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4號
TNDM,106,訴,10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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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縢
指定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0202號、105年度偵字第1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明縢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不得持有、轉讓, 竟仍於㈠105年1月17日14時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林沛淳聯絡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林沛 淳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沛淳。㈡又於 105年2月7日8時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沛淳聯絡 後,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黑將檳榔攤,無償 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沛淳。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謝明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證 人林沛淳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本 院105年聲監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 14頁、105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7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一級 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轉 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前述時間地點,轉讓 第一級毒品予林沛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危害甚大,竟又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殊屬不該,惟被 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每次所提供之數量不多,具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
⒊被告用以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 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明縢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沛淳。因認謝明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林沛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104年 11月30日之通話,是我要向林沛淳索討安非他命,當天後來 有無見面,因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104年12月3日之通話 ,是林沛淳要我載她去西港找朋友,林沛淳順便要還我錢, 我印象中林沛淳等不及就自己騎機車前往西港,我沒有載她 去;105年1月20日之通話,是林沛淳要還我錢,且要求我可 以的話,順便帶安非他命給她施用,但後來有無見面,我已 經忘記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施用 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 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 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林沛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我向謝明縢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共5至6次,於104 年11月間開始向他購買,電話中我向他稱,叫他過來我家, 他們就知道了。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8千元,購得半錢,安 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2千元,購得1錢,交易地點都是在我家 。警方提示之104年11月30日15時16分27秒,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是我與謝明縢之對話, 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4年 11月30日16時30分,地點在我家,謝明縢親手拿半錢海洛因 ,價值8千元,及1錢安非他命,價值2千元與我交易,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104年12月3日15時58分50秒,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是我與謝明縢之對話,內 容是我要向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 為104年12月3日18時20分,地點在我家,謝明縢親手拿2分 半海洛因,價值5千元與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105 年1月20日3時9分4秒至12時36分45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是我與謝明縢之對話,內容是我 要向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5 年1月20日13時許,地點在我家,謝明縢親手拿價值3千元之 海洛因與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情。然證人於審理 已改證稱:我認識謝明縢,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有跟他拿 過,就是他給我施用的,我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指證於104 年11月30日16時30分,向謝明縢購買一包8千元海洛因及一 包2千元安非他命,於104年12月3日購買5千元海洛因,及於 105年1月20日購買3千元海洛因等情,均不實在,因當時我



在提藥,頭腦不清楚,我想趕快問一問,可以先回家,且當 時我誤會是謝明縢報警抓我的,以及我為了供出上游可以減 刑,所以才指稱謝明縢有向我收錢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 有瑕疵。
㈡退步言之,縱使認:對照證人於警詢時供稱:目前精神狀況 可以等語(見警二卷第58頁),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現在意識是否清楚時,答稱可以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 並無證人於本院證稱警詢及偵查中因藥癮發作,頭腦不清楚 之情形。且證人倘係為報復被告而於警局及偵查中故為不實 之指證,何以僅虛構上開3次交易行為,而有關附表一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又俱實供述,因而質疑證人於審理中翻 異前供之真實性。然觀諸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再對照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均無提到 可資分辨欲購買何種毒品之暗語,與附表一所示被告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對話相同,何以證人可以明確區別出附表三均係 購買毒品?及附表三編號⒈之交易,係同時交易二種毒品, 其餘兩次交易僅購買海洛因?又依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稱,可知其3次交易之金額均不相同,在每次交易金額均不 固定情況下,監聽譯文中又未提到代表交易數量、金額之暗 語,證人何以能清楚記憶各次交易金額多少?再觀諸附表三 編號⒈譯文:「A(即林沛淳):我沒有帶出來也不行」、「A :我沒有帶...沒有帶...不然回家拿一拿再過去」,似乎係 證人林沛淳要帶某種東西前往與被告赴約,倘如證人所指, 此通對話之內容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何以反 係證人一再強調要回家將某種東西攜帶出來?證人對此疑義 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已無法排除被告所辯,此通譯文係被告 要向證人索討第二級毒品之可能。再觀諸附表三編號⒉譯文 ,「A(即林沛淳):我要叫你來載我,順便拿錢給你」及前 後對話,可知該次通話,證人最主要之目的係要被告順道至 證人家中載證人前往西港,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交 易之暗語均係要被告來我家云云,已不完全相同,證人之證 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徵諸一般毒品交易,買賣雙方為 防遭監聽,以躲避查緝,每次聯絡均未有前因後果,僅簡短 表示,諸如我過去找你等語,雙方即十分有默契知悉此句話 所代表之涵義,附表三編號⒉譯文顯與目前常見到毒品交易 之聯絡模式不同,此通對話既有明確目的,且與證人所證, 其等聯絡交易之對話又不相符,當無法排除被告所辯,該次 對話目的係證人要求被告載證人去西港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林沛淳之證述,因有前後不 符之瑕疵,所證已難遽為憑採。縱使認證人於審理中所證,



