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345號
KLDM,99,基簡,1345,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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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37 巷19號「港迅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港迅公司」)之負責人,為達設立該 公司之目的,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12日在陽信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開設戶名為「港迅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該公司之股東即被告未實 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向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於96年7 月16日存入前 開帳戶,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且被告明知上開帳戶之存款 1,000 萬元,僅係其借得充作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之用,非實 際用於「港迅公司」之經營,亦即非屬該公司之資本,竟將 該1,000 萬元列為公司資產,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利用 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交 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甲○○,經甲○○在資產負債表上查核簽 證,並於96年7 月17日出具「港迅公司」之股款業已收足之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被告隨即於96年7 月18 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款1,000 萬元全數領出,復於96年7 月20 日持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 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委託書等文件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申 請符合形式要件,於96年7 月24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將該公司股東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港迅公司」 設立登記表、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9年6 月22日陽信大安 第990013號函檢附前開「港迅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北縣政府99年6 月17日北 府經登字第0993093641號函檢附經濟部96年7 月24日經授中



字第09632501250 號函、「港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 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委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此為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 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 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 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資產負債表」,且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 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 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 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 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 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 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 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 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 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 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 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 「港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港迅公 司」設立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係由其向身分不詳之 人借得1,000 萬元,存入前開帳戶內,充作股東繳納之股 款,亦即該等金錢非屬「港迅公司」之資產,竟以上開方 式,取得存款證明,並製作資產負債表,以虛列股本之不 正當方式,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將會計師出具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 務員誤認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登記,將「港迅公司」之 股東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甲○○查核簽證前開不實之資產 負債表,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表明 「港迅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股款,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 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係為達設立「港 迅公司」之目的,與其所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 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參酌上開所述,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實際繳納「港迅公司」應收之股款, 竟向他人借款充作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製 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後,隨即自前開帳戶將借款全數領出 ,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並出具查核 報告書後,申請設立公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 文書,被告所為已危害「港迅公司」債權人之權益,非屬 可取,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 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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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