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1號
KLDV,98,簡上,51,2010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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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上訴人  隆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吉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韻 公司)前向該公司購買煤碳而交付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該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未獲付款,扣除該公司溢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4,730,607.元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該公司4,789,393.元, 詎經該公司迭向被上訴人催討,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789,3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97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 ,則陳述如下:(一)被上訴人既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吉韻公 司,用以支付貨款,即應依法負票據上責任。至被上訴人與 吉韻公司間究竟是否另外產生「借款關係」,係被上訴人與 吉韻公司間問題,與該公司無關。(二)被上訴人所舉之律師 函均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片面寄發之 信函,且除律師函外,別無其他經法院以判決或其他執行名 義確認吉韻公司確有該等債權存在,自無法憑以認定吉韻公 司對該公司確有該等債權存在。又上訴人與吉韻公司間原本 確有應互相找補之買賣關係,惟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 日雙方進行會算之結果為:若被上訴人簽發予該公司之貨款 支票均兌現完畢,則該公司將會溢收貨款4,730,607.元,又 因該公司已將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轉讓予他人,乃由該公司 將溢收貨款簽發如附表二之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資返還 溢收之貨款。故本件系爭支票面額與上訴人溢收貨款間之差 額,確為吉韻公司應補足予該公司之貨款,是以該公司之票



據債權,即非無原因關係。(三)又該公司所傳真之文件內另 有多筆係記載該公司已出貨而未收款者,是以該公司與吉韻 公司間絕非「上訴人尚欠吉韻公司596.萬元」之關係而已, 惟被上訴人竟斷章取義,僅擷取其中一段文字,即自行加以 操作而作成「吉韻公司讓與596.萬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法律 文件,非合法甚明】。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為該公司所簽發,經上 訴人提示不獲付款,扣除兩造同意抵銷之4,730,607.元後, 該公司尚積欠上訴人4,789,393.元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 :(一)吉韻公司曾於97年4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煤炭乙批,並 已預付上訴人596.萬元,惟迄今上訴人仍未依約載運交付吉 韻公司,經吉韻公司於98年4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 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吉韻公司再於98年4月13日以律師函表 示解除上述煤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596. 萬元,是依前述,足認吉韻公司對於上訴人享有596.萬元之 債權。而於98年4月16日吉韻公司已將上述596.萬元債權讓 與該公司,併以98年6月24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述債權 讓與之通知,該公司已取得對於上訴人596.萬元債權。上訴 人雖對於該公司享有4,789,393.元之債權,惟該公司亦取得 對於上訴人之596.萬元之債權,二人互負金錢債務並均已屆 清償期,該公司主張於4,789,393.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併 以98年6月24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是該公司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 理。(二)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傳真列載之借煤購煤之計算 找補方案第2點明載:「高卡:2500MT,TWD2,980→尚未送 貨,4/10預收TWD5,960,000」等語,足認上訴人亦自承確有 向吉韻公司收受596.萬元之購煤貨款,惟尚未送貨予吉韻公 司,此有上訴人加蓋其「收發章」之傳真可佐,嗣經雙方重 新協商後,上訴人再於97年8月26日以傳真方式另提一份新 的計算找補方案,但此方案更加不公平及不合理,且上訴人 先前簽發予吉韻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經吉韻公司提 示後,竟遭退票,未獲付款;吉韻公司眼見上訴人已無誠意 履約,乃於97年9月5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並通知上訴 人派員協商,但上訴人並未於期日派員出面協商,吉韻公司 不得不再於97年9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在上訴人將 積欠吉韻公司借用煤炭及貨款全部清償前,請上訴人將系爭 支票寄還且不得提示等語,上訴人接獲律師函後雖未將系爭 支票寄還,惟於翌日曾另以傳真方式重提一份新的計算找補 方案,但仍與過去提出之方案大致相同,以致迄今上訴人與 吉韻公司並無法共同完成彙算雙方間煤炭及貨款償還及找補



