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 8
月31日99年度訴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
第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99年9 月7 日送達被 告本人(斯時被告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此有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應認於99年9 月7 日已生送達效力 ,且自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8 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因臺灣 基隆看守所係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被告至 遲應於99年9 月17日(該日為星期五,非假日或休息日)提 起上訴。被告於99年9 月15日因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後, 遲至99年9 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其 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99年9 月21日)在卷足稽,顯 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