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456號
KLDM,99,基簡,1456,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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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之傾向,由本署檢 察官於民國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補充為「之傾向,於 民國95年9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第5 至6 行「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器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第10行「 基隆市刑警大隊」修正為「基隆市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 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26號4樓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毒 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在 其臺北縣金山鄉○○路26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30 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另案拘獲,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8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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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