等事宜,此另可從上訴人與吉韻公司並未在上述計算找補方 案上共同簽名,足以佐證。又倘若97年8月間上訴人與吉韻 公司已彙算完成,吉韻公司豈有必要再分別於97年9月5日 及11日二次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派員出面協商並請寄還系 爭支票?上訴人豈有可能再於97年9月12日以傳真方式提出 新的「借煤及購煤之計算找補方案」予吉韻公司?故上訴人 辯稱:97年8月間,上訴人與吉韻公司已進行會算完成云云 ,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三)97年6月6日,吉韻公司有向 上訴人訂購低卡煤炭乙批,吉韻公司已預付貨款1,904.萬元 (吉韻公司交付該公司簽發、面額均為952.萬元之支票2張 ,其中一張已兌現,其餘尚未兌現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 嗣上訴人雖有載運煤炭5431.440公噸予吉韻公司,惟該批煤 炭之品質甚差,經吉韻公司要求送請檢驗結果該批煤炭熱值 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吉韻公司與上訴人協商結果,雙 方就「剩餘未載運煤炭部分」提前終止買賣。因雙方已終止 系爭煤炭買賣合約(只履約一半),故吉韻公司要求上訴人 將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交還,惟上訴人表示:已持系爭支票 向他人調現,轉讓他人而無法取回,因此乃簽發附表二之2 張支票共計4,730,607.元作為部分還款,惟上開2張支票經 提示均不獲兌現,該公司已就上開2張支票之票款債權於本 件就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主張抵銷。此外,上訴 人與吉韻公司間存有多筆借煤及購煤交易,互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目前仍無法達成協議。惟不論將來協議結果為何, 係屬上訴人與吉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該公司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4,78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除援用第一審之 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吉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及借 煤等交易,情形錯綜複雜,非僅被上訴人片面所陳之單一買 賣未履行而已,是以於經雙方結算前,尚無從認定吉韻公司 對該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原審竟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 ,在無任何實體判決下,即認定吉韻公司對該公司有596.萬 債權可資讓與予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依常情判 斷,被上訴人從基隆派人遠赴臺中與上訴人協調貨款事宜, 於協議後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以作為找補,果上訴人尚有乙 筆596.萬元之欠款未付,被上訴人豈可能不作任何處理,而 任憑該公司提示所執系爭支票?(二)被上訴人所稱該公司尚 未出貨之596.萬元部分,已於雙方會算時加以計算,計算結



果乃為吉韻公司應再付款予該公司,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被證七「借煤及購煤之計算找補方案」內第3、4、5點 均仍記載吉韻公司應再付款予上訴人,即可得知,且其中第 3點雖記載該公司應退6,113,173.元予吉韻公司,惟該項計 算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能兌現為前提,今系爭支票 既未能兌現,是以該項計算結果應為該公司得再向吉韻公司 收取3,446,827.元。又衡諸常情,該公司與吉韻公司間為單 純之買賣關係,交易型態均為該公司出售煤炭予吉韻公司, 吉韻公司並未出售任何貨物予該公司,故在正常情況下,僅 吉韻公司須付款予該公司,該公司則毋需支付任何款項予吉 韻公司,今該公司基於出賣人之地位,竟反過來簽發票據付 款予買受人,顯見其給付原因確為互相找補無疑。且在商場 上之互相找補,必經會算,始能確定找補金額,否則無從互 相找補,故該公司確因與吉韻公司全面會算後始簽發支票予 被上訴人,此由證人乙○○之證詞亦可得證。(三)該公司所 以於97年8月27日及97年9月12日傳真煤炭找補方案予被上 訴人,乃因該公司所簽發予被上訴人面額2,730,607.元之支 票於97年8月20日被退票,被上訴人於退票後自會找該公司 理論,而該公司當時亦確有資金困難,惟倉庫中仍有存貨, 因此始於97年8月27日另提「以貨易款」之方案,由該公司 另行補送等值煤炭,以取代該公司所簽發之找補支票,並換 回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惟被上訴人仍不同意。是該公司 於會算後另行傳真「煤炭找補方案」,係因事後退票所衍生 之提議,且該提議既為被上訴人所拒,則雙方間之找補關係 自仍維持在最初之找補數字,並未改變雙方先前議定找補方 案之效力,此並經證人乙○○證稱屬實。
四、被上訴人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 證外,補稱:(一)該公司已合法取得對於上訴人596.萬元金 錢債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可資佐證,自不 以實體判決存在為必要,況原審判決審酌後,亦肯認吉韻公 司對於上訴人確實享有596.萬元之債權;吉韻公司依法將前 述債權轉讓予該公司,洵屬適法有據;上訴人徒以無實體判 決為由而否認之,顯非可採。(二)至上訴人稱:其與吉韻公 司間之買賣及借煤等交易,在結算前無從認定吉韻公司對於 上訴人有若干債權存在云云,此亦不然。蓋因各筆金錢債權 存在與否,與是否完成結算本屬無關。況上訴人與吉韻公司 間之多筆「借煤」及「購煤」之交易情形,迄今雖仍未達成 結算共識,但從被證11之「計算找補方案」之第7點:「… …大新應退回6,529,488元,即以款易貨為0000000÷2500= 2611.8噸」等語,前述找補方案為上訴人所自行提出,足證