係為迴護被告而翻異前供,然證人除因係毒品交易之另一方 ,為避免毒品其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所證仍須 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外,另因販 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 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甚至 未敘及交易細節,是監聽所得之對話既十分隱諱不明,如何 能使人產生此對話確係毒品交易之聯結,端賴購毒者所為指 證能與監聽譯文互相吻合,且達到無令人懷疑證人有無記憶 錯誤之程度。本案檢察官資以為補強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約交易之模式已然不同,且證人究竟 如何區別每次聯絡之目的,及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諸多 可疑之處,依卷附之證據,尚無法釐清,致無法使本院產生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確信,罪疑為輕,依法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被告持用之│林沛淳持用之│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
│號│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A:林沛淳、B:被告) │
├─┼─────┼──────┼───────┼───────────────┤
│⒈│0000000000│0000000000 │105年01月17日 │B:你在睡覺嗎 │
│ │ │ │13時50分29秒 │A:嘿阿 │
│ │ │ │ │B:你在睡覺哦 │
│ │ │ │ │A:阿 │
│ │ │ │ │B:你那邊有沒有長頸鹿...還是 │
│ │ │ │ │ 甚麼死人骨頭都好 │
│ │ │ │ │A:阿 │
│ │ │ │ │B:阿 │
│ │ │ │ │A:有 │
│ │ │ │ │B:有沒有 │
│ │ │ │ │A:有阿 │
│ │ │ │ │B:哦,你在睡覺哦,哭腰 │
│ │ │ │ │A:沒有關係啊,你來拿阿... │
│ │ │ │ │B:我在你家門口,我在那... │
│ │ │ │ │A:外面沒有人嗎 │
│ │ │ │ │B:應該有吧,我還沒有下車 │
│ │ │ │ │A:哦 │
│ │ │ │ │B:好好好 │
├─┼─────┼──────┼───────┼───────────────┤
│⒉│0000000000│0000000000 │105年02月07日 │A:早 │
│ │ │ │7時46分22秒 │B:怎樣 │
│ │ │ │ │A:出來沒有 │
│ │ │ │ │B:還沒有 │
│ │ │ │ │A:不出來 │
│ │ │ │ │B:你就還沒有下班 │
│ │ │ │ │A:你來到這裡差不多,電話 │
│ │ │ │ │B:好好 │
│ │ │ ├───────┼───────────────┤
│ │ │ │105年02月07日 │B:到了啦 │
│ │ │ │7時55分15秒 │A:哦 │
└─┴─────┴──────┴───────┴───────────────┘
附表二




┌─┬───────┬────────────┬───────────────┐
│編│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毒品種類及價金(新臺幣) │
│號│ │ │ │
├─┼───────┼────────────┼───────────────┤
│⒈│104年11月30日 │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金8千元│
│ │16時30分許 │845巷46號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價金2千元 │
├─┼───────┼────────────┼───────────────┤
│⒉│104年12月3日 │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 │5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18時20分許 │845巷46號 │ │
├─┼───────┼────────────┼───────────────┤
│⒊│105年01月20日 │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 │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13時 │845巷46號 │ │
└─┴───────┴────────────┴───────────────┘
附表三
┌─┬─────┬──────┬───────┬───────────────┐
│編│被告持用之│林沛淳持用之│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
│號│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A:林沛淳、B:被告) │
├─┼─────┼──────┼───────┼───────────────┤
│⒈│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A:喂 │
│ │ │ │15時16分27秒 │B:我來肯德基對面那間等你,喂 │
│ │ │ │ │ 喂喂 │
│ │ │ │ │A:嘿 │
│ │ │ │ │B:肯德基對面那間叫什麼名字 │
│ │ │ │ │A:歐悅哦 │
│ │ │ │ │B:哦那間哦 │
│ │ │ │ │A:怎樣,你要去那邊等我 │
│ │ │ │ │B:嘿啊 │
│ │ │ │ │A:好阿,你要去那邊等我嗎 │
│ │ │ │ │B:嘿啊 │
│ │ │ │ │A: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了 │
│ │ │ │ │B:你車不用還人家嗎 │
│ │ │ │ │A:阿要啊,我叫我君阿開回去就 │
│ │ │ │ │ 好,我沒有帶出來也不行 │
│ │ │ │ │B:對阿 │
│ │ │ │ │A:我沒有帶...沒有帶...不然回 │
│ │ │ │ │ 家拿一拿再過去 │
│ │ │ │ │B:拿一拿才要阿君阿載你過去嗎 │
│ │ │ │ │ ,是不是 │
│ │ │ │ │A:我騎車過去,不然怎麼辦 │




