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
○○○○八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 承攬行政院退輔會榮工處專案建築北區○○○○道路整修及排水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工程實係由原告向天功公司借牌承包,而原告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承攬工程,銷售勞務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四 五○、○○○元(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被告乃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一七二、五○○元,除追繳稅款外,並以八十六年營處字 第八六一一一六號處分書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一七、五○○元(計至 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二三二七六○○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府訴字第八七○七六七九○○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另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五○八九○○號 復查決定書以「本案工程應係由申請人單獨向天功公司借用牌照承包無誤,.. .」為由,重為維持原核定補徵額及罰鍰處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本案工程是否係由原告單獨向天功公司借用牌照承包?扣案檔案為 何記載原告為承包商?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並無借牌事實,關於被告所認定:「涉嫌銷售勞務共計新台幣三、四五○、 ○○○元,逃漏營業稅」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據以認定本件全部事實無非以: 「查得借牌」、「借牌費係按總銷售額之百分之四求得」、「百分之四之管理費
用」云云為據。被告既認上開百分之四借牌費之證據係真正足以採信,然而本件 系爭工程天功公司標得工程總價既僅為三、四五○、○○○元,何以被告不為斟 酌上開百分之四借牌費(即管理費)部分顯然未經天功公司發包予原告不應列入 系爭勞務費卻逕予認定全額發包,由是亦足明被告上開認定金額顯不足採。㈡、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足維持,應予撤銷,蓋:1、被告據以認定本件違章事實,關於「吳紹淦之證言」部分既與卷存資料不符,自 不得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而卷存資料亦足明原認定之事實確非真實:⑴、所謂「卷存資料」,即原告八十五年度營業稅復查理由書以及附件證物九件。⑵、上開證物關於「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建公司)承包道路瀝青工程」 乙節確係真實,蓋:
①、有該公司簽交天功公司四紙發票為據。
②、此事實與吳紹淦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偶爾也會標一 些路面加鋪或道路更新工程,因為這些只是鋪設瀝青施工,比較簡單,且東建公 司生產瀝青,所以我們會自行承包云云」相符。③、而東建公司股東全部為天功公司股東之事實,亦經證人吳紹淦於鈞院審理時供述 並提出證物在卷,應認此為真實。被告堅不採信上開事實,堅稱:「係原告單獨 向天功公司借牌承包」云云之心證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 「論理及經驗法則」。蓋東建公司既等同天功公司,其營業項目又為瀝青生產, 天功公司焉有就等同自己業務之瀝青工程發包予原告再轉為發包予東建公司之理 。
④、天功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其工程詳細價目單明載:「AC道路整修總價三、一五 ○、二一○元」,而東建公司簽交天功公司系爭四紙發票總金額為二、七二八、 五七一元,兩者相較,顯為相當。
⑤、關於台北市調查處搜得證物:(1)列明編號、工程名稱、記載承包商:「甲○ ○」之表以及列明工程編號八五○一,客戶姓名甲○○之表不足採,蓋:其一: 所謂「甲○○」應係海洋交通公司之負責人,確非個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吳紹淦於 鈞院審理時證實。其二:該表僅為天功公司經手員工個人使用資料,既與卷存資 料不符,自不能採為證據。其三:表載合約總額三、六二二、五○○元確與卷存 資料不符自不足採。其四:關於市調處查得證物各表何以僅記明:「承包商甲○ ○」:A、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均以此非議原告之主張。B、惟:就本案以言, 東建公司既等同天功公司,於上開各表製作人主觀以言,東建公司顯非天功公司 之下包而確係自家公司,由是觀之,其上不為記載承包商為東建公司當亦為常理 之所當然,矧該表上已明確記載天功公司已支付東建公司工程款高達二、七二八 、五七一元。顯見關於承包商亦非僅記載甲○○甚明。C、為求事實之真相,應 就上開三表綜合審認,始能窺得實貌,前此決定,訴願決定均拆開三表分別論述 ,其所得心證即難免偏頗而不確。被告不查上情猶執:「經查證天功公司工程案 卷等資料發現其所載內容確為真實,始予採認」云云之詞為辯,惟所謂「工程案 卷資料」顯有如上互為矛盾之處則究何表可採何表失真自應分別論述而不得無視 矛盾概為略論。(2)列明估驗、發票應付款之表A、其第一欄及第二欄分別明 載:減二、四○一、二二一元(扣AC款五月十七日至五月廿三日)抵東建六月
