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52號、99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6日執 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 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並經同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7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3 月、8 月後,於9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⒈刑法第55條前段。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己○○提供不知情之李美靜所設立之合作金庫 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李美靜涉 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資 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案外人李美靜所有,有李美靜開戶資料在卷可佐, 查無沒收之依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52號
99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己○○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42號
居高雄市○○區○○路21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己○○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 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李美靜於98年8月20日 所開立之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不詳詐欺集團,該 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前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向證人李美靜借用前開帳戶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是李美靜希 望伊存錢才借給伊的,李美靜借給伊之後1個星期,伊在基 隆市喝醉,醒來時帳戶就不見了,伊有去忠二路派出所報警 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美靜、林錦宏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網路列印資料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8年8 月至9月間,並未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 案稱帳戶失竊等情,則有該分局99年2月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 0990100912號函在卷可參,且前開帳戶若確係遭竊,何以竊 得帳戶之人得以知悉密碼並使用該帳戶提款,又被告既供稱 前開帳戶失竊之後即已查覺,何以其竟不辦理掛失,而任由 竊得帳戶之人持以詐騙,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帳戶伊 沒有使用過等語,而依該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於開 戶時曾存入1000元,但於開戶當日即被提領一空,倘被告取 得該帳戶之目的係供存錢之用,何以被告並未使用過該帳戶 ,且該帳戶之存款竟於開戶之日,即被提領一空,益見被告 取得該帳戶之際係另有所圖,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備註
一、 98年9 月 庚○○ 在網路上刊登販
3 日 販賣行動電話之
不實訊息,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
被告所借用之前
開帳戶
二、 98年9 月 丁○○ 在網路上刊登販
3 日 販賣筆記型電腦
之不實訊息,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20000
元至被告所借用
之前開帳戶
三、 98年9 月 戊○○ 在網路上刊登販
3 日 販賣數位相機之
不實訊息,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9700元至
被告所借用之前
開帳戶
四、 98年9 月 乙○○ 在網路上刊登販
3 日 販賣筆記型電腦
之不實訊息,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8000元
至被告所借用之
前開帳戶
五、 98年9 月 辛○○ 在網路上刊登販
3 日 販賣雙槽洗衣機
之不實訊息,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3080元
至被告所借用之
前開帳戶
六、 98年9 月 甲○○ 在網路上刊登販
3 日 販賣電腦液晶螢
幕之不實訊息,
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1350
0元至被告所借
用之前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