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282號
KLDM,99,基簡,1282,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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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復被告乙○○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得錢財,竟以詐騙方式獲取,所 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65巷27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94年10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23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46號判決駁 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 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減刑後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二、乙○○與甲○○於98年間均任職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艾斯公司),乙○○係歐艾斯公司派駐臺北市○○區 ○○街292號松河麗景社區之清潔員,甲○○則係歐艾斯公 司派駐松河麗景社區之保全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在松河麗景社區向 甲○○謊稱:其女兒就讀大學需用筆記型電腦,欲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筆記型電腦1臺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9月11日在松河麗景社區,將 MSI微星牌筆記型電腦1臺交給乙○○乙○○承諾待其將上



開筆記型電腦交給其女兒之後,隨即將款項支付給甲○○。 乙○○於98年9月13日又另行起詐欺之犯意,在松河麗景社 區,接續向甲○○佯稱:可以30000元之價格,幫忙出售成 人雜誌100本給其友人,其有親戚在基隆市經營精品店,缺 乏貨源,需引進皮衣販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 9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街86 巷3號3樓住處,將成人雜誌100本及皮衣4件交給乙○○,約 定皮衣1件價格為40000元,待乙○○將雜誌交給友人及將皮 衣交給親戚後,隨即將款項支付給甲○○。惟事後屢經甲○ ○催討,乙○○均置之不理,亦拒不歸還上開筆記型電腦、 雜誌及皮衣,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漢慈吳學健證述 屬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6月24日基警一分偵 字第0990106690號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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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