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攤棚拆除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興辦九十年度大同區二五三號公園(建成圓環)新建工程,用 地範圍內地上物為建成圓環違建攤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曾於五十二 年間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相關單位進行普查,列卡有案者計九十七攤位。後 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八年間發生兩次火災,造成大部分攤棚被燒毀,復經建管處專 案核准附帶條件修復,惟因拆遷在即,多數攤商未繼續營業。被告為配合臺北市 政府「建成圓環更新案」計畫期程,於九十年二月間完成圓環攤商選擇接受分配 攤位或救濟金之意願確認調查,遂檢陳包括原告在內之「建成圓環攤商選擇接受 行政救濟者名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專案簽奉臺北市長核准,發予每一攤位 業主救濟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被告遂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北 市工公配字第九○六○五二七二○○號書函通知渠等攤商限期到被告處辦理審核 領款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發予原告較高數額之救濟金。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訴請被告應發予較高較高額之救濟金,是否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經營飲食業,光復後連續經營飲食業占有使用中。 被告依據民國五十二年行政普查為政策,行政裁量權為之,全視平等作為,稱 為符合公平性,造成原告對權益受損,實不公平。偉大歷史文化的光復節,光 復後才有民國五十二年的行政普查,原告的權源不同與被告所謂行政救濟對象 的權源,其為光復後才有的情事,條件不同,應不同的處理。 ⒉被告曾有發公函,承諾持有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的營業許可證即為合法(此可 調卷查明),原告到被告處提示營業許可證,其要求光華號個案處理,應該行 政延續性的誠信保護行政原則。
⒊光華號所使用的土地標的物,為無主的土地,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聲稱, 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只是便於飾詞事實,利於其把圓環全部拆遷。在其公告期 間,原告原存質疑,一頭霧水,盡然全不知錯點無奈,深深有感被蒙在鼓裡,
,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不公平。該地為國有財產局登記所有權,原告至國有財 產局北區辦事處詢情,皆稱逕向被告洽商權益情事,以期解決。被告於民國五 十二年強制介入管理,沒有考量光華號業者善意占有使用二十年以上的標的物 事實。雖無登記所有權,並不表示放棄權益,在誠信行政原則之基礎,應亡羊 補牢,給予原告個案行政救濟金,適當較高之補償金。 ⒋光華號所營項目為海鮮總匯飲食店,全部裝璜費用昂貴,已被大火無情燒毀, 損失慘重,因而必再籌備高額全部裝修費用,可繼續營業,仍必須些籌備時間 。可是後來得知建成圓環將有所改變,所以不敢再冒然無謂的投資,並不表示 不再繼續營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登記有案為攤棚者,於拆除時,列冊送請本府建 設局依照規定分配攤位,或由主辦機關發給救濟金。」故本案行政救濟金之發 放,依法有據。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經營飲食業,光復後連 續經營占有使用中。被告依據民國五十二年行政普查為政策,行政裁量權為之 ...造成起訴人權益受損...原告到被告處提示營業許可證,要求個案處 理,應該行政延續性誠信保護行政原則。光華號所使用的土地標的物為無主的 土地,:::被告於民國五十二年強制介入管理,沒考量光華號業者善意占有 使用二十年以上的事實,雖沒登記所有權,並不表示放棄權益,在誠信原則之 基礎,應給予起訴人個案行政救濟金...」云云。 ⒊卷查建成圓環攤位及業主(攤商)意願認定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於五十二年間會同警察局等相關單位普查列卡有案之攤販清冊及攤商自治會 提供之攤商名冊進行訪查確認,全數以列管攤販處理原則,依據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 二款後段規定辦理行政救濟及安置,並經專案簽報臺北市長核准,比照中山十 四、十五號公園新建工程用地內「康樂攤販臨時集中場攤販救濟金發放標準」 案例模式,核發每一攤位救濟金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次查建成圓環座落之土 地權屬係為國有,並非無主之土地。又查建成圓環係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經臺北市政府發布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完成法定撥用程 序後方成為土地管理機關。另查原告雖為系爭攤位持分三分之一權利之業主, 惟早已多年未實際營業,其稱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即經營飲食業,依原告出 生年份(民國三十一年)推算,實不足採信;且以持有日據時代昭和年間之營 業許可證為由要求被告「概括承受」其權益,給予較高之個案行政救濟金,係 屬不當之請求,非僅於法無據,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
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 ,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 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此即所謂原告之「訴訟權能」。次按本件原告起訴狀附 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府訴字第 0000000000號兩份訴願決定書,惟為未明載對何一訴願不服,惟自其 起訴狀所載起訴「主張」以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原告係對台北市政府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訴訟,從而,台 北市政府就前揭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部分,本院自不予 受理,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興辦九十年度大同區二五三號公園(建成圓環)新建工程,用地範圍 內地上物為建成圓環違建攤棚,嗣為配合臺北市政府「建成圓環更新案」計畫期 程,於九十年二月間完成圓環攤商選擇接受分配攤位或救濟金之意願確認調查, 遂檢陳包括原告在內之「建成圓環攤商選擇接受行政救濟者名冊」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四日專案簽奉臺北市長核准,發予每一攤位業主救濟金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 ,旋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六○五二七二○○號書函通知渠等攤 商限期到被告處辦理審核領款手續。原告主張應對其為個案處理,提高救濟金等 情,有被告為執行本件新建工程相關資料及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三、按「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 如左: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登記有案為攤 棚者,於拆除時,列冊送請本府建設局依照規定分配攤位,或由主辦機關發給救 濟金。」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大同區二五三號公園(建成圓環)新建工程,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曾於五十二年間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相關單位進行 普查,列卡有案者計九十七攤位。後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八年間發生兩次火災,造 成大部分攤棚被燒毀,復經建管處專案核准附帶條件修復,惟因拆遷在即,多數 攤商未繼續營業。被告為配合臺北市政府「建成圓環更新案」計畫期程,於九十 年二月間完成圓環攤商選擇接受分配攤位或救濟金之意願確認調查,遂檢陳包括 原告在內之「建成圓環攤商選擇接受行政救濟者名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專 案簽奉臺北市長核准,發予每一攤位業主救濟金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核本案行 政救濟金之發放,依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父早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經營飲食業,光復後連續經營占有使用中 ,故應個案處理,提高其救濟金云云;但查原告繼承其父所經營之「光華號」攤 棚所使用的土地為國有,原告等據地設攤,原屬無權占有,亦為原告所自承,被 告依前揭辦法實施圓環攤商選擇接受分配攤位或救濟金之意願確認調查,原告亦 未爭執,且建成圓環攤位及業主(攤商)意願認定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於五十二年間會同警察局等相關單位普查列卡有案之攤販清冊及攤商自治 會提供之攤商名冊進行訪查確認,全數以列管攤販處理原則,依據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 款後段規定辦理行政救濟及安置,並經專案簽報臺北市長核准,比照中山十四、
十五號公園新建工程用地內「康樂攤販臨時集中場攤販救濟金發放標準」案例模 式,核發每一攤位救濟金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其所為給付行政之標準,係依攤 位為計,初不因設攤年代或其攤位所占土地面積為其考量,一律以統一金額救濟 金發放,以求實質平等,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對其為個案處理,提高救濟金發 放,要屬無據,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實乏權利保護要件。五、綜合上述,被告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發放建成圓環原攤棚業者以定額救濟金,要無不合, 原告主張應對其個案處理,提高救濟金額,於法無據,被告駁回原告請求,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一併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判命被告發予較高救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原告主張 其繳有稅金),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