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八號
原 告 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佳美公司標章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 之嬰兒床、涼床、搖床床墊、摺合床、電動床、嬰兒椅、嬰兒電動搖籃、奶粉盒 、奶粉分裝瓶;塑膠製之瓶蓋、瓶塞、筒、箱、盒、桶、瓶、置物籃、押擠式軟 管、罐、盥洗用具袋、吸管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七四○○○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 (九○)訴字第○九○○六三○七八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 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參加人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 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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