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9號
TNDM,106,訴,11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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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嘉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嘉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 8日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董順益,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 價格,向不知情之林業勛購入,其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福特 牌黑色FOCUS自用小客車(該車當時車牌號碼為1001-WK號, 車身號碼:00000000S號,引擎號碼:00000000S號,下稱事 故B車),後因謝鎔鍬之介紹,於同年月31日,將事故B車過 戶至不知情之謝岳青(謝鎔鍬之弟)名下,嗣黃柏嘉於同年8 月10日上午6時20分後某時許,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取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黑色之同款自用小 客車(該車係鄭林素娥所有、平日由鄭景文使用,於101年8 月1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國昌里公有停車場 遭竊,車身號碼:00000000S號、引擎號碼:00000000S號, 下稱失竊A車),再以不詳方式、於不詳之時、地,將事故B 車車身號碼切割重焊於失竊A車車體,重新打造變成A車之車 身號碼,而將上開事故B車之車籍資料套用於上開失竊A車上 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林素娥、鄭景文等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年初黃柏嘉將上開AB車輛交由李 睿杰(原名李瑞豐,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抵償 債務,並於同年8月21日登記於不知情之滕紀堯名下,同一 日復以本區註銷重領為由,申請牌照異動為新車牌號碼000- 0000號。嗣李睿杰再以28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景斌,同年 8月25日登記於其名下,徐景斌於104年1月8日再透過不知情 之王志益,以39萬元之價格將該AB車販賣給不知情之賴得志 。後於104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 開車輛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人員對該車勘察採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 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柏嘉對於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董順益,以13萬元之 價格,向不知情的林業勛購入曾發生嚴重車禍之B車車籍及 車體,並於101年5月31日將B車過戶至謝岳青名下,但實際 上B車均在被告持有中,其並將該車交由李睿杰抵債等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車即失竊B車及將A、B 兩車合併使用,辯稱:「我當初買事故B車回來是貪便宜, ,這台車子我是交給保養廠修理,不知道他是用這種方式修 理。後來我拿給李睿杰,因為我車行經營不好,有欠他一些 債務,他看我都開這台車,就叫我用這台車抵債」云云。經 查:
(一)關於證人林業勛所有之事故B車因大車禍,致車頭嚴重毀損 ,林業勛於101年5月8日出售予董順益,出售時該車頭尚未 修復,並於101年5月31日將該車過戶至謝岳青名下,嗣被告 再將車交由李睿杰抵償債務,於103年8月間透過陳慧增介紹 ,以28萬元出售給徐景斌,經徐景斌於103年12月間透過王 志益,再以39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販賣給賴得志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核與證人董順益於警詢時及證人林業勛、謝岳青 之姐謝鎔鍬、李睿杰陳慧增徐景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相符(見警卷第36-37頁、警卷第32-33頁、偵卷第56-57頁 、警卷第39-41頁、偵卷第49-50頁、警卷第1-15頁、第20頁 、偵卷第30-34頁、第80頁、第83至84頁、警卷第42-47頁、 偵卷第96-97頁、警卷第48-49頁、偵卷第56-57頁),並有



卷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5年3月25日中監車字第1050056022號函及函附 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警卷第35頁、偵卷第22-26頁)等在 卷可稽。又查證人鄭林素娥所有之失竊A車,於101年8月10 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國昌里公有停車場遭竊 之事實,有證人鄭林素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70頁), 並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8 -102頁)在卷可稽。再本案經警查獲之懸掛車牌AJX-6273號 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S」位於右前輪避震基座上, 右前輪避震基座經去漆劑去除表漆後,於號碼區四周均發現 有補土痕跡,續以砂紙拋光後,於號碼區左側發現有隆起切 割痕跡,研判車身號碼疑有遭切割及重焊情形;又駕駛上開 AJX-6273號自小客車至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判 讀該車VIN碼為「LFAX9SX L00000000」,經查編碼為車身號 碼「00000000S」,係證人鄭林素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失竊汽車車體,但車身號碼已被焊接、套換,而將上開事故 B車之車籍資料套用於上開失竊A車上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4年5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2919200號函暨所附 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及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10 4)福六(顧服)字第F15067號函(見警卷第71-88、94 -96 頁)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101年5月中旬向董順益購買事 故B車後,我以謝岳青名義登記辦理汽車貸款,辦30幾萬元 之貸款後,後來過約1個月李睿杰跟我說沒有車代步,他說 要維修這一部,我就把車體交給他去維修,後來我繳了約1 年汽車貸款後,我就請李睿杰過戶,所以我又拿約10幾萬給 李睿杰清貸款並請他過戶,但他錢拿了沒有清貸款過戶,又 將該車拿去當鋪借款,後來這一部車就由當鋪自行賣掉云云 (見警卷第18-19頁),偵查中則改稱:「問:你有無經手事 B車?)有。(問:為什麼這台車車身號碼有被切割重焊的狀 況?)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我之前車子是委託阿南(譯音 )修理,是在蘇小陽那邊的車行認識的。問:(這台是李睿 杰經手修理的嗎?)沒有,我那時候有欠他錢,他把車子扣 走賣給別人。(問:你去哪裡找阿南修這台事故車?)歸仁 的一家保養廠。(問:你是用多少錢買這台事故車?)10幾 萬。(問:你叫阿南修,要給他多少錢?)10萬塊。(所以成 本就是20萬?)20幾萬。(問:據林業勛稱,他的車乘客邊