│ │ │ │ │B:好啦隨便 │
│ │ │ │ │A:啊 │
│ │ │ │ │B:隨便你隨便你 │
│ │ │ │ │A:你不跟我說幾號 │
│ │ │ │ │B:我就還沒去 │
│ │ │ │ │A:哦你還沒有去,不然你來我家 │
│ │ │ │ │ 載我就好啊,我不用騎車 │
│ │ │ │ │B:隨便隨便 │
│ │ │ │ │A:好嗎 │
│ │ │ │ │B:好啊 │
│ │ │ │ │A:好啦 │
├─┼─────┼──────┼───────┼───────────────┤
│⒉│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03日 │B:你是不會維信嗎 │
│ │ │ │17時58分50秒 │A:沒有啦,你在哪裡 │
│ │ │ │ │B:我在路竹阿怎樣 │
│ │ │ │ │A:阿你在路竹哦 │
│ │ │ │ │B:我跟你說,我從高雄要回來, │
│ │ │ │ │ 結果路竹高速公路塞車,結果 │
│ │ │ │ │ 火燒車,我從交流道下來 │
│ │ │ │ │A:現在在哪裡 │
│ │ │ │ │B:路竹要回去台南,差不多要到 │
│ │ │ │ │ 湖內了 │
│ │ │ │ │A:哈哈哈 │
│ │ │ │ │B:幹你娘,雖死了... │
│ │ │ │ │A:我要叫你來載我,順便拿錢給 │
│ │ │ │ │ 你 │
│ │ │ │ │B:要去哪裡 │
│ │ │ │ │A:西港 │
│ │ │ │ │B:好阿,我剛好要去西巷對阿 │
│ │ │ │ │A:你多久啊 │
│ │ │ │ │B:我要去佳里阿 │
│ │ │ │ │A:快一點拜託,他在趕 │
│ │ │ │ │B:好 │
│ │ │ │ │A:他要跟他老婆出去 │
│ │ │ │ │B:已經很快,我等一下不是要再 │
│ │ │ │ │ 上高速公路比較快哦 │
│ │ │ │ │A:上高速公路 │
│ │ │ │ │B:上高速公路然後到快速道路跑 │
│ │ │ │ │ 86,來從你那西港下去對不對 │
│ │ │ │ │A:怎麼從西港下去 │




│ │ │ │ │B:從河邊春夢過去載你剛好啊 │
│ │ │ │ │A:你要跑這樣嗎,也是可以 │
│ │ │ │ │B:我這樣跑還要很久吧 │
│ │ │ │ │A:這樣也是可以 │
│ │ │ │ │B:對啊 │
│ │ │ │ │A:這樣也可以 │
│ │ │ │ │B:對好 │
│ │ │ │ │A:好好 │
│ │ │ │ │B:等你 │
├─┼─────┼──────┼───────┼───────────────┤
│⒊│0000000000│0000000000 │105年01月20日 │簡訊:(A傳予B) │
│ │ │ │3時9分4秒 │在休息了嗎?要拿錢給你,可以的│
│ │ │ │ │話順帶來我這都出去了 │
│ │ │ ├───────┼───────────────┤
│ │ │ │105年01月20日 │簡訊:(A傳予B) │
│ │ │ │6時46分59秒 │你有要拿過來給我嗎?我有幫你買│
│ │ │ │ │早餐了 │
│ │ │ ├───────┼───────────────┤
│ │ │ │105年01月20日 │簡訊:(B傳予A) │
│ │ │ │12時35分50秒 │在嗎 │
│ │ │ ├───────┼───────────────┤
│ │ │ │105年01月20日 │簡訊:(A傳予B) │
│ │ │ │12時36分45秒 │在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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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