓(│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顏智炫當時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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