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99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 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晚上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成煙霧再以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 上8 時25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27號前緝獲。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 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