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觀音鄉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鄉長)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
府法訴字第六一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月二十日單方向被告申請辦理台灣 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觀茄字第○○三號加蓋續訂戳記與變更登記,被告以原告 與訴外人徐鴻有等三人間之租佃爭議,業經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召開 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應俟取得判決後再行 辦理函復原告。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泰山鄉同榮郵局第八十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相同之申請,被告以其重覆申請未再函復,原告乃以被告於收文後二 個月內未處理函復,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陳述: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觀茄字第○○三號三七五租約 加蓋續訂租約戳記與變更登記。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觀茄字第○○三號,係承租人周阿生與出租人徐金 永於三十七年間訂定之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周阿生死亡後由其長男周昌盛繼 續耕作,周昌盛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其六子即原告繼續耕種至今 。而原租約出租人徐金永已死亡,其繼承人徐海紅、徐鴻有、徐謝春妹等已辦 竣該租約土地繼承登記。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泰山同榮郵局第八十號 信函依法申請加蓋續訂租約戳記與變更登記,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收 文後二個月內不為處分,無視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 提起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⒉系爭耕地現耕人原告甲○○於租期屆滿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原租約土 地繼承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訂期限繼續契約。現耕繼承人甲○○已依規定檢 具證明文件,而系爭觀茄字第○○三號租約土地之繼承人徐海紅、徐鴻有、徐 謝春妹亦已辦竣土地繼承登記,被告自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辮法第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逕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原告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與加蓋續約 戳記未完成,致使原告要繳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局照顧農民收益之稻 穀無法辦理,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無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 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 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 由,以決定駁回之。」為訴願法第二條及第八十二條所明定。乃依訴願法第二條 第一項所提起之訴願,在受理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原接受申請事件之機關(通 常即應作為之機關)得隨時補行處分,是其已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即 應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應作為機關補行之處分內容有二,一為滿足人民之 申請,一為全部或部分拒絕其申請,前者不致有後續之爭訟,後者其有不服,應 就該處分再次提起訴願,而後續行行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二、查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泰山鄉同榮郵局第八十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 請辦理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觀茄字第○○三號加蓋續訂戳記與變更登記, 被告收文後逾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有損其權益,逕提起訴願後,被告業 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桃觀鄉民字第二五八六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重複申辦本鄉『觀茄字第○○三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案,.. .說明:...二、本案仍請台端依本所前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觀鄉民字第一二五 五四號函,請向法院提出告訴,取得判決後再行辦理。」有起訴狀附該函影本在 卷可稽,是被告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存在,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願即無 理由,訴願決定機關不察,誤以其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惟駁回原告之訴願結論 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觀茄 字第○○三號三七五租約加蓋續訂租約戳記與變更登記,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