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308號
KLDM,99,基簡,1308,201009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9 月23日北縣拆認一字 第0990049414號函」。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其行為固於法不合,且對 國家建築管理、公權力執行及公共利益均構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惟念其係因舊宅屋頂坍塌致生危險,父親又堅持不願離 鄉生活,為儘快提供雙親理想之住所,方會不待取得建造執 照即在原址新建樓房,更有不顧主管機關停工命令擅自復工 之舉,動機不無可憫之處,兼衡其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有固定職業與收入、已婚、育有2 名子女、尚須奉養父母 之生活狀況,暨系爭房屋迄未自行拆除或補辦建造執照申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建築法第93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8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 籍臺北縣瑞芳鎮○○路13號
居臺北縣蘆洲市○○街267巷9弄6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擅自於 民國98年11月間,雇工將其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13號之 舊宅拆除,興建鋼骨結構二層樓房,台北縣政府派員勘查後 ,於98年12月3日、99年5月18日勒令停工,詎甲○○均未停 工,仍持續興建,而於99年6月29日完成樓房全部結構及外 牆磁磚,已被勒令停工,擅自復工,經制止仍不遵從。案經 台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 國家風景管理處函、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 、照片。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