上訴人亦承認有積欠吉韻公司6,529,488.元;惟吉韻公司不 同意「以款易貨」,故雙方無法達成結算共識。縱雖如此, 但上訴人有積欠吉韻公司596.萬元,既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吉韻公司依法轉讓予該公司,於法即無不合,此與上訴人 及吉韻公司間是否完成結算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吉韻 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抗辯。(三)該公司否認兩造於97年 8月11日已完成會算,亦否認系爭596.萬元有包括在系爭2 張支票之會算找補範圍,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均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泛稱,不足採信。且兩造 倘若有於97年8月11日完成會算,上訴人又何須再傳真兩份 日期分別為97年8月27日及97年9月12日之「煤炭找補計算 方案」予該公司,希望以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方式,「以款易 貨」?此豈非前後矛盾,多此一舉?故足證兩造不可能於97 年8月11日完成會算。(四)事實上,該公司曾於97年6月6 日向上訴人訂購10,000噸之低卡煤炭(熱值5300卡),並預 付貨款1,904.萬元(即由該公司簽發面額均為952.萬元之支 票2張予上訴人,其中一張已兌現,未兌現之另乙張即系爭 支票),嗣上訴人雖有載送低卡煤炭5431.440噸,惟煤炭品 質甚差,不符契約規格要求,故雙方提前中止上述煤炭買賣 契約。因只履約一半,故該公司乃於97年8月11日前往上訴 人臺中市之辦公室,要求上訴人返還未兌現之系爭支票,上 訴人表示:因該張支票已交付他人,無法取回;為解決系爭 支票無法取回之問題,上訴人表示可另外簽發支票作為還款 方法。事後回想,當時上訴人提出之「找補方案」係略以: 吉韻公司有於97年4月間訂購低卡煤炭(熱值5400卡),數 量2,500.噸,但實際上,上訴人於97年5月18日至5月20日 共出貨4012.350噸(超載約1,500.噸),共計應收取之貨款 為9,549,393.元(2,380.元X4012.350噸=9,549,393.元) ,扣除吉韻公司預付80%貨款476.萬元,尚不足4,789,393. 元。再與前述952.萬元之票款相抵後,上訴人應再找補吉韻 公司4,730,607.元,然因上訴人資金不足,故要求其簽發附 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以作為上述952.萬元票款及煤炭超載之 計算找補方案。對於前述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所提出超載 煤炭及952.萬元票款之計算找補方案,吉韻公司當場即表示 反對,蓋因上訴人前述超載之低卡煤炭品質不佳(嗣後雙方 有同意送請SGS.檢驗,結果該批煤炭熱值僅有5070卡,不符 合契約規格要求,吉韻公司當然無法同意前述計算找補方案 ,嗣經雙方協商後,即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所書立「承諾 書」所載,此有「承諾書」可稽,堪信為憑。是依上述,兩 造僅有於97年8月11日就超載煤炭1,500.噸同意由上訴人載



