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3891號
TPBA,90,訴,3891,200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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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
  原   告 甲○○○ 女七
  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五六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九九七四九○○號之處分書,此有送達於原告設籍之台北市○
○路○段七十號由其媳婦代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原告設籍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有該府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戳章附訴願卷可按。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應已確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實體上之主張,無庸進而審究,併此敘
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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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