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三號
原 告 甲○○
兼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律師
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啟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撤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府訴字第九○○三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若翰之繼承人計有甲○ ○、王永裕、王錦霞、蔡煒禮、蔡凱禮、蔡慧娜、周錦蘭、陳志淵、陳佩縈、陳 健利、陳健成、周陳良子、李陳玉霞等十三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享有共同利益 且必須合一確定,經渠等選定由其中之甲○○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三、本件原告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以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收件中山字第二○四九八號及二○四九九號登記案,受理 原告及其他王若翰之繼承人王永裕等申辦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 (重測前為中山區○○○段一二四之一一七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被 告於辦理上開案件審查期間,經調閱人工土地登記簿發現該系爭地號標示部貼有 「依臺北市政府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地用字第三一九六九號函公告徵收, 禁止移轉...」等字樣之浮籤,然該浮籤並未建檔於電子登記簿上,且年代久 遠,除該浮籤外已無案可稽,為求登記之正確,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中 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三七八○○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經該處以八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四五六二○○號函復略以:「主旨:茲檢送囑 託登記清冊及相關資料乙份,請即辦理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並請於辦竣登記後函知管理機關並副知本處,...說明...三、再查本 府五十九年為興辦長春路道路工程,因需用王若翰等十四人所有本市中山區○○ ○段一二四之一一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 並與渠等辦理協議價購,...依現行電子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除登記臺 北市持分所有外,尚有王若翰、杜樹求、杜樹先、杜樹基等四個私人持分,經查 調現存檔卷發現王若翰等四人均有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且檔 卷中並有領款收據...,足證王若翰等四人亦有完成協議價購,僅未完成移轉
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四、...至於繼承人甲○○申請辦理首揭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王若翰持分部分之繼承登記抵繳(稅)款登記案,則由貴所於辦理市有移轉登 記後再依規定自行卓處。」,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台北市地政處函 囑將系爭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台北市政府以綜觀全卷,並無原告提出申請之文件,被告亦未作成任何准 駁處分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塗銷被告所 為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之登記處分及撤銷訴願決定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 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