廿日AC款三二七、三五○元。B、據上足明天功公司係直接支付AC瀝青工程 款予東建公司。C、是以稽核科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即簽註意示意見稱:「惟 查獲案證物天功公司實無需註明扣除東建AC款後為應付款,直接寫明該案工程 應付蘇君運費款二九四、○○○元及二八三、五○○元,又何必大費周章。」⑥、關於吳紹淦之供述不利於原告部分,係調查局自上午九時起至晚間七時止連續十 小時之長時間以利誘方式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不得採為 證據。
⑶、上開證物關於「海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清運 工作』總金額為六十萬元」乙節確係真實,蓋:①、有該公司與天功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書並二紙發票金額合計五七七、五○○元可 按。
②、個人營業之認定顯不足採:(1)據吳紹淦於調查筆錄所稱:「...借牌承包 必須提供96%之進項憑證,包括統一發票...」云云以言,個人承包應提不 出統一發票。且個人既非營業人亦不能申請使用統一發票。(2)甲○○出資成 立海洋公司以搬運為業,依系爭契約以及發票均足證確係海洋公司承包,而否定 :「個人設立公司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對外承包業務」之常態卻形成:「公司負責 人之代表行為不足採,應為認定個人營業」云云之心證,其形成顯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③、就天功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總金額三、四五○、○○○元,其中東建公司承包瀝青 鋪設工程二、七二八、五七一元,海洋公司承包垃圾清理工程五七七、五○○元 ,二者合計為三、三○六、○七一元,與天功公司總承包工程款相當乙節以言, 亦足明卷存資料確為真實而顯可採信。
④、而原告確為海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則為不爭之事實。⑤、海洋交通公司以:「普通汽車貨運業務、汽車保養業務」為其經營事業,而系爭 工程主要為瀝青工程,不僅海洋公司無能承包,更遑論原告個人。矧海洋交通公 司各項帳冊均載明上開營業事項,此等事實不予採信亦有違事實。㈢、本件課稅事實業經海洋交通公司依法依數繳納完畢,就國家課稅目的而言顯已成 就,被告顯無故為失據之認定之必要。而系爭工程二次承攬人就「海洋公司」與 「甲○○」二人中僅能確認其中之一:
1、依卷存資料,應足認定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為海洋公司。海洋公司承攬之部份天 功公司工程,已有天功公司所開發票可稽,依卷存資料記載天功公司所開立之發 票,海洋公司與其他次承攬之公司金額分別開立,且僅負責清運瀝青等事務,並 非如一般社會通念中,將全部工程加以次承攬的「借牌」概念,惟原訴願決定書 中並未就此部份提出說明,顯見決定理由之不備。2、被告既就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接受海洋公司申報發票而認定為海洋公司,並受領 該公司繳納之營業稅等稅捐,但又於本件訴訟認定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為原告, 並主張就此課徵諸稅,被告認定之事實顯有矛盾。且就單一稅捐稽徵事件何以課 「海洋公司」與「甲○○」兩人之稅?其所依據又為何?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卷查原告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肅字第五六三○
八一號函、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紹淦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台北市 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天功公司工程案卷等資料影本附案可 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補稅處罰,洵屬有據。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天功公司負責人吳紹淦君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台北市 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予以查證,即率爾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乙節;經查 上開調查筆錄,被告前於調查階段即經查證天功公司工程案卷等資料發現,其所 載內容確為真實,始予採認,原告所訴並非事實。經查海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關 於清運廢棄物部分之工程金額為五五○、○○○元,佔系爭工程之總金額三、四 五○、○○○元之比例僅約為百分之十六,倘原告所訴為真,則天功公司工程案 卷所載有關承包商、承包廠商及客戶姓名等名稱,自不應僅載有原告之姓名,而 無其他承包廠商之名稱(如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所訴與常情不合 ,應不予採憑,又原告所提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並未以個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 ,自難謂其並無承攬系爭工程。
