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3997號
TPBA,90,訴,3997,200205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七號
               
  原   告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
基府秘法字第○三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六十八年六月間受贈取得坐落基隆市○○區○○路七七七號( 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三十九號)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該建 物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五三一.二○平方公尺,被告原設籍課徵房屋稅面積為九 二七.七平方公尺,嗣被告依監察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院台財字 第八九二二○○二一一號函及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資料,以該建築物有增 建情事,經被告實地勘查面積為一、六三五.六平方公尺,遂補徵房屋稅八十四 年度新台幣(下同)二、一五○元,八十五年度二、一一五元,八十六年度一四 、二七四元,八十七年度三八、一八九元,八十八年度三七、七○八元,八十九 年度三七、二三○元及處罰鍰八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 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八九基稅法字第三二五六一號復查決定八十四年度補徵房屋稅 改課為二、○四一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所為系爭建物補徵房屋稅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物,係原告於六十八年六月間由劉登清先生贈與取得所有權,至受贈取 得上開廠房,除向地政機關登記建物所有權狀記載面積五三一.二○平方公尺 外,其餘鋼架鐵皮屋廠房面積約八○○平方公尺並未登記。 ⒉原告受贈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基隆市安樂區○○○段石皮瀨小段二○─一一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於六十八年六月間受贈取得廠房時,即依國有土地



租賃有關法令規定向國有財產局換約續租手續,依據申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規 定,承租人所有地上房屋應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台灣地區為五十九年三月二十 七日)而建築之證明文件始得承租,又依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 「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不得新建、增建及拆屋重建、 亦不得為超出約定面積(即承租面積一、四二四平方公尺)以外之使用。」, 顯見原告於六十八年六月間受贈取得上開廠房包括已登記及未登記建物面積全 部在內,係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公布前建造之房屋,始得依法承租該國有基地。 原告為業務需要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承租廠房之基地面積 一、四二四平方公尺與租約面積相符,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因 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坐落變更為安樂區○○段四一 ○地號面積一、五一三.四平方公尺,比原面積增加八九.四平方公尺。 ⒊查有關人民私有土地及房屋,除土地所有權部分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強制登 記,否則依無主土地收歸國有登記外,房屋所有權部分係採任意登記制,非強 制登記,至於房屋稅之課徵作業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每二年應定期派員實地勘查 ,如發現新建或增建一律課徵房屋稅,已課徵房屋稅之舊有房屋如變更使用或 增改建其課稅現值應變更調整之,原告所有廠房自六十八年六月間取得所有權 迄今,除因房屋老舊更換材料或因災害補修外,並無所謂增添建房屋情事,又 歷年房屋稅均遵照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如期限繳納並無逾期或欠繳情事,其間若 有新建或增建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應在定期實地勘查發現變動時理應隨時補徵 房屋稅,由此可見原告自六十八年六月間取得廠房所有權後並無增建等情事之 發生。
⒋查基隆市消防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記錄表 記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係工廠;依消防卡記錄營業面積約一、五五○ 平方公尺;依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建物所有權狀面積五三一.二○平方公尺。 被告將上開安全檢查表之面積扣除權狀面積為題材,認定視為八十六年三月即 檢查之時間增加建築之面積作為不實課稅資料,顯有偽造事實及逃避定期實地 勘查作業。又基隆市消防局係消防安全檢查之職責,並無違章建築查報之建築 管理機構查報資料,被告僅依據該消防檢查表即認定為八十六年三月違章增建 之房屋,顯有違誤。
⒌被告僅憑基隆市消防局安全檢查表之記錄即認定該廠房在八十六年三月已增加 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未即期通知補徵房屋稅,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 以八九基稅法字第一六二二四號處分書暨補徵稅單及罰鍰繳款書,依違章理由 稱原告違法逃漏房屋稅,核課補徵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房屋稅八四、○ 四六元並處一倍罰鍰八四、○四六元,又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九月 時隔三年六個月始通知補稅,顯見被告應負作業過失之責,不得將責任嫁責與 納稅義務人。
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接到處分書及補徵房屋稅及罰鍰繳款書後即依規定期 間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申請復查,但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二個月內答復,被告在復查期間內,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稽徵法字第○○ 三二八號函以原告訴滯欠房屋稅案為由,將所有汽車乙輛查封,亦有違誤,應



