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九號
原 告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裁定,
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裁定當事人欄參加人代表人柯俊良住同右應更正為代表人丙○○住台北市○○○路八十七號三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本件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參加人代表人柯俊良住同右, 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參加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參加人代表公司負責 人之印章及董事長現均為丙○○,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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