㈢、原告主張東建公司確有承攬瀝青工程乙節,經查吳紹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亦供稱:「我願提供天功公司八十一 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工程明細表影本供貴單位參考,表內承包商欄如果寫『自標』 即由天功公司自行標得承作的,其餘均由張民勳等人借天功公司牌照承包的。」 第查系爭工程業經吳紹淦於原調查時指證係由原告借牌承攬,即足證天功公司並 未承攬系爭工程。至東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天功公司部分,經查吳紹淦於上開 調查筆錄供稱:「但借牌包商必須提供百分之九十六之進項憑證(包括統一發票 、收據、工資表)」依卷附系爭天功公司工程案卷確載有「應給發票:3,450,00 0(即系爭工程未稅總金額)×96%=3,012,000」字樣,足證原告向天功公司借牌 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該工程有鋪設路面瀝青之需求,因東建公司為天功公司之關 係企業,原告遂向東建公司進貨,並依上開筆錄所述之借牌約定,由東建公司直 接將統一發票開與天功公司。且依吳紹淦於上開筆錄供稱:「發包單位逐期支付 工程款之公庫支票直接存入天功公司帳戶後,由我們會同包商到銀行依結算金額 提現給包商或開立天功公司支票」是系爭天功公司工程案卷所載「抵東建六月二 十日AC款」字樣,係天功公司依借牌約定結算金額時,將原告應支付予其關係 企業東建公司之AC工程款先行扣除,核與上開筆錄所述情節相符,更足證上開 談話筆錄之內容為真實。
㈣、查系爭工程案卷封面特別載有「甲○○$3,622,500.00」之字樣,該金額為系爭 工程之含稅總金額,而非海洋公司承攬廢棄物清運工程之金額,顯見原告主張並 非真實。系爭天功工程案卷內附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所載,系爭工程內容 包括有AC道路整修、道路反光標線、圓型貓眼反光標記(五權路)、道路設置 減速標線及排水溝清理等五項工程,除第一項工程依原告主張係由東建公司及海 洋公司所承作,然其餘四項工程則非東建公司或海洋公司所能承作,自應有其他 承包商負責承作,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案卷載有原告姓名「甲○○」僅係表示海 洋公司有承攬廢棄物清運之工程為真實,則系爭工程案卷亦應載有負責承作其餘 四項工程之承包商資料,方屬合情合理,惟經被告遍查系爭工程案卷卻無負責承 作其餘四項工程之承包商資料,足證原告主張應非實情,自不足採憑。至系爭工
程案卷所載金額三、六二二、五○○元,為系爭工程之含稅(含5%營業稅)總 金額,未稅金額為三、四五○、○○○元,並無金額不符之情形,併予敘明。㈤、原告以海洋公司有與天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及海洋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與天功 公司為由,主張其僅以海洋公司名義承攬廢棄物清運之工程乙節,經查系爭工程 案卷關於承包商、承包廠商及客戶姓名等名稱均僅記載原告姓名,已如前述。若 原告主張屬實,則海洋公司與天功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實係該工程案卷中,認 定承包商為何人之重要文件,依常情應一併裝訂於該工程案卷內,惟臺北市調查 處查獲該工程案卷並無該承攬契約書,是原告所提之承攬契約書,應係臨訟製作 ,不可採憑。至海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天功公司部分,亦屬原告依借牌約定, 由海洋公司直接將統一發票開與天功公司,自不待言。㈥、末查吳紹淦於上開調查筆錄供稱:「通常都是由借牌包商徵得我同意以後,即以 天功公司名義投標承包工程,借牌費均以結算金額(不含稅)百分之四計算,」 「該稅金收入即按統一發票銷售額乘百分之四,也就是天功公司借牌費收入」第 查系爭工程案卷確有百分之四稅金收入一三八、○○元之記載,足證原告係向天 功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無誤。吳紹淦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中以證人 身分改稱「百分之四是管理費,...作帳時,先把百分之四固定下來」惟查系 爭工程如確由天功公司實際在承作,則天功公司係自負承攬該工程之盈虧,尚無 先把百分之四管理費固定下來之需要,且按吳紹淦說詞,似意謂天功公司承攬所 有工程最少會有百分之四之利潤,顯有違常理。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 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而營業者。」