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 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 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 並照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罰鍰。」亦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第十六條所明定。  ⒉原告訴稱其受贈系爭建物除地政機關登記建物所有權狀記載面積五三一.二○ 平方公尺外,其餘未經登記鋼架鐵皮屋廠房約八○○平方公尺,又依國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不 得新建、增建及拆屋重建,亦不得為超出約定面積(即承租面積一、四二四平 方公尺)以外之使用。」,原告自六十八年六月間取得所有權迄今除因房屋老 舊更換材料或因災害補修外並無所謂增建房屋情事等語,惟查,系爭建物房屋 稅原設籍課稅面積包括營業用稅率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營業用減半稅率 面積七四六.八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合計九 二七.七平方公尺。經查營業用減半稅率之建物其中五二一平方公尺係建物謄 本所載之合法建物,自六十一年十月起即設籍課稅,並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 房屋稅,另二二五.八平方公尺係非法建物,依稅籍冊所載係依營業用減半稅 率課徵。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七○一八號函 規定,新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房屋不得減半徵收房屋稅,則上開按營業用減半 課稅面積二二五.八平方公尺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稅面積九.三平方公 尺係非法建物,應追溯自八十四年度起適用營業用稅率課稅。  ⒊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四一○、四一一地號兩筆土地上( 原基隆市安樂區○○○段石皮瀨小段二○─一一、二○─九地號),該新城段 四一○、四一一地號土地原告分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七十一年二月八日 取得,取得時面積分別為一、四二四平方公尺及一三五平方公尺,經八十七年 五月十七日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分別為一、五一三.四五平方公尺及一四六.五 三平方公尺。次查依監察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院台財字第八九二 二○○二一一號函之調查及基隆市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基消預 字第八九五七七一號函送該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所製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顯示 該建物約一、五五○平方公尺,顯見該建物增建部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即已 存在,又原告向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檢查日期分別為八十 七年十月及九十年四月)記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一六五二.八九平方公尺,且 該申報表並經該公司管理權人(即當時之代表人)簽章,復經被告八十九年四 月實地勘查並測量該建物實際面積為一、六三五.六平方公尺,原告未依房屋 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於房屋增建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現值及使用情形,經查獲該房屋八十六年三月較原課稅面積九二七.七平方公 尺已有增建房屋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計逃漏房屋稅八四、○四六元(八



十六年一二、一九六元,八十七年三六、一四七元,八十八年三五、七○三元 ),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除責令補徵應納稅額八四、○四六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八四、○○○元,被告按查得資料及現場實地測量面 積補徵房屋稅八十四年度二、○四一元,八十五年度二、一一五元,八十六年 度一四、二七四元,八十七年度三八、一八九元,八十八年度三七、七○八元 ,八十九年度三七、二三○元。
  ⒋原告訴稱基隆市消防局係消防安全檢查之職責,並非違章建築查報之建築管理 機構,不得依據該消防檢查表即認定為八十六年三月違章增建之房屋等語,惟 查「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則基隆市消防局提供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對原告執行檢查 紀錄為公文書,即能作為課稅及處罰之依據;至被告將原告所有汽車乙輛查封 ,係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⒌系爭建物房屋稅原設籍課稅面積包括營業用稅率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營 業用減半稅率面積七四六.八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面積九.三平方 公尺,合計九二七.七平方公尺,經查營業用減半稅率之合法建物面積為五二 一平方公尺,另二二五.八平方公尺係非法建物,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七○一八號函規定,新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房屋不 得減半徵收房屋稅,則上開營業用減半課稅面積二二五.八平方公尺及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稅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係非法建物,故追溯自八十四年起適 用營業用稅率課稅,遂補徵房屋稅八十四年度二、○四一元,八十五年度二、 一一五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六十八年六月間受贈取得坐落基隆市○○區○○路七七七號(改編前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三十九號)建物一棟,該建物登記面積為五三一.二 ○平方公尺,原設籍課徵房屋稅面積包括營業用稅率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 營業用減半稅率面積七四六.八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面積九.三平方 公尺,合計九二七.七平方公尺,嗣該建築物有增建情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計課記錄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經查原告對系爭建物確有增建情形固不否認,然被告雖係以監察院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八九)院台財字第八九二二○○二一一號函、基隆市消防局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基消預字第八九五七七一號函所附該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之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原告向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檢查日 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及九十年四月)及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實地勘查系爭建物面 積為據,認系爭建物按營業用減半課稅面積二二五.八平方公尺及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課稅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係非法建物,應追溯自八十四年度起適用營業 用稅率課稅。惟查基隆市消防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基隆市警察局消防安全檢查查 記卡係記載建物各層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向基隆市 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所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一、六五二.八九 平方公尺已有不同,更與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勘查測量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一、六三 五.六平方公尺相異,是系爭建物自八十四年度起之增建面積究係為何,本啟人



疑竇。且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固係實地勘查、測量系爭建物,並製有房屋標示查丈 紀錄及附圖足憑,然該次勘驗、測量並非由專業測量機構如地政事務所為之,是 該面積之準確性自有存疑,能否引以為據本不無疑慮,縱該面積一、六三五.六 平方公尺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向基隆市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 所載之面積一、六五二.八九平方公尺為少,但仍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基隆市警 察局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所載建物之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為多,被告竟捨對 原告顯較有利之認定,即有可議。又參以基隆市警察局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係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為之,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基隆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綜合結論欄亦記載依消防卡紀錄營業面積約一、五五○平方公 尺字樣等情,是系爭建物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面積究係為何,即不無疑問 。況被告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所勘查、測量之面積溯及適用,其依據究係為何, 亦未見被告提出合理充分之釋明或證據,從而被告所為補徵房屋稅之處分,自有 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不察而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1/1頁


參考資料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