運搬回及另一批高卡煤炭雙方同意共同採樣後送請檢驗等二 項事宜達成協議而已,其餘煤炭交易均未達成共識,焉有於 97年8月11日已就全部煤炭交易完成會算?焉有將系爭596. 萬元包括算入在前述2張支票之會算找補範圍內?此另對照 前述「承諾書」之記載,顯與證人廖武德所述全然不符,證 人所述諒係立場偏頗不實之詞,自不足採。(五)吉韻公司於 97年8月11日當天雖不同意前述上訴人提出之煤炭找補方案 ,但礙於當時上訴人財務狀況不穩,為減少損失,吉韻公司 乃同意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附表二共4,730,607.元之2張支票 ;果不其然,上訴人仍因資金不足而停業倒閉,上開2張支 票亦陸續跳票而未能兌現,致吉韻公司受有損失。前情,亦 經證人甲○○到場證稱屬實,皆與系爭596.萬元之金錢債權 無關。
五、查兩造對於:(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乙張,經提示不獲付款;(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經提示不獲付款;(三)兩造同意 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789,393.元等事實, 均無爭執,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乙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 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抗辯: 因訴外人吉韻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煤炭,預付596.萬元,上 訴人迄未依約載運煤炭交付吉韻公司,經吉韻公司於98年4 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嗣吉韻公 司再於98年4月13日以律師函表示解除前述煤炭買賣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96.萬元,嗣於98年4 月16日吉韻公司已將上述596.萬元債權讓與該公司,該公司 已取得對於上訴人596.萬元債權,該公司以之與積欠上訴人 之4,789,393.元債務互為抵銷,是該公司已無積欠上訴人任 何債務,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上訴人則否認該公司有積 欠吉韻公司596.萬元,主張被上訴人無從以之與積欠該公司 之4,789,393.元相抵銷,被上訴人仍應給付4,789,393.元予 該公司。故本件尚應詳予審究者,即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吉 韻公司596.萬元,被上訴人得自吉韻公司受讓該596.萬元債 權,以之與積欠上訴人之4,789,393.元債務相抵銷?如被上 訴人之抗辯屬實,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反之,如被上 訴人之抗辯並非真實,則上訴人之請求即有理由。以下就此 詳予論述。
六、查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吉韻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煤炭,預 付596.萬元,上訴人迄未依約載運煤炭交付吉韻公司,經吉 韻公司於98年4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



給付,嗣吉韻公司再於98年4月13日以律師函表示解除前述 煤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96.萬 元(亦即上訴人有積欠吉韻公司596.萬元)等事實,雖為上 訴人所否認,惟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報價單(見原 審卷第53頁及本院卷第60頁)、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見 原審卷第54至55頁)、其蓋有上訴人收發章之計算找補方案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及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支票收 訖簽回單(見原審卷第78頁)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一)上 訴人於97年6月30日傳真予吉韻公司之「計算找補方案」第 2點明載:「高卡:2500MT,TWD2,980→尚未送貨,4/10預 收TWD5,960,000」等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傳真為真實, 故足認上訴人確有收受吉韻公司596.萬元之購煤貨款無訛。 (二)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送貨予吉韻公司乙節, 上訴人亦未主張該公司已送貨予吉韻公司,並舉證以實其說 ,故亦足認上訴人確未送貨予吉韻公司無訛。(三)再查被上 訴人抗辯:吉韻公司於98年4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 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嗣吉韻公司再於98年4月13日以 律師函表示解除前述煤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 付之買賣價金596.萬元,亦有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見原 審卷第54至55頁)可稽,經核屬實。綜上,已足認上訴人確 有積欠吉韻公司596.萬元無訛。(四)至兩造雖曾於97年8月 11日協議,由上訴人簽發附表二之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惟 該2張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亦有附表二之2張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0121頁至第0122頁)可證,且 上訴人亦同意以之抵銷,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 有該筆債權存在。(五)尤其兩造應未於97年8月11日就雙方 買賣煤炭或借炭之交易,全部會算清楚,達成協議,否則上 訴人為何又須再於97年8月26日及97年9月12日兩度傳真計 算找補方案予被上訴人?(六)此外,兩造確未於97年8月11 日就雙方買賣煤炭或借炭之交易,全部會算清楚,達成協議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到場證稱屬實(詳見本院99年 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總之,上訴人確有積欠吉韻公司 596.萬元無訛,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七、上訴人既有積欠吉韻公司596.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4 月16日自吉韻公司受讓該596.萬元之債權,此亦有吉韻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簽訂之「債權讓渡契約書」影本 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可證(實則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同 一人,兩公司間之讓與債權,目的乃在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純屬訴訟技巧之應用),被上訴人並 以98年6月24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



自為合法,被上訴人自已取得對於上訴人596.萬元之債權。 又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596.萬元之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 ,從而,被上訴人以之與積欠上訴人之4,789,393.元債務相 抵銷,自屬合法而有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4,789,393. 元票據債權,自因被抵銷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該公司 4,789,393.元之票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789,3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則均為 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4,789,393.元云 云,自無依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8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 第3項、第0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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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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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 民 國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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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隆葳實業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97年09月20日│ 9,520,000元│AV0000000 │
│ │公司 │行基隆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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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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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 民 國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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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新能源股份│國泰世華商業銀│97年08月20日│ 2,730,607元│ BB0000000│
│ │有限公司 │行大里分行 │ │ │ │
├──┼──────┼───────┼──────┼──────┼─────┤
│ 2 │大新能源股份│國泰世華商業銀│98年09月16日│ 2,000,000元│ BB0000000│
│ │有限公司 │行大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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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