二、訴外人天功公司於八十五年度承攬行政院退輔會榮工處專案建築北區○○○○道 路整修及排水系爭工程。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工程實係由原告向天功公司借牌承 包,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承攬工程,銷售勞務共計三、四五 ○、○○○元(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被告乃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一七二、五○○元,除追繳稅款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 倍罰鍰計五一七、五○○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駁 回等情,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肅字第五六三○八一號函 、被告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六一一一六號處分書、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三二七六○○號復查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 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而被告認本件 原告之違章事實,無非以前揭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天功公司負責人吳紹淦之調查筆 錄及扣案之天功公司資料上有關承包商、承包廠商或客戶部分載有原告之姓名為 據,固非無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本案工程是否係由原告單獨向天功 公司借用牌照承包?扣案檔案為何記載原告為承包商?
三、經查:
㈠、天功公司負責人吳紹淦係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 調查人員問:「向天功公司借牌的承包商有那些?」(吳紹淦)答:「計有張民 勳..甲○○..等人」等語,在所有筆錄內提及原告,亦僅有此上開短短的原 告姓名而已,該訊問筆錄內容其他均係吳紹淦就其借牌之過程所為陳述,並無關 於原告如何借牌涉案之細節,此細閱上開筆錄甚明,則吳紹淦於調查筆錄所供陳 之原告姓名究何所指,即有不明。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接受被告稅務員談 話時,否認以個人名義向天功公司借牌承包工程,而承認以海洋公司名義承做部 份運輸工作等情節,並提出以海洋公司名義開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二日第五 三三九五一號、五三三九五二號二紙發票發票二紙為證(原處分卷附件七、八) ,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再訊問證人吳紹淦關於調查筆錄之詳情 ,經吳紹淦於當庭陳稱:「(調查)筆錄上(甲○○之記載係)海洋公司負責人 (之身分承包系爭工程)。」則依據原告上開原始筆錄及吳紹淦在本院之供詞, 原告主張證人吳紹淦於調查局筆錄所指陳原告之姓名為借牌承包商應係指原告為 負責人之海洋公司而言,即屬可信。
㈡、另扣案之天功公司所有之系爭工程檔案上,固均記載原告之姓名「甲○○」為其 承包商名稱,並記載工程總價為三、六二二、五○○元(參見原處分卷卷底卷宗 夾及其內文件),被告乃據以認定,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本人所借牌施作。惟查:1、原告為負責人之海洋公司確有承攬系爭工程清運廢棄物之工程,其運費收入合計 五七七、五○○元部分,有上開以海洋公司名義開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二日 第五三三九五一號、五三三九五二號二紙發票發票二紙,並有由原告提出海洋公 司與天功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書為證,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原處分 卷附件十六),則原告主張負責之天功公司確與海洋公司有五七七、五○○元之 交易,應係事實無訛。是以扣案之天功公司資料上雖載有原告姓名,惟此僅為天 功公司之內部作業紀錄,可能僅為承辦人單純出於以原告姓名代表海洋公司之用 意,尚難據以為認定原告係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或借牌之證據。2、另查,海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關於清運廢棄物部分之工程金額為五五○、○○○ 元,固佔系爭工程之總金額三、四五○、○○○元(以上金額均扣除百分之五營 業稅)之比例僅約為百分之十六,被告乃質疑:則扣案之檔卷應記載有關承包商 、承包廠商及客戶姓名等名稱,自不應僅載有原告之姓名,而無其他承包廠商之 名稱(如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所訴與常情不合云云。就此一問題 ,可分二方面述之,其一為東建公司(天功公司之關係企業,該公司股東全部均 為天功公司股東)有無承作系爭工程?另一為扣案檔案為何不記載東建公司為承 包商?玆分述如下:
⑴、東建公司有無承作系爭工程?
