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464號
TPBA,90,訴,4464,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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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四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團體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蓮花座設計圖」團體標章(如附圖所示,下稱 系爭標章),欲表彰甲○○○○○○○○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其審查認本件團體標章圖樣上之蓮花座圖形欠缺識別性,不足以使一般社 會大眾認識其為表彰團體之標識,並得藉以與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否准註冊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核准原告「蓮花座設計圖」團體標章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蓮花座設計圖」標章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組合或其聯合式,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團體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團體相區別,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得以 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申請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使用證據上均有系爭標章,僅於其上另置有太 陽放光之圓形圖案,圓內並有「真佛宗」或「雷藏寺」文字,則既此等使用證 據上均可見系爭標章,足見其確已在所指定使用之「用於表彰甲○○○○○○ ○○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中建立識別性,會員們單憑此一設計具有獨到之 處標章,即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宗教團體之標誌,則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自應認系爭標章已取得識別性而准予註冊,難道原告必須單獨使用系爭



標章,不得於其上、下、左、右四方配合其他文字或圖形才算是「有效而足以 建立識別性」之使用?原告認只要曾經接觸過原告宗教活動者,均足以對原告 所設計之標誌產生印象,嗣後並足以據之辨識其為表彰原告宗教組織及會員會 籍之標誌。
⒉被告認系爭標章為佛教界慣用之標誌,原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系爭標章與佛教界 慣用之蓮花座外型差異不大,然究竟其所稱佛教界慣用之蓮花座型式為何?被 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具體明示,而原告所提出就一般宗教刊物上所標示之 蓮花座圖形,不外乎平面式之蓮花座設計,或者為層層多瓣之大圓蓮花座,與 系爭標章之立體倒影手法,紅花綠葉設色,且各組成部分均有獨特意涵,足以 供會員們省思之設計,實非可相提並論。蓋系爭團體標章乃原告前任理事長劉 文卿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業已於八十年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其 具有獨特之意匠,並非宗教界慣用之標章,即系爭標章之中央形體係以桃子形 狀為主,左、右各開雙桃葉,共呈五瓣之態樣,並以倒影手法設計成上、下相 映之立體形態,其意涵為「上求佛果、下化眾生」;而系爭標章之上葉部,分 佈於中央座體之左、右兩側向上攀升,呈現欣欣向榮之景象,代表「渡化六道 眾生,綿綿無止盡」之意;又系爭標章之下葉部,於中央座體下方之左、右兩 側衍生,代表「渡化幽冥界」之意;是以系爭標章之整體圖樣實呈現「上求佛 果、下化眾生、欣欣向榮、弘揚佛法、淨化人心、濟度眾生以建立人間樂土」 之思想,合乎原告創立之宗旨,而於實際使用時以紅花、綠葉為色,更極易引 人注意。反觀一般佛教界經常使用之蓮花座圖,並無系爭標章之立體倒影顯現 手法,更無上、下特殊葉體烘托設計,故其僅表達「蓮花出污泥而不染」、象 徵「清淨、潔淨」之意境而已,與系爭標章富有弘法、濟度之真佛密法教義, 顯然有別,故原告創設之系爭標章,實非一般宗教界慣用之標誌,自足以做為 表徵原告宗教組織及會員之代表標誌,進而與其他宗教團體之標章相區別,應 無不准註冊之理。
⒊再查,系爭標章經由原告長期使用以表徵原告之宗教團體組織、活動及會員之 會籍,即:原告係由蓮生活佛盧勝彥所創辦,目前皈依弟子計有四百多萬人, 遍佈全世界各地,包括歐洲、北美、南美、澳洲、非洲、亞洲、印度、尼泊爾 、不丹、錫蘭、泰國、蘇聯等,成立之分堂達三百多處,台灣各地均有分堂, 並持續發展中。蓮生活佛之靈性著作已達一百四十二本,並譯成各國文字在世 界流通,美國國會圖書館全套珍藏,日本出版界更譽為「中國當代的仙人」。 七十六年,原告於南投縣草屯鎮開工動土建造台灣雷藏寺,並於七十八年在建 址舉辦增福慧護摩大法會,同年蓮生活佛於彰化體育館弘法,盛況空前,會場 中所掛之大型系爭標章,必予人深刻之印象,此後,原告每年亦定期或於節慶 日舉辦消災祈福之法會,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於香港會議展覽中心舉行 之真佛宗香港時輪金剛大法會,更是香港有史以來第一次參與信徒人數最多之 法會,全球各地信徒、同門不但擠滿會場,更於會場外排隊等候灌頂,隊伍綿 延數里,而該等法會均印製有標示系爭標章之各式宣傳通知單、特刊等廣知社 會大眾;又原告為弘揚真佛宗及蓮生活佛所傳密法暨宗教理念,教導人們廣結 善緣,透過台灣、香港雷藏寺以及各地分堂,於七十八年四月創刊「雷藏佛刊



