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554號
TPBA,90,訴,4554,200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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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四號
  原   告 甲○○
        社團法人金門縣后湖會元許氏宗親會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金門縣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世宗(局長)
右當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 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 著有判例。
二、本件財團法人金門縣后湖許氏宗親基金會籌備處(代表人甲○○)前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向被告所屬金門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九五五之 三、九五六之一、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收件字號為金登資㈠字第六七九○號),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申請人為「籌備 會」,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無法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係屬不應登記,乃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金登駁字○○○○二四號駁回通知書(以下簡稱系爭通知 書)予以駁回。財團法人金門縣后湖許氏宗親基金會籌備處之代表人甲○○以個 人名義,及社團法人金門縣后湖會元許氏宗親會均提起訴願,亦遭福建省金門縣 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六五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福 建省金門縣政府並於訴願決定書理由欄說明系爭通知書未蓋用機關印信,或由機 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與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且其 與同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亦有未合,核有與公文程式條例規定牴觸之瑕疵,自 不生行政處分效力等語,被告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地籍字第九○一七 八二號函,將系爭通知書訂正如(九○)第九○一七八三號函。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甲○○係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而本件處分即系爭通知書之對象係 財團法人金門縣后湖許氏宗親基金會籌備處,乃財團法人,與原告甲○○係自然 人,為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原告甲○○係財團法人金門縣后湖許氏宗親 基金會籌備處之代表人,亦不能以其自然人個人身分,對不同之財團法人人格之 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判例,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 上不合法,甚為灼然。至原告社團法人金門縣后湖會元許氏宗親會非本件處分之 對象,自不得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非系爭通知書之相對人,且權 利或利益亦未直接受有實際損害,而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竟又提起本件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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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