①、 系爭之主要工程係由東建公司承攬,該公司有開立八十五年六、七月發票四紙 ,銷售額二、五九八、六四○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②、天功公司負責人吳紹淦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偶爾也 會標一些路面加鋪或道路更新工程,因為這些只是鋪設瀝青施工,比較簡單,且 東建公司生產瀝青,所以我們會自行承包云云」與上開發票相符。
③、天功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其工程詳細價目單明載:「AC道路整修總價三、一五 ○、二一○元」,而東建公司上開簽交天功公司系爭四紙發票總金額為二、七二 八、五七一元,兩者相較,顯為相當。
④、扣案檔案列明估驗、發票應付款之表上第一欄及第二欄分別記載:減二、四○一 、二二一元(扣AC款五月十七日至五月廿三日)抵東建六月廿日AC款三二七 、三五○元。據上足明天功公司係直接支付AC瀝青工程款予東建公司。東建公 司應有承作系爭工程無訛。
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計銷售額二、五九八、六四○元係東建公司所承 作,應係無訛。
⑵、扣案檔案為何不記載東建公司為承包商?
①、東建公司股東全部為天功公司股東之事實,經證人吳紹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屬實,並提出東建公司及天功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餘 表附卷,自可認為真實。蓋東建公司既等同天功公司,則在扣案檔案上,自不可 能記載發包予東建公司之理。
②、本件天功公司向榮民工程事業處標得系爭工程之總價額即係三、六二二、五○○ 元(含營業稅,參見原扣案檔案內附契約書),所以扣案檔案當然記載工程總價 為三、六二二、五○○元。另扣除上述天功公司關係企業之東建公司承包部分, 最大承攬者即為海洋公司,是以天功公司認承攬對象為海洋公司,是以扣案檔案 以海洋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為承包商,自屬合理。③、至於系爭天功工程案卷內附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所載,系爭工程內容包括 有AC道路整修、道路反光標線、圓型貓眼反光標記(五權路)、道路設置減速 標線及排水溝清理等五項工程,除第一項工程依上所述,係由東建公司及海洋公 司所承作,佔總工程之大部分,其他四項工程多者僅十萬四千餘元,少則僅二萬 六千餘元,占系爭工程之數甚少,自無記載各該工程之承作者為承包商之理,是 被告以扣案檔案應記載其他施作工程之承作者云云,並非可採。④、另被告依扣案檔案記載認:「原告向天功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該工程有 鋪設路面瀝青之需求,因東建公司為天功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遂向東建公司進 貨,並依吳紹淦筆錄所述之借牌約定,由東建公司直接將統一發票開與天功公司 。」之情節,惟上開推論縱係屬實,亦係系爭工程實際承包商是否有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問題,尚難以此推斷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應係原告為負責人之海洋公司及天功公司關係企業東建公司 所承作,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為原告向天功公司借牌所承作, 被告認定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天功公司借牌承包,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而擅自營業承攬工程一節,即有未合。
三、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一七二、五○○元 ,除追繳稅款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一七、五○○元(計至百元 為止)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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