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83號
KLDM,99,訴,483,2010090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014號),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肆萬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係從小到大之鄰居好朋友,2 人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販毒分工模式,係由丙○○負責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乙○○接聽洽購電話而居中代賣,至 其買賣價款則由乙○○代收以後,悉數轉交而歸由丙○○所 有之分工模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所有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郭俊成等人後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郭俊成等人,並以 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關於販賣毒品之事宜。
二、丙○○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 間、地點即99年4 月1 日17時34分,在丙○○住處樓下,以 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許志源後,將重量1 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 賣予許志源
三、嗣因上開丙○○乙○○所使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警 循線實施通訊監察而獲取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內容 ,依據其上開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 99年度聲搜字第361 、362 號搜索票,於99年6 月22日6 時 30分,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街102 之2 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起獲乙○○所有,供其與丙○○共同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各1 張;於99年6 月22日7 時15分,至丙○○位於基 隆市○○區○○路70之1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丙 ○○所有,供其與乙○○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 袋366 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吸食器1 組。丙 ○○、乙○○並主動在警局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上述販賣毒品之犯罪事 實遭逮捕,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 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 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係以被告丙○○與被告乙○ ○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由,於本案審判期日,對被告丙○○以言詞追加起訴 另案,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2 項之「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規定相符。從而,本 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 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就此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 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邵世杰郭俊成陳朝明許志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被告丙○○乙○○而言;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被告乙○○而言;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被告丙○○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 適宜作為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條第一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二 項定有明文。證人邵世杰張心茹郭俊成陳朝明、許志 源、證人即被告丙○○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具結後所 為,並無跡證顯示渠等前揭證述過程中有遭受不當干擾之顯 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
㈣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 本在卷可憑,復無事證顯示係違法蒐證所得,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世杰張心茹郭俊成、陳朝 明、許志源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張、分裝袋366 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 話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 證。又查,本件固無從得知被告丙○○乙○○販賣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 ,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 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 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 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 ,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 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 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成等人之 犯行,其與證人即購買上開毒品之郭俊成等人並非至親,倘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 價格轉售之理?被告丙○○如附表一各編號號所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又被告乙 ○○與被告丙○○係從小到大的鄰居好朋友,被告乙○○允 為被告丙○○居中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乙○○僅止 「居中代賣」之立場,被告乙○○自承「因為我都幫『俊明 』介紹人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有時候我若想要吸安非他命時 ,『俊明』就會免費提供我吸食」、「如果我自己要施用毒 品的時候,我向丙○○購買時,丙○○會算便宜一點給我」 等語(見偵字第3014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本院99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買賣價款雖悉歸被告丙○○所有,然伊則可從中圖取上述 利益,準此被告乙○○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為從中圖 取免費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算 便宜一點之利益,此應無可疑,是以被告乙○○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被告乙○○主觀上, 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丙○○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被告乙○○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各互殊,被告丙○○乙○○所為上 述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承認;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即 其係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毒品並 且收取對價,因而獲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購買時算便宜 一點,亦足認其已然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自均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丙○○乙○○均減 輕其刑。
㈤又被告2 人雖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案被告丙 ○○、乙○○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共3 人,且販毒所得利益不 多,已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巨量,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係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 ,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 ,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屬情輕 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各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 鉅,且己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 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 並審酌其販賣之次數、販毒所得,以及犯後偵查、本院審理 時勇於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分裝袋366 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分屬為被告乙○○丙○○所有,供其聯絡、分裝及秤重以 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係供被告丙○○乙○○犯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 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被告乙○○所有插置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具,係被 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述 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併諭知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 號1 至7 部分之罪應予沒收之上開二門號與所插置之行動電 話,則與共同正犯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件被告丙○○乙○○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均已收訖,此據渠等於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無誤,本件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毒所得財 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43000 元 ,本件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毒所得財物(各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41000 元,應依前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 別諭知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丙○○供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復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 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不得於本 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販毒地點 │販賣對象│毒品數量│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號│時間 │ │ │毒品價格│ │ │
├─┼──────┼─────────┼────┼────┼────────────────┼─────┤
│1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郭俊成 │1公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2500元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與郭俊成持用門號09│ │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99年1月25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 │22時59分許 │聯絡,在被告乙○○│ │ │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住處附近進行毒品交│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易。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 │ │ │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郭俊成 │1公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2500元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與郭俊成持用門號09│ │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99年2月7日晚│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 │上 │聯絡,在被告乙○○│ │ │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住處附近安樂國中之│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產業道路進行毒品交│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易。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 │ │ │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郭俊成 │0.8公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2000元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
│ ├──────┤與郭俊成持用門號09│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99年4月18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乙○○│ │
│ │21時14分許 │聯絡,在被告乙○○│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住處附近進行毒品交│ │ │,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易。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 │
│ │ │ │ │ │德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丙○○│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 │
│ │ │ │ │ │俊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陳朝明 │半兩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20000元 │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與陳朝明持用門號09│ │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99年1月26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 │
│ │14時35分許 │聯絡,在陳朝明住處│ │ │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巷口進行毒品交易。│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 │
│ │ │ │ │ │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陳朝明 │8.5公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10000元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與陳朝明持用門號09│ │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99年2月7日11│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 │
│ │時49分許 │聯絡,在陳朝明住處│ │ │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巷口進行毒品交易。│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 │
│ │ │ │ │ │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許志源 │1公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與許志源持用門號09│ │2000元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99年1月23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張│ │
│ │23時17分許 │聯絡,在被告乙○○│ │ │德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住處樓下進行毒品交│ │ │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易。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 │ │ │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廖│ │
│ │ │ │ │ │俊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許志源 │1公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2000元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
│ ├──────┤與許志源持用門號09│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99年4月3日16│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乙○○│ │
│ │時52分許 │聯絡,在被告乙○○│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住處樓下進行毒品交│ │ │,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易。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 │
│ │ │ │ │ │德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丙○○│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 │
│ │ │ │ │ │俊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8 │丙○○ │被告丙○○持用其所│許志源 │1公克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有門0000000000號與│ │2000元 │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 │
│ │99年4 月1 日│許志源持用門號0988│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17時34分 │927632號行動電話聯│ │ │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絡,在被告丙○○住│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處樓下進行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附表二:
1 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2 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3 扣案之丙○○所有供其與乙○○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分裝袋366 個。
4 扣案之丙○○所有供其與乙○○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電子磅秤1 台。
5 扣案之丙○○所有供其與乙○○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6 未扣案被告乙○○所有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 具。
7 未扣案被告乙○○所有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 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