是車頭到A柱都凹陷,這樣10萬元修得起來嗎?)我只知道 有管道,他那邊可以修理得便宜。(問:你講的管道是正當 的管道嗎?)那時候我不清楚。(問:車子交給李睿杰時, 都是修好完整的車?)是」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件事故B車,董順益建議你 買來後,你如何處理?)就是進去保養廠修理。當時估價15 萬,我已經拿了7、8萬給他,老闆是蘇曉陽(音同),師傅 叫建南,保養廠在歸仁,董順益也知道這位蘇曉陽,他在我 們車界滿有名的,車廠地址我不清楚,車廠裡面有附設維修 部。(問:你買來多久後去保養廠修車?)車子買來後就直 接進入保養廠修理。(問:修車修了多久?)好像兩個多月 。(問:李睿杰有無介紹你到這家保養廠修這台B車嗎?) 沒有。(問:你說修了兩個多月就是修理到101年8月間還是 七月底?)就一兩個月左右,沒有超過兩個月。(問:車子 修好後,誰在持有?)我。(問:你是一直開,最後才交給 李睿杰?)我先交給謝岳青李睿杰再直接跟謝岳青去拿, 因為開了一陣子,我貸款繳不出來。車子修好後,我大概開 了半年才交給謝岳青。(問:對於A車是101年8月10日失竊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B車修好你拿回來後,A車 才失竊,B車車身引擎號碼才能和A車車體結合一起,對此 有何意見?)這些時間點我只能記得是大概而已。」等語( 見院卷第74-75頁)。
2、被告就前開事故B車車體購入後交由何人維修,先後供述反 覆,先稱交由李睿杰修理,嗣改稱阿南,惟無法提供明確資 料以供調查,核其供述顯有保留而難採信。另證人李睿杰於 警詢時證稱:這部毀損車體是黃柏嘉去買的,他交正常車輛 在我手上時是在103年1月初,因為黃柏嘉欠我錢,所以才用 這部車作為抵債用,至於這部車的變造方式要問黃柏嘉才會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1頁),(問:你有無修過或改過這台 車?)沒有。(問:黃柏嘉有無拜託你修過或改過這台車? )沒有。(問:你這台車開多久?)沒有開很久,大約開半 年左右,但沒有超過一年,就交給陳慧增處理了。(問:黃 柏嘉把這台車交給你,到你把車子交出去,這中間你有無修 過這台車?)沒有。(問:黃柏嘉把這台車交給你,到你交 給陳慧增這段期間,這台車有無借給別人用過?)沒有。( 問:黃柏嘉在這段時間有無用過這台車?)沒有。」等語( 見院卷第59-63頁)。
3、按事故B車係於101年5月8日,由被告委由員工董順益購入並 登記於董之名下,被告復自承取得事故B車後,修車未超過 兩個月,而失竊A車係於同年8月10日始遭人竊走,至於被告



於103年1月初將車子交由李睿杰抵債時,車輛外觀業已修復 ,且可正常駕駛,李睿杰亦未對該車進行任何修繕,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證人李睿杰為相同陳述。被告並自承該事故B 車於修復後,其使用駕駛經過半年,才交由謝岳青李睿杰 等語,因被告在B車修復後並取回自己持有時,A車才失竊, 則被告所謂之修車廠,並無機會取得二車而合併為AB車。反 而是被告始有機會於101年8月10日該車失竊後,始能收受該 贓車即A車,再將事故B車車身號碼切割,重焊於失竊A車之 車體上。被告自承從事中古汽車買賣5、6年左右(見警卷第 17頁),B車維修完畢卻未檢查車輛引擎號碼等相關車況, 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對於在自己持有中之B車車體成為A車車 體,且B車車身號碼切割重焊於A車內,其持有贓物及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等不利之證據,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或交待來 源,且先後供述不一。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偽造準私 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後,刑法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規定:「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 物論。」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 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 ,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倘將汽車 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 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 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 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 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經審酌本院103年易字第1277號判決內容,本案103年 1月間,被告交付本案AB車予李睿杰之際,2人另分別犯有偽 造特種文書(車牌)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即 李睿杰將所需之指定車牌號碼告知被告黃柏嘉,由其偽造之 ,李睿杰再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行使之 。嗣後2人均判刑確定,目前服刑中,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按本案並未起訴李睿杰為共犯,惟依當時2人另案之合作 犯案模式,及李睿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多年中古車商背景 等,被告交付AB車予李睿杰抵債時,應未使用詐術詐騙李睿 杰,從而亦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偽造準私文書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牟取不法所得,其藉表面 合法之車牌及車身、引擎號碼,掩飾竊盜所得之贓車,不僅 使車輛失竊之車主難以尋回失車,更危害車籍管理制度,所 為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仲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不固定, 與11歲女兒及同居人同住,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 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3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車輛予李睿杰以抵償債務25 萬元,此業經證人李睿杰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異 議(見院卷第60、63頁),是被告因而獲有債務消滅之財產 上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經偽造車身 號碼之車輛,業經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 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亦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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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