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貞賢主任)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一五地號土地,渠與參加人乙○ ○原訂有三七五租約,至十三年間租佃雙方協議以上開土地中現由參加人乙○○ 占用充作庭園之二十九坪土地及同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移轉與參加人乙○○ ,參加人乙○○同意終止租約,惟契約訂定後,僅其中一五之一地號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系爭之一五地號土地,則因受限於當時之法律規定農地不得 細分之限制,雙方約定迨法律限制解除,准予分割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茲農業 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已修正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乃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惟為被告駁回,經提起訴願亦被駁回,而提起本訴云云。從而,本院認為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 加訴訟,爰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