」月刊、於七十九年十月創刊「金剛薩埵」季刊、同年十二月創刊「蓮友通訊 」、於八十年十月創刊「真佛報」周報,並陸續出版「蓮花雜誌」、「蓮生活 佛開示」、「真佛網路月刊」以及農民曆等,廣為流傳,上揭出版刊物上亦均 有系爭標章。另者,於原告訂定之「修持儀軌」、「真佛寶懺儀軌」以及信徒 之「受戒證書」、「皈戒證書」上亦均可見系爭標章圖樣。在在可徵,系爭標 章透過實際表彰原告宗教組織、弘法活動、信徒會籍以及各式出版物之宣揚, 已為社會大眾及佛界人士所熟知,已然具有識別性無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標章,與佛教界慣用之蓮花座標誌雖然略有差異,但在 社會大眾心目中蓮花座這類標誌為宗教界所慣用為不爭事實,且那略微差異並無 法使社會大眾作為區辨的來源。原告為一佛教團體,擬以此蓮花座為團體之標章 ,自欠缺識別性。又原告稱已取得著作權,然著作權的取得並非就是具有標章之 識別性,況依所檢附內政部文件之附圖與本件標章圖樣不同。再則原告稱本件標 章經其使用已取得識別性云云,然詳查其所檢送資料,所見使用之標章多非本件 標章之使用,不能稱本標章業經原告使用已取得識別性。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代表人由卓優近變更為乙○○,經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當選證明書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蓮花座設計圖」團體標章,欲表彰甲○○○○○○ ○○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團體標章圖樣上 之蓮花座圖形欠缺識別性,不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認識其為表彰團體之標識,並 得藉以與其他團體相區別,否准原告註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之事實,有卷附團體標章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 ○)智商○五四五字第九○四○○○二一三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 件爭點應為系爭「蓮花座設計圖」標章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 合或其聯合式,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團體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團體相區別,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得以註 冊?
二、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 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商標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商標係表彰商品之標誌,應有與他人商品互相區 分之特別顯著性,商標如欠缺與其他商品區分之顯著性,屬商標構成要素欠缺, 即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又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 ,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參照),因此標章如欠 缺表彰其服務、證明、團體之識別性者,亦屬標章構成要素之欠缺,而不得作為 標章申請註冊。
三、系爭團體標章,原告雖主張其中央形體係以桃子形狀為主,左、右各開雙桃葉, 共呈五瓣之態樣,並以倒影手法設計成上、下相映之立體形態云云。但查,依卷



附原告團體標章註冊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標章名稱係「蓮花座設計圖」,則其內 容應屬「蓮花座」之設計圖,而非「桃葉座」之設計甚明。又蓮花座係宗教界所 慣用之標誌,系爭標章與佛教界慣用之蓮花座圖形相較,二者雖然稍有不同,但 其外形差異不大,尚不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認識其為表彰團體之標識,並得藉以 與其他團體相區別,亦即欠缺與其他團體區別之顯著性。原告為一宗教團體,其 以此蓮花座為團體之標章,應屬欠缺團體標章之識別性,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作 為標章申請註冊。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團體標章已取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一節。查 原告所提具有著作權之著作名稱係蓮花放光圖,該美術著作與系爭標章圖樣並不 相同,且著作權的取得與標章之具有識別性係屬二事,尚不能以取得著作權之美 術著作據而主張其必有標章之識別性。另原告主張系爭標章經其使用已取得識別 性部分,依原告卷內所提資料顯示,其多非以單一系爭標章加以使用,而係與其 他文字、圖形併用,尚不能認系爭標章因原告之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從而被告否 准原告系爭標章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 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審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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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