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基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8 月30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91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委由簡寶琳(涉案部分未據一併移送 )於民國99年8 月24日晚間8 時35分,在基隆市○○區○○ 街88號前之公共場所,代其以言詞、手勢招攬不特定之男子 與其姦淫(每次1,300 元),藉此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 客。乃適遇途經上址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甲○○觸犯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云云。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細繹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核亦足見本條規定係將「『提供性 服務者』本身之拉客行為」與「有別於『提供性服務者』以 外之其他第三人之拉客行為」並列;換言之,「提供性服務 者」必其本身有「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行為,方得責令 其以本條「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責任;倘旨揭公然拉客 而敗壞風俗之行為,並非出自於「提供性服務者」之本身, 而係「有別於『提供性服務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所實施 ,則除應視其具體情形,論實際拉客者以本條「媒合賣淫而 拉客」之違序責任或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刑事責任 以外,尚難因此而驟指「提供性服務者」亦同有本條「意圖 賣淫而拉客」之違序罰責之適用。
三、經查:員警雖於99年8 月24日晚間8 時35分,在基隆市○○ 區○○街88號前之公共場所,遇簡寶琳以言詞、手勢而為性 交易之招攬,方「入屋」查探致遇「刻處屋內且『擬提供性 服務』之被移送人甲○○」,然於上開時、地,公然拉客而 敗壞風俗之人,實係未據一併移送之簡寶琳,而非擬對員警 「提供性服務」之被移送人甲○○,此除經彼2 人一致敘明 無誤,對照查獲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及本件移送意旨所載 內容益徵其實。勾稽以觀,旨揭移送意旨所涉情節,客觀上 首已顯與「提供性服務者(被移送人甲○○)」本身公然拉 客而足可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意
圖賣淫而拉客」之要件迥不相牟!又曾於旨揭時、地(龍安 街88號前之公共場所),「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人,既 係「簡寶琳」,而與「刻處屋內『擬提供性服務』之被移送 人甲○○」渺無相涉,則就令被移送人甲○○見員警「入屋 」以後,曾在「屋內」以言詞對員警為性交易之招攬,核其 所為,客觀上究仍與「提供性服務者(被移送人甲○○)」 本身「公然」拉客而足可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 圖賣淫而拉客」之要件互不相合!乃移送機關竟不察至此, 祇憑旨揭事實旋移送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序規定,則其顯係就法條規定有所誤解,且亦 不能拘束本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提供性服務」者即被移送人甲○○本身,亦有公然拉客而敗 壞風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移送事實既然無從證明,即 應逕為